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洪秀珍
王瀾
王祥寧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洪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洪秀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0 年9月23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 5年3月14日,嗣洪秀珍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 被上訴人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 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有事實足認洪秀珍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訴外人李堅璋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月12日內授 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不予 許可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 發之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按應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惟期日同一,結果並無不同)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 留及長期居留,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 洪秀珍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王瀾(88年7月7日出生)、上訴人 王祥寧(91年8月10日出生)係洪秀珍之子女,分別經被上 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及同年7月1日許可來臺探親,發給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嗣因被上訴 人不予許可洪秀珍104年9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 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則王瀾、 王祥寧原申請事由已消失,被上訴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 款,以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1號及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 稱為原處分)廢止其等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 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依進入許可辦 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註請渠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洪秀珍不服原處 分一,王瀾、王祥寧不服原處分二,各自提起訴願,分別經 行政院105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50號、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臺北市專勤隊訪 查人員於104年11月5日對洪秀珍、李堅璋實施面談之記錄, 其內容均係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且為共同經歷 之過程,甚且其中包括面談當日之相處情形,詎雙方竟為不 同之陳述,與常理有違;又觀諸李堅璋之出境資料查詢列表 及戶籍謄本,可知李堅璋僅於100年1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1次,卻於翌日即與洪秀珍辦理結婚,足見雙方並無任何感 情基礎可言。再參以洪秀珍於面談時之陳述,足見2人缺乏 一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相處事實,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 慮。被上訴人認定有事實足認洪秀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 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 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洪秀珍依親 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又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經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 許可被廢止,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亦遭註 銷。據此,王瀾、王祥寧因原處分一致原申請之事由消失, 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在臺停留。從而,被上訴人依進入許可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廢止王瀾與王祥寧 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亦屬有據等由,為 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 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關於申請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兩岸關係條例分別規定於第17條第1項、第3項; 至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於兩岸關係 條例中均非有授權具體明確,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就認定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部分,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並有適用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80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當 ,且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所謂洪秀珍與 其配偶李堅璋之面談紀錄,與常理有違,「常理」究何所指 ?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事實具體所憑之證據為何,有判決不 備理由,並有悖於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之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又每對夫妻間 模式本應各有不同,而非可一概而論,原判決均未詳予敘明 ,僅以臆測、擬制等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方式,即 遽爾認定關於洪秀珍與其在臺依親對象之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證據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洪秀珍於面談中未曾陳述其未曾與李堅璋共同居住生活 ,且面談紀錄有諸多與面談光碟內容不一致之處,此既為原 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判斷洪秀珍與依親對象李堅璋間婚姻真 實性之重要事項,原判決並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予以 詳為審酌及依職權調查,且未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故原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違 反證據法則,亦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又洪秀珍 於原審聲請傳喚訊問相關證人,以資證明其與李堅璋間婚姻
之真實性,乃對本件事實判斷,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詎原 審疏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認無調查必要,有違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且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於 訴願書暨停止執行申請書所檢附相關之有利證據資料,對於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 之具體理由,原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之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以洪秀 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認定原處分及系 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並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誤,已如前述。原判決據此因而對王瀾、王祥寧所為之認 定,自亦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 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 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