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294號
SCDM,102,竹簡,294,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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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必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康必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陳生貴新臺幣 (下同)共計5萬5,000元,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申 請或施作水電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後來找人評估上開水電申請工程需花費約10萬元,伊告知 告訴人,告訴人認為金額太貴了叫伊不要做,伊之前曾以5 千元的代價找人幫告訴人繪製上址房屋之水電圖,伊只是尚 未將多收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伊新蓋的房子,水電及地板都沒 有,就跟伊說他也會做水電,作水電及地板的費用全部只要 3 萬元,被告後來陸續跟伊一共拿了5 萬5,000 ,卻沒幫他 施作水電工程,伊因此另外以2 萬元委請裕豐工程行負責人 葉志門完成水電工程等語( 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 證人葉志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拿5 萬元,說 係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的電表跟台灣自來水 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表之費用,但是伊查證的結果,電 表及水表在上址之房子起造時就已申請好了,被告的上開說 詞應該是要騙告訴人,後來伊幫告訴人向台電申請從臨時電 表接電接到的房子,這是合法行為,並非竊電行為,伊為告 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及裝置燈光、馬達、瓦斯的總費用為6 萬 元,上開的工程都是伊自己做的,被告並沒有幫忙,而且告 訴人上址房屋係違章建築,沒有使用執照,所以不用畫水電 圖就可以直接向市政府申請水電,費用係水電各5,000 元, 被告稱為告訴人的房子申請水電而請人畫水電圖也是騙人的 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 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進龍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父親有交付被告施作鋪水泥及水電的款項,被告只有施作地 板鋪水泥部分,水電部分經伊一再對被告催促,被告仍然不 來做,後來伊父親才委請葉志門完成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以其可以幫告訴人完成上址房屋之水電申請及安裝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後,在告訴人屢次催促下,均未進行 水電之申請及安裝,且其向告訴人所述上址房屋申請水電之 內容均與其後實際幫告訴人完成施作水電工程之葉志門所為 不同。據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施作水電工程時,已明知其 並無幫告訴人完成水電工程之能力,仍佯稱可以為告訴人施 作水電工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施工水電工程之 款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前 揭辯詞,諒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康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康必強明知其並無水電安裝施工之能力, 竟向告訴人陳生貴陸續詐取共計5萬5,000元之施作水泥地 及水電,事後並未施作該水電工程,於偵查中先行允諾願 賠償告訴人4萬元,爾後又未支付賠償金以補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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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