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O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 不知悔改,與已定獻之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由甲○○在 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十八弄二號四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 其方法則係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以(0二)000 00000轉分機七七六六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與 急欲借貸之人商談如何放款、付款等相關事宜,再由甲○○或丁○○出面貸放金 錢,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利息之計算以七天或十天為一期,月息四十分至 八十分不等,視借款人所借金額及情況而定,且預先扣除利息,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復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提供家人之基本資料,若日後未按期支付利 息或本金,即得運用所掌握之資料恐嚇借款人按時支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 ,多次乘丙○○○、楊碧英、王忠元、乙○○、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 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情形下,以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在台北市○○○路○ 段一號五樓之十等地,分別貸予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楊碧英三萬元 、王忠元七萬二千元、乙○○三萬元、陳昱樺三萬元、楊嘉妮三萬元、周成五萬 元、劉正耀二萬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 業。復因乙○○與丙○○○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利用先前所取得之乙○○、丙○○○及渠等家人基本資料,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共同至乙○○台北市○○路○ 段三巷三七號三樓之一住處,恫嚇乙○○稱:「若錢還不出來,就到你家堵你, 或找你父母親」云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由甲○○打電話恫嚇丙○○○ 稱:「如敢不還錢,就將你先生由醫院帶走,把你女兒餵食毒品再逼迫賣淫」云 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均致使乙○○與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丙○○○並報警處理,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甲○○與 丁○○至台北市○○路十三號麥當勞速食店欲向丙○○○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衹 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
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與已定獻之同案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在報紙上刊登廣 告招攬生意,使用上開電話對外聯絡,以上開計算高額利息之方式,借貸金錢予 丙○○○、楊碧英、王忠元、乙○○、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等人,而 犯有重利與恐嚇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借貸金錢予丙○○○、楊碧英、王忠元、乙○○、陳昱樺、楊嘉妮、周成 、劉正耀等人,均係從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載刊登廣告而知悉並 聯繫,及使用上開電話對外聯絡,以上開計算高額利息之方式,此於同案被告 甲○○在警訊及檢察官、與原審訊問時自承重利之事實,並指述甚詳(見偵查 卷第九頁背、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他尚有三十名之名冊及其借 貸數額與高額利息如何計算之方式,均自承歷歷,並有每日收帳催債的帳單附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頁至九頁,十八頁),足徵同案被告甲○○有經營地下 錢莊之事實。
(二)質諸丙○○○因先生中風住院,缺錢使用,急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見報紙 刊登借貸廣告,而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甲○○以林先生名義接洽,並於右揭 期間借貸四萬元,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期八千元,且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計 算,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同案被告甲○○、丁○○相約在上址 麥當勞速食店,同案被告甲○○在麥當勞速食店向丙○○○催討借款,丙○○ ○稱已湊得金額,但要求同案被告甲○○返還借據,同案被告甲○○乃出去與 被告丁○○商量後表示願寫一張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在卷(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此亦與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相符,且稱:「..我就邀丁○○和我一同前往,我到達後我一人進入麥 當勞,丁○○則外面等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被告(即上訴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樣之陳述(見偵查卷七十二頁背)。足徵被告丁○○ 在討債時,既在外面等,自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於焉顯見。另乙○ ○因工作關係急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而打電話聯絡 ,亦陳稱係向甲○○、丁○○二人借貸,借貸三萬元,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 期六千元,且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計算等情,此據證人乙○○於警訊與檢察官 證述在卷,並經指認照片無訛(見偵查卷第九十八、九十九、一二五、一二六 頁),證人乙○○更進一步證稱:「他們兩人在萬華分局被捉,其中一丁○○ 被捉,而甲○○打電話到我家,我不要亂說話之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 六頁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經營地下錢莊具有高額之重利及其風險 性,又遇帳款到期之追討,常事涉暴力或恐嚇討債,準此,經營地下錢莊者, 在行為客觀上無法由一人單獨經營,是此上開證人丙○○○、乙○○之供述, 均明確指證被告丁○○亦有參與貸放金錢無訛,並經照片指認(見偵查卷第九 十八頁、十三頁背),且參證人丙○○○、乙○○既與被告丁○○並無怨隙, 衡情自無庸誣指被告丁○○犯罪之理,是此,實堪認定該同案被告甲○○與被 告丁○○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營地下錢莊之借貸與收款等情,洵無疑 義,是被告丁○○否認不知情或無有共犯重利之行,容難採信。
(三)又楊碧英因女兒要繳學費急需用錢,迫於無奈,見報紙刊登廣告,乃打電話與 同案被告甲○○聯繫借款三萬元,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之方式計算 等情,復據證人楊碧英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四頁背面)。另 王忠元、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等人均因急需用錢迫於無奈,見報紙 刊登廣告,遂打上開電話與同案被告甲○○聯絡借得右揭款項,並以上開方式 計算利息之事實,均據證人王忠元、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耀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九二、九三、九五、一百、一○二、一一五頁)等等,均足再次 佐證同案被告甲○○放款重利之犯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亦 稱:「被告丁○○與其同住在台北市○○路上址,知道其經營地下錢莊,常與 其一起收錢,幫忙看前看後」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此益證明經營地 下錢莊之事實係由該二人主從合力而成,此外並有借據、收款證明、帳單、支 票、匯款通知單、存摺、金融卡等諸多物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六十 二頁),更顯然此地下錢莊之經營無法由同案被告甲○○獨力經營,而是與被 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無疑,是上訴人(即被 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毫不知情或無關,或稱與同案被告甲○○僅係朋 友等語,實難採信。
(四)上開證人丙○○○、楊碧英、王忠元、乙○○、陳昱樺、楊嘉妮、周成、劉正 耀等人既均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向被告二人借款,被告二人 自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以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即相當於月息四十 分至八十分不等,年息則為百分之四八○至百分之九六○,且預先扣除利息, 已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 明顯。雖被告丁○○固稱另在保險公司工作,然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衹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 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此於前揭實務有例可循,是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均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 ,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 對象收取重利,且人數眾多,足見均欲藉此取得重利為生,以之為常業,洵堪 認定。
(五)被告丁○○與已定獻之同案被告甲○○因乙○○、丙○○○無法如期支付利息 ,竟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乙○○、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十三頁)。而對證人乙○○稱: 「若錢還不出來,就到你家堵你,或找你父母親」云云;對證人丙○○○稱: 「如敢不還錢,就將你先生由醫院帶走,把你女兒餵食毒品再逼迫賣淫」云云 ,衡情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人丙○○○亦深感害怕,方於 當日報案,是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至證人乙○○雖於警訊時稱:被告二人沒有恐嚇或逼討情形,然於檢察官偵 查時業已明確證述如上,且結證稱:係因同案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他,叫他 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是被告丁○○辯稱並無與同案 被告甲○○有恐嚇情事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與另同案被告甲○○(已定獻)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並有多次恐嚇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丁○○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常業重利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罪犯罪情形 ,並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與以經營地下錢莊為生之甲○○一同為 重利借貸與放款,且借款人不還錢即以恐嚇方式逼迫清償,惡性非輕,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 為前揭之辯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扣案之借據、帳單、支票、匯款通知單、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裝訂於偵查卷內編頁完畢,故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