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242號
SCDM,102,竹簡,242,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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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然侮辱蕭曉玲,經蕭曉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2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8,000 元確定,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凌 晨3 時5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親仁門市,欲找任職於該店店長之蕭曉玲,惟蕭曉玲未 在店內,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門市內,對店員甲○○公然辱罵「王 八蛋」、「俗仔」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又另行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告知「你會死在路邊」之恫嚇 之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 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6 日勘驗筆 錄1 份。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 :伊當天稍微有喝酒,甲○○拿手機照伊,伊要甲○○不 要照,伊沒有任何壞意,伊僅是想進去瞭解之前蕭曉玲告 伊狀況,伊沒有對甲○○恐嚇及公然侮辱狀況云云。然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恐嚇證人甲○○一節,業 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是伊第一次與乙○ ○見面,乙○○進來店內說要找蕭曉玲,叫伊叫蕭曉玲



來,手指著伊罵幹你娘、俗仔及王八蛋。蕭曉玲是伊的老 板娘,當時不在場,乙○○叫伊出去及自店外快速衝向伊 時伊很害怕,另外乙○○也有罵伊說伊會死在路邊之類的 ,伊到現在想起來還是很怕等語明確。且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證人甲○○所提出據以證明 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及恫嚇內容之手機攝影影音檔案,勘驗 結果內容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 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復 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其應無 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 前揭證詞相當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時間、地點 ,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證人甲○○之情事無誤。被 告空言辯稱未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證人甲○○,並 無足採。
(七)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以「出去要小心一點」 之恫嚇言詞告知證人甲○○云云,雖以證人甲○○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所述為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 「出去要小心一點」之語恐嚇證人甲○○之行為。且查, 上開手機攝影影音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勘驗後,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 出去要小心一點」恫嚇證人甲○○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而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錄影時間,實自被告 進入前揭門市後起,至被告經警方帶出上揭門市後止,錄 影期間足以囊括被告可能對證人甲○○口出恐嚇言詞之犯 案時期,仍未見上開勘驗筆錄有被告有無對證人甲○○告 知「出去要小心一點」之恐嚇言詞之記載。再參諸證人甲 ○○於突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際,記憶容有部分錯漏 ,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有無對證人甲○○告知「出去要 小心一點」之恐嚇言詞乙節,除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詞外,查無其他實據,尚難認被告有此部份之恐 嚇行為。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你會死在路邊」之語 恫嚇證人甲○○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有無對證人 甲○○告知「出去要小心一點」之情事,均無解於被告本 件恐嚇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 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 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 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被告以「王八蛋」、「俗仔」等 語指摘證人甲○○,卻皆未見被告舉出具體事實,故僅為 抽象謾罵,此種以「王八蛋」、「俗仔」影射證人侮辱性 文字均足以使證人主觀上產生有不堪、難受等不佳等反應 ,是被告所為足以貶損證人甲○○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 義。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 活狀況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 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件被告對證人恫稱「你會死 在路邊」,衡諸一般通念,會令人聯想至不法手段,且證 人亦確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危及其安全感,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 ,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罰。爰審酌被 告僅因與蕭曉玲間之訴訟糾紛,前往尋找蕭曉玲未果,即以 穢言方式辱罵被害人甲○○,並於憤怒之下恫嚇被害人,顯 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及其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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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