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254號
SCDM,102,竹交簡,254,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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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
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
度撤緩字第2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 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 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為警查獲後,其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 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用手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頁),被告



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 ,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田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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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