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238號
SCDM,102,竹交簡,238,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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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號重機車,」補充更正為「號 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黃憲 騰飲酒後之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36毫克(偵查卷第10 頁),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醫學 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 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 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 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酒後騎駛前揭重型機車於 返家途中,失控撞及由陳怡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 事件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斯時顯然已 無法正常駕駛,且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 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
三、核被告黃憲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之肇事致生財產 損害於他人,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 ,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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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