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銀聆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經國路二段與光華街口之有紅綠燈交岔路口處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先超越停止線進入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復 於所停等之紅燈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李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李婕菱 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銀聆於肇事後, 停留於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婕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銀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婕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9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四)馬偕紀念設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0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5日竹 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 1 份 。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查本案案發之路段,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 燈,復未待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即貿然起駛,適遇被 害人李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街由 東往西直行駛來,遇號誌變換時騎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在路口內路權優先,突遇蔡銀聆之重機車自路口右側未依 號誌指示提前駛入,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 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 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蔡銀聆未配戴機車用安全帽 駕駛註銷號牌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過停止線停 在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又未依號誌指示提前駛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二、李婕菱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據 ,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 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於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行骨 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6 月26日出院,復於101 年 7 月10日因右肩劇痛至門診求治,經X 光顯示骨折固定處 位移骨釘鬆脫,因李婕菱體型較瘦,銷骨較為細小且屬粉 碎性骨折,故於車禍過後中斷鎖骨無法承受骨釘固定之力 量而造成骨釘鬆脫之術後再度骨折等情,亦有前揭馬偕紀 念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4 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前揭傷害 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銀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隊交安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 蔡銀聆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 事致生本件事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7 月7 日竹市警交 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參,惟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 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之理 由,附此述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李婕菱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 導致告訴人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所為實 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雖坦承其有過失,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