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149號
SCDM,102,竹交簡,14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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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年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 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年,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件)﹔於100年間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後經易服勞役80日(下稱乙案件) ﹔甲、乙接續執行,甲案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乙案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當天伊係於飲用藥酒後,用手牽著發動狀態之重 型機車步行於道路上,並沒有酒後駕車,警方所提供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係警察幫忙伊騎車,並非伊騎駛機車之畫面, 及警察於巡邏車上對其施予暴力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6分48秒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明湖路1075巷青草湖,嗣為警於當 日晚上10時55分在上址攔查,並於晚上11時6 分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之吹氣測試等情,有行車監視器影片光碟檔翻拍照片 2 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6頁、第9 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既係於10時55分始為警攔查,則10時36分48秒 許監視光碟所拍攝騎駛上開機車之人,端無可能係員警所騎 駛,且查獲本件被告之員警柯志和、詹錦昇均依法執行公務 ,均與被告夙無怨隙,並無虛偽填載構陷被告之理,是員警 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屬 可信,被告前開辨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 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



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 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 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 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 倍 ,堪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 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 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 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此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 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 ,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佐以被告駕駛過 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欠佳,為警查獲後,其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 態,經警命其作直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 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 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已有悔意,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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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