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378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148號)適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官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2 月27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
(二)詎李國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10許 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內,飲用啤酒3至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已吊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前往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處訪友,又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 30 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南寮派 出所)。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南寮派出所前,因其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在場員警發現李國雄全身酒味 ,乃依法要求李國雄實施酒精呼氣檢測。詎李國雄因拒絕 實施酒精檢測,而遭員警依法舉發,並將其所騎乘上開機 車貼上封條,李國雄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傅青輝、葉海山、陳心畬 、江益賢等4 人口出穢言:「你是哭爸、幹你娘雞巴」等 語予以侮辱(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10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同日凌晨3時 37分許在南寮派出所內,以手動抽氣方式對李國雄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國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2至5、24、33頁)。
(二)證人傅青輝、葉海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9 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 及南寮派出所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1、4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李國雄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 斷,被告李國雄酒後意識模糊而不能自制,因而有辱罵員 警、情緒失控等脫序行為,堪認被告李國雄於飲酒後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李國雄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李國雄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