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104號
SCDM,102,竹交簡,10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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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183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適宜依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金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 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日 以97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7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後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 日 以9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 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月2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鍾金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於101年1月7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7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 搭乘公司交通車返回位於新竹市工業東二路2段之公司, 再自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迨於 同日晚上8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吉羊高幹 D9391-CE21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 撞同向由林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鍾金池送醫後,由醫護 人員於晚上9時許對鍾金池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後,結



果為262.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金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4、5、60、61頁)。
(二)證人林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各1份、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40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16、20、30至40頁 )。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鍾金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不慎追撞同向由證人林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堪認被告於 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鍾金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4次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 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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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