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29號
SCDM,102,審訴,2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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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成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塑北興路加油站簽單上偽簽之「黃榮華」之署名壹枚,沒 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台塑北興路加油站簽單上偽簽之「黃榮華」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成宏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竹 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就①②③案件部分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就④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⑤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4 月及4 月,並與已減刑之④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⑥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甲)及⑥案件部分,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⑧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⑦⑧案件,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成宏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犯行:
(1)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 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德 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發現而追捕,彭成宏即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至新竹 市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棄車逃逸。
(2)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前,見黃榮松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徒手竊取黃榮松置放於 車內之皮夾1個得手(內含黃榮松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3)彭成宏上開犯行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由不知情 之蔡增榮(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 載彭成宏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台塑北興路加油站 ,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加油站員工佯為該信用卡持有 人,並在加油站員工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榮華」之 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將簽帳單返還加 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 真正持卡人,而給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之汽油於 車號000 -000號機車,足生損害於黃榮松、中國信託銀行



及台塑加油站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塑加 油站組長蕭建翔發覺有異,而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復經該 銀行通知黃榮松,始悉上情。
(4)其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0日上午5時37 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涉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審結),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前,見古文明所有之電纜線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電纜線4捆得手。
(5)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4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號前,見涂秀珠所有之電鑽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方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電鑽2支得手。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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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