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88號
SCDM,102,審訴,188,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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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9198號),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哲與告訴人梁毓雯 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吳秉哲因仰慕告訴人梁毓雯,於民國10 1 年8 月底某日,先與具破解他人網路臉書帳號、密碼能力 之許俊吉許俊吉部分,未據告訴)以電話及MSN 聯絡,欲 藉此獲取告訴人梁毓雯臉書帳號、密碼,嗣被告吳秉哲於10 1 年8 月30日、9 月8 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500 、 2,000 元予許俊吉後,於101 年9 月8 日自許俊吉處取得告 訴人梁毓雯臉書帳號、密碼。其後,被告吳秉哲遂於101 年 9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梁毓雯同意,竟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犯意,以 電腦連線至臉書網頁後,輸入告訴人梁毓雯以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ani******************** 號(真實電子郵件信箱詳卷 )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梁毓雯之臉書而觀 覽告訴人梁毓雯在臉書網頁之資料及訊息。嗣翌日(即101 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被告吳秉哲在上址住處,再度輸入 告訴人梁毓雯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原密碼,發現無法登入告 訴人之臉書網頁後,明知應係告訴人梁毓雯察覺有異而變更 密碼設定,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無故以忘記密碼線上查詢之方式 ,依照臉書網頁之指示,先至告訴人梁毓雯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內收取密碼,而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其侵入告訴人 梁毓雯上開臉書帳號網頁後,又自行變更告訴人梁毓雯前揭 臉書帳號之密碼為原密碼,再輸入變更後之密碼,進而取得 告訴人梁毓雯在臉書網頁之資料及訊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梁毓雯,因認被告吳秉哲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毓雯告訴被告吳秉哲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粱毓雯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秉哲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63 號第23頁)。是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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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