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1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來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 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 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 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 件,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 定分別減為5 月、3 月、6 月、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減刑為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 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6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許淑貞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 巷00弄00號之「水噹噹飲食店」,趁該商店打烊而無人看 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牆 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許淑貞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菸、酒 1 批、液晶螢幕4 台,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載
運離去,並將所竊之物轉賣,所得供己花用,至所竊得之 菸、酒亦供己使用完畢。嗣經許淑貞於101 年7 月16日下 午2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