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增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增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增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1、於101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號前,見黃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
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黃建智具領保管 )。
2、又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0 段000 號賴英祥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賴英祥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 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該2 面車牌已發還賴英 祥具領保管)。
3、又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懸掛其竊得之1277-FY 號車牌),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之北海第一加油站,向加油員李小蕙佯稱欲 加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使李小蕙陷於 錯誤,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價值1,000 元之95無 鉛汽油,惟王貴增藉故離去,且事後亦未付款,李小蕙始 知受騙。嗣經北海第一加油站領班陳美惠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