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3號
SCDM,102,審易,163,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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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治祥
      莊家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及移送併
案(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後,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
,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里0 鄰○○路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半瓶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因懷疑少年黃○嶸(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 砸毀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然屢經相約說明均避不見面 ,經少年龍○豐、劉○軒(分別為86年6 月、85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告知黃○嶸行蹤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少年林○康陳○鈞(分別為85年12月



、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警方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尾隨追趕。嗣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二段421 巷口附近,發現黃○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程(86年6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興路旁往新竹縣橫山鄉方向 行駛中,待黃○嶸駛至林祥仁所有、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丙○○可預見若自後撞 及黃○嶸所騎乘前開機車,該機車將向前方衝撞林祥仁上 開自用 小客車,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會撞及該車 ,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自後追撞黃○嶸騎乘之上開 機車,致黃○嶸、楊○程人車倒地,黃○嶸因此受有右腰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楊○程則受有左腳及左手挫傷等 傷害(丙○○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楊○程未據告訴 ,而黃○嶸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機車再向前撞及林祥仁前開車 輛後方,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亦順勢撞及林祥仁前開車 輛之左側車身,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祥仁。黃 ○嶸倒地後,旋起身跑向中興路對向車道,丙○○、乙○ ○及少年劉○軒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劉○軒手持安全帽(未扣案)丟擲黃○嶸,乙○○則 手持磚頭1 塊(未扣案)作勢毆打黃○嶸,丙○○並向黃 ○嶸恫稱:「你再跑,打給你死,這樣撞還撞不死你」等 語,乙○○亦大聲附和稱:「你再跑」等語,以此方式恐 嚇黃○嶸,致黃○嶸心生畏懼。此際,原欲與黃○嶸一同 出遊之龍心蕙騎乘車牌碼號819-JEC 號重型機車搭載何韻 伶,范靖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魏明鈞 隨後抵達現場,楊○程見狀,隨即向龍心蕙借用上開機車 ,並趨前搭載黃○嶸後,即沿中興路往新竹縣竹東鎮市區 方向逃逸。詎丙○○仍不罷休,再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高 速尾隨追趕,迄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一段229 巷口處,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 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該車失控,連續衝撞 許華漢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住處、甲○○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住處、徐金清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住處,致許華漢上址住處大 門鐵門及鋁門窗;甲○○上址住處大門鐵門、鋁門窗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徐金清上址住處大門鐵門、鋁門窗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鍾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高億祖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



欣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欣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范家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均毀壞(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抵達 現場處理時,發現丙○○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 ,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嶸、林祥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四、附記事項: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 號)核與起訴書中所載被告乙○○恐嚇少年黃○ 嶸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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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