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0號
SCDM,102,審易,160,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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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晶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晶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晶陽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前妻 麥兆維任職,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阿督的店」餐 廳找麥兆維,質問小孩去處,因不滿麥兆維之回答,竟持 美工刀追逐麥兆維並與之拉扯,造成麥兆維左手多處瘀青 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麥兆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客人洪睿騰、劉 振豪目睹上情,見義勇為,挺身上前制止張晶陽,欲奪取 張晶陽所持之美工刀,張晶陽不從,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美工刀攻擊洪睿騰劉振豪,致洪睿騰受有臉部及右前 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振豪則受有腹部挫傷併左前臂 撕裂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洪睿騰、劉 振豪及在場他人合力制止張晶陽,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且扣得張晶陽所有美工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睿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原起訴書認被告張晶陽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證人洪睿 騰、劉振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證人劉振豪未據告訴 ,欠缺訴追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主張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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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