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寰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宇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50日,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方宇寰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1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 許,翻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 頂樓之女兒牆,侵入馮玉民、許寶椿夫婦住處(同巷弄11號 )之頂樓室外陽台,並以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 頂樓加蓋之室內空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下午4 時21分許,陸續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電風扇 等物品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載運至不詳處所。
三、方宇寰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 (7 )日上午5 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許,以相同方式 至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起訴書就附表二編 號一、二之數量分別誤載為5 個、4 個),得手後將附表二 編號1 、2 之電風扇外包裝之空紙箱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 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赤土崎停車場供其不知情友人葉斯 仁變賣。
四、嗣經馮玉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宇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7 、 3 8 、39、71、72、9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證人 葉斯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71 頁),核與被害人馮玉民、許寶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眷8 至13、36至38、69、 70、71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見偵 查卷第16、40至52、54、55、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 ,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翻越女 兒牆後,嗣又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讓窗戶 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 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 年長母親臥病在床亟需照顧,及其有2 幼子仍分別於國中 、國小在學就讀,除應照顧重病之母親外,尚需負擔家中
龐大經濟支出,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病之精神疾病(有中華 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台灣省私立 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衡量 其經濟來源僅低收入戶補助費,偷竊之用意係藉此來取得 金錢來填補家用,並非貪圖物質上之享受,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 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況目前仍須照顧家中 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故針對被告所犯之 加重竊盜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 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並將竊得之物搬運至資源回收處所予以變 賣,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 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 手法亦屬平和,且被害人夫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表達不予追究及不向被告求償,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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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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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旭光牌奈米光觸媒電風扇(長方形包裝)│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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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旭光牌奈米光觸媒電風扇(正方形包裝)│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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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旭光牌燈泡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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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飲料 │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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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泡麵、餅乾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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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神像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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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工具箱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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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魚缸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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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清潔劑 │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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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電線 │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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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肥料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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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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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水龍頭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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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洗車用刷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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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一 │旭光牌奈米光觸媒電風扇(長方形包裝)│4個 │
├──┼──────────────────┼──┤
│二 │旭光牌奈米光觸媒電風扇(正方形包裝)│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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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檯燈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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