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2年度,13號
SCDM,102,審原易,1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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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琪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藍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藍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上午 6 、7 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虹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虹橋公司)之工地,以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隻(未扣案)剪斷該工地2 樓鷹架上纏繞電纜線之鐵絲後, 竊取虹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重12.3公斤)得手後置於 麻布袋內離去,並於翌日上午8 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 至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219 號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環太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德億。嗣經警於101 年9 月25 日下午3 時許,至環太資源回收場查看回收場登記帳簿後, 詢問李藍琪電線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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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