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禮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禮旭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 段647 巷道路駕駛,行經 新竹市中華路6 段647 巷31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自新竹市中華路6 段647 巷31弄道路駛出待左轉 ,由趙鳳卿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趙鳳卿人車倒地不起,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禮旭知悉上開2 台機 車已發生擦撞且趙鳳卿已倒地受傷不起,本應留在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逸,惟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車折返逃逸離去,適附近住戶葉青蓉聽聞 車禍撞擊聲,目睹蔡禮旭逃逸情形並記下機車車號,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