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578號
TPAA,106,裁,157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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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 屬○○○○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同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8 6,105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該系爭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11,274,947元,除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 ,876,461元,發單補徵稅額3,295,174元外,並以上訴人短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9,888,842元,按所漏稅額3,801,897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1,900,948元。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16,246 元及罰鍰43,24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補稅處分、罰鍰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參酌證人○○○ 106年5月3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足證買賣雙方磋商時,僅 就土地部分討論價金,系爭房屋部分自始即無買賣之意思表 示,且買受人○○○亦已表明只買素地,不買房屋,則雙方 就系爭房屋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且依○○○之證述, 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5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54,72 8,750元,亦與土地面積相符,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 有土地部分,並無房屋之價金,是就系爭房屋部分即不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證詞,竟認買賣雙方就房屋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其對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顯未遵守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及正確掌握,而根據錯誤事實適用法律,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系爭買賣契約之一般條款內雖載明購買標 的中之建物標的,然特約條款中已明文雙方僅合意交付空地 ,兩者有衝突時,解釋上應以特約條款之效力為優先。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事項,買賣雙方點交之標的物 僅有土地,房屋則由出賣人○○○○負責拆除,不在交付範 圍內,顯見雙方就系爭房屋部分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建物標示,僅係特 定賣方應拆除之建物標的,與買賣契約無關。原判決認房屋 部分仍有財產交易所得,顯有違誤。(三)原判決認定出賣 人○○○○拆除系爭房屋係為履行契約之條件,益證系爭房 屋並非於買賣契約之內;且出賣人係為買受人貸款方便,方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而此變更,須先繳納財產 交易所得稅,地政機關始予以登記,此係變更登記行政手續 上之必然,買賣雙方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仍應探 究雙方之意思表示,不能就有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而反推雙 方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復依證人○○○之證述,系爭 房屋拆除後之廢料由其向陳小姐購買,益證出賣人○○○○ 仍係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拆除後之廢料方歸其所有 。原判決依○○○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買受 人○○○,顯未掌握證人證詞之訴訟資料完整性,而與○○ ○之證詞顯有矛盾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上訴人之母○○○○ 102年度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合計6,600,500元之 21﹪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386,105元。嗣經被上訴人發函予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提供買受人○○○以系爭房 地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合約書,依其所提供買



賣合約書查得○○○○出售系爭房地總價為154,728,750元 (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又系爭房地為○○○○於 93年12月29日向○○○○購買取得,經○○○○主張其於93 年間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為拍定買得,並將所有權先 登記於其名下,待處理點交等手續完畢後,於93年12月間以 買賣名義移轉歸還○○○○。被上訴人遂發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提供該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其函復 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拍定價額合計共67,303,000元(土地 58,790,000元+房屋8,513,000元)。被上訴人乃以房地賣 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按賣出時房地比例,計 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274 ,947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復查階段,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有支付介紹人陳忠義佣金1,200,000元 ,並經其簽收在案,另查得○○○○買受系爭房屋時支付相 關移轉費用合計453,257元,核屬系爭房地之移轉費用應予 認列。被上訴人遂重新核算○○○○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0 58,701元,並追減與原核定11,274,947元之差額216,246元 ,於法尚無違誤。(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部分形式上 雖有所有權之移轉,但實質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並請求訊 問○○○及○○○等證人佐證云云。惟查:⒈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業已明載購買標的分別為建物標示: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土地標示:○○ 區○○段○小店0000及0000地號之全部權利,約定買賣總價 為154,728,750元,與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不動產安全信託契 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及交易金額相同,買受人○○○亦於10 2年7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同年8月1日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共同向陽信銀行擔保借 款設定抵押。又系爭房地原由前手○○○○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定租賃合約,租期為93年4月 22日至103年7月14日,期間因所有權移轉而於94年間訂立協 議書,由○○○○繼受○○○○之全部權利義務,嗣於本件 不動產買賣交易後,由買受人○○○承受並收取租賃收入。 故系爭房屋於移轉當時為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且於移轉後亦 持續產生租賃收入供買受人○○○收取,並無上訴人所稱○ ○○僅購買土地,並未購買土地上之房屋,系爭房屋僅為形 式移轉之情。⒉上訴人雖以證人○○○之證詞主張本件交易 標的僅有土地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抵押之陽信銀 行五甲分行經理○○○於原審106年5月3日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足知陽信銀行係囿於後續拆除系爭房屋所可能涉及之還 款問題,方將其估價為0元,非指系爭房屋無經濟上使用價



值;且於銀行放款實務上亦未要求建物及土地必須同屬一人 所有,於建物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僅須同時提供建物 及土地為擔保設定即可,本件尚非不得由上訴人之母○○○ ○即賣方選擇不移轉房屋所有權而以系爭房屋提供銀行設定 以擔保○○○之借款;賣方亦可選擇解除與○○公司租約並 拆除系爭房屋後交付買方,或以預定買賣契約方式待租賃契 約到期拆除系爭房屋後始完成交易。上訴人之母○○○○乃 捨此種種選擇,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買方並供其使用收 益(收取租金),難謂無交易系爭房屋之合意。因此本件交 易當時買賣雙方縱其動機係僅欲就土地部分為交易,然其既 為配合買方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及因考慮租約尚未到期等問題 ,而自主選擇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同時並將房屋之 經濟產出(租賃收入)併同移轉予買方,尚難於事後執其背 後之動機而否認有房屋所有權之交易。⒊至由證人○○○之 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雖可知本件於租約到期 時由出賣人負責拆除系爭房屋並點交土地一節。然契約買賣 標的既已明載房屋及土地,並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 開特別約定僅係○○○○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內 容,尚不足證明契約訂定當時雙方無移轉系爭房屋之合意。 況查,上訴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自行申報系 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386,105元,系爭房屋之拆除執 照亦由買受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縱實際執行拆除 之人為○○○○所委託,亦僅屬其履行契約條件,無從證明 ○○○○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況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移轉與○○○,若事 後○○○不申請拆除執照,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無從就 系爭房屋為主張,實難認本件之房地買賣,其中之系爭房屋 僅形式上移轉,而非交易之標的。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核 無足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系爭房屋屬交易標的之事實認定,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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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