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涵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涵婷於民國101 年1 月 8 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2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榮街駛至康寧街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佳彬騎乘車牌號碼00 0 —LEB 號重機車沿康寧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 張佳彬亦疏未注意,致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告訴 人張佳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鈍挫傷、左手肘鈍傷口 、左膝鈍挫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鍾涵婷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佳彬告訴被告鍾涵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鍾涵婷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佳彬撤 回對被告鍾涵婷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少事報到單、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