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25號
SCDM,102,審交易,125,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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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66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鄭傑予利用未工作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俗稱 白牌車),係以駕駛小客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賢陳隆輝張晋瑋(起訴書誤載為張晉瑋),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車輛失控打滑而自行 撞擊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造成李家賢受有創傷後頸椎第 五及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併胸椎第四節以下 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之重傷程度,陳隆輝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 折、頭部外傷及左耳撕裂傷3 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張晋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腓骨骨折、 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家賢陳隆輝張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傑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傑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10、60至62頁,本 院卷第43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1至13、90至91、100 至101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47至48、86至88 、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7至19、45至47頁)。
五、證人謝心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74至 75頁)。
六、證人葉惠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4至57、67至68頁 )。
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7至31、35至39頁) 。
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查 卷第22至26、79至80頁,本院卷第48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家賢因本件車禍受有 創傷後頸椎第五及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併 胸椎第四節以下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頸脊 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 照顧,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80頁) ,足認告訴人李家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 傷無疑。
(二)核被告鄭傑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隆輝張晋瑋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對告訴人李家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科刑:審酌被告鄭傑予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於行經上開肇事 路口附近之下坡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而失控打滑撞及路口中央分隔島之過失情節,致車內乘



客即告訴人李家賢陳隆輝張晋瑋身體法益受侵害程度, 尤以告訴人李家賢受有前述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 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 ,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亦未 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肇 事後自身亦受有傷害,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 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暨參酌蒞庭公訴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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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