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2
6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行)黃敬一前①於民國98 年8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8年9 月21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於98年10月2 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另於99年9 月 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 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於99年11月 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敬一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①於98年8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8 年9 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 於98年10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④另於99年9 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於99年11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 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197 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 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求處相同之刑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26號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北埔 鄉公園街16巷內,見夏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無人看守之際,以自製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夏建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於100年11月 28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一路路口, 為警方發現黃敬一、邱瑩德及范德清(上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三人違規共乘一輛機車,經攔檢盤查後,始知悉上情 ,並扣有自製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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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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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敬一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邱│
│ │ │瑩德及范德清3人共騎乘 │
│ │ │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辯│
│ │ │稱:上開機車是邱瑩德騎│
│ │ │來范德清家裡找我和范德│
│ │ │清,上開機車是邱瑩德偷│
│ │ │的等語。惟被告所辯,顯│
│ │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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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邱瑩德之證詞 │上開機車是黃敬一騎來找│
│ │ │我,說要去找范德清,他│
│ │ │就騎機車載我去范德清的│
│ │ │住處。我聽范德清說黃敬│
│ │ │一要把機車的事情賴給我│
│ │ │,說機車是我偷的等語。│
├──┼───────────┼───────────┤
│ 3 │證人范德清之證詞 │上開機車是黃敬一騎來找│
│ │ │我,他說機車是他的,邱│
│ │ │瑩德是黃敬一帶來的朋友│
│ │ │,黃敬一說機車是他在公│
│ │ │園偷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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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夏建興之證詞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上開機車遭竊及查獲之事│
│ │領保管單、失竊機車查詢│實。 │
│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機│ │
│ │車照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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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 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非是,請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至扣案的自製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