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號
SCDM,102,交簡上,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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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
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俊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徐俊光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駛至該路段 189巷巷口之際,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俊光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位在前 方,由張躍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巷口 停等紅燈而從後追撞,致張躍騰受有頸椎肌腱炎併扭傷等傷 害。於車禍發生後徐俊光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所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躍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張躍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告訴人張躍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俊光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躍騰受 傷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2號本院卷第28頁背 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張躍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 內容,證人王宥云於偵查中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2號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告訴人張躍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 椎肌腱炎併扭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 1年8月1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偵 卷第38頁、第5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 訴人張躍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巷巷○○○○號誌之管制路口停等紅燈, 然因徐俊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張躍騰駕駛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 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 函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據此,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肌腱炎併扭傷等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乃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 所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而業務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為 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 然為避免過分擴大業務之範圍,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 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 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並無特 定之工作,偶至市場撿取菜販不要的菜葉或紙箱,或偶至居 所附近回收資源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2號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葉育伶所述大致相符( 2號本 院卷第52頁),惟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係單純開車外出與女 友碰面,故該日之開車行為顯與其執行業務並無關連,則其 肇事當時駕車之行為,顯非業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是聲請 意旨遽指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應論以刑法第 284 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容有誤會,然起訴及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引用所犯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2號本院卷第40頁 ),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惟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審誤認係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自有違誤。又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 3萬 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2號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認肇事當時並無固定工作,卻遭認定為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 失,故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罹法典,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另被告犯後自首 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徐俊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2年 2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102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 卷可參(2號本院卷第 28頁背面、第31頁),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 願給付被害人12萬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賠償被害人總數30萬8,086 元【此金額包含前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需扣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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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