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曹欽銘
送達代收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謝曉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謝曉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結婚,並 育有一子曹○柱(94年次),惟被告產後性情大變,經常動 手毆打哭鬧不止之被害人,於97年3 月1 日晚間,在友人蔡 善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頂樓租屋處,因曹 ○柱欲把玩電磁爐上正在煮沸之開水,竟遭被告拍、毆後腦 勺及巴掌數下致昏倒,雖經緊急送西園醫院,後轉送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仍於97年3 月19日6 時50分許,因肺水腫及缺 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