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派員至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陳○○(下稱陳員)於105年1月25 日至30日共出勤48小時,有延長工時8小時,惟上訴人有未 按規定給付陳員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被上訴人爰於105年4 月21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3日提出書面陳述, 惟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4條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與陳員間之約
定,陳員應直接於工地到勤,然依其105年1月19日出勤紀錄 所示,其顯違反勞資雙方之約定,仍逕前往上訴人之辦公室 打卡上班,且已遲到49分鐘,但原審對上開事實卻未為任何 認定,並記載於原判決內。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陳員10 5年1月19日下班時無正當理由而未打卡,且其常未依規定打 卡,上訴人無法依其出勤紀錄正確核算其提供勞務之時間; 又遲到、早退之認定方式係以員工仍有依規定於上、下班時 間打卡,方有得以認定其遲到、早退之時間為前提,故對於 勞工是否應構成曠工或僅構成遲到、早退,不能僅依打卡之 出勤紀錄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然原判決未審酌曠工必須以勞 工實際上是否已經出勤為判斷標準,並依法調查陳員是否於 105年1月19日已經出勤此一事實,且未記載任何意見於判決 理由項下,逕以陳員105年1月19日有到勤時間(08:19)之 記載,直接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 認定準據,逕認縱使當日有未經報備外出,並不依規定打卡 下班情事,應屬早退情形,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 105年4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表示其與勞工陳員 約定出勤時間(辦公室)為8時至17時30分,若於工地出勤為7 時30分至17時,中午用餐休息皆為1.5小時,週休2日,故上 訴人與其員工勞雇雙方約定工時係以每日8小時論計。而依 上訴人提供陳員105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陳員當月25日至31 日該週共出勤6天,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 為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若勞工有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事 實,雇主即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則陳員 當週共出勤48小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形,惟上 訴人並未給予陳員延長工時工資,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 人顯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二)上訴人雖主張陳員經常 遲到且不依規定打卡,故被上訴人不得逕以陳員考勤卡之紀 錄作為其提供勞務時間之判斷依據云云。惟按立法者鑑於工 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為避免勞雇雙方對於工 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發生爭議,因而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並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 間記錄明確化,乃於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強制課予雇主應詳 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 ,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 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
考勤卡上紀錄作為判斷陳員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尚 無不合;又上訴人係以陳員之10月、11月考勤卡上有陳員自 行加註「工地下班」文字,主張難以驗證其實際出勤時數是 否確與出勤記錄卡之記載時數相符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 人認定陳員1月份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週別(即1月25日至1月31 日),陳員考勤卡上並無上開文字記載,則該週應無上訴人 所稱無法正確核算陳員提供勞務時間之疑慮;且就陳員於該 週確有上班6日(即出勤時間超過40小時)之事實,故上訴人 以陳員前有考勤卡記載不實之紀錄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僅以陳 員1月份考勤卡紀錄作為陳員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即非 可採。上訴人復稱陳員為監造人員,屬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者,上訴人與陳員有 另簽署員工保密合約書、人事管理規則等文件,上訴人係以 陳員105年1月19日下班打卡紀錄未附正當理由擅自註記「去 桔林」,認定該日陳員為翹班未出勤,故不予核計薪資,並 加計於105年1月30日出勤應給付之薪資,主張陳員於105年1 月之實際出勤日數仍為20天,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云云,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就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所要求之「核備」,係有關約定之生效要件。 是以縱認本件陳員屬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之 工作者,惟因上訴人並未於事前將其與陳員另行約定之勞動 條件送交予被上訴人核備,則其與陳員之另行約定即尚未生 效,上訴人尚不得以已取得陳員之同意為由,而排除勞基法 第30條規定之限制。至上訴人主張陳員105年1月19日翹班未 出勤,當日可不予核計薪資,另加計陳員105年1月30日出勤 應給付之薪資,陳員105年1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仍為20天, 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惟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者而言。陳員105年1月19日出勤紀錄, 仍有到勤時間「08:19」之記載,並無未到工情事,縱使當 日有未經報備外出,並不依規定下班打卡情事,應屬早退情 形,則上訴人遽論陳員曠工,而不予核計當日薪資,即有可 議。再者,上訴人以陳員105年1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仍為20 天,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主張,係以「月」作為計算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之基準,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係以「每日工作 時間」或「每週工作總時數」作為計算基準不符,亦對陳員 有較勞基法規定更為不利情形,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 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 分配之要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陳員該月份並無延長工作時 間云云,亦不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陳員105
年1月19日未到工,而係主張未經報備外出及未依規定下班 打卡,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調查陳員是否出勤,並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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