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22號
SCDM,101,簡上,122,201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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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寶翎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01年1月30日100年度竹簡字第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 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乙○稱「你 是什麼東西」、「你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語;縱然被告有 說「你是什麼東西」,係因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有 言語衝突,告訴人乙○要打被告,被告才會罵「你是什麼東 西」,屬情緒激動下講話較粗俗,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乙○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A 棟住戶 間因垃圾設置處所發生紛爭,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月31 日決議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委任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代 理訴訟,但公告欄收支項目卻記載律師費用為6 萬元,與會 議紀錄不符,告訴人乙○於100 年3月2日會議中竟以前次會 議紀錄係筆誤為由修正,藉以掩飾其浮報支出之犯行;嗣住 戶李老師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查問,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 否認接受該訴訟之委任,旋在網站上聲明自100 年3月7日起 結束新竹分所業務,被告向管理委員會要求查閱華亞協和法 律事務所律師費用相關單據,其中100 年3月8日由華亞協和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載明委任費用6 萬元,但與告訴人乙 ○開立、申請管理委員會簽發支付廠商款項支票金額為5萬1 千元不符,經向主任委員謝集國質問,謝集國推說是支付稅 金,被告向社區會計楊小姐詢問,得知差額9 千元是因律師 委任費6萬元需支付1成稅金6 千元,再加上99年度律師顧問 費3 萬元之1成稅金3千元,但兩者委託事項、年度不同,如 此解釋不符邏輯,且管理委員會也提不出相關稅賦單據,而 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訴訟實際上是委任中聯法律事務所之孫寅 律師,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並未在新竹市○○路0段0號11樓



之3 設立新竹分所,故被告確信告訴人乙○向管理委員會請 款有帳目不清、浮報費用,因此,縱然被告有說「你污了社 區那麼多錢」,被告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有理由相信所述 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 310 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不構成誹謗罪等語。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某甲當街公然抽象的辱罵丙婦「偷漢子」,並未指摘丙 婦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司法行政部(69) 台刑(二)字第347號刑事法律問 題彙編第1輯61頁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敦煌大樓1 樓大廳服 務台,對告訴人乙○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你污了社 區那麼多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魏廷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何恭儀陳奐融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20至21頁,竹簡卷第11 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 2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罵告訴人乙○「你是什麼東西」 (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而辯護人出具101年2月29日刑 事上訴理由狀亦表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稱「A 社區的 錢」、「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8 頁),又證 人魏廷諺何恭儀陳奐融於原審作證時,或已自富士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或已非告訴人乙○之下屬,渠 3 人之證述應不受告訴人乙○之職位所影響,並均已具結,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虞,自已堪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在前述時間、地點並未對告訴人乙○辱 罵上開言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乙○ 係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敦煌大樓之社區經理 ,綜理敦煌大樓之社區公共行政事務,亦為保全公司之代 表,指揮監督多名保全及行政人員,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敦煌大樓1 樓大廳服務台,對其辱罵「你是什麼 東西」、「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語,係對告訴人乙○身 分資格之蔑視,且明指告訴人乙○有不法貪圖社區公共經 費之行為,自足使第三人見聞該等言論後,對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有所貶抑,又被告僅抽象指稱告訴人乙○「污了社 區那麼多錢」,而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乙○如何貪取社區公 共財物之舉止細節,是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訛。
(二)被告雖抗辯是因為告訴人乙○要出手打伊,才會對告訴人 乙○稱「你是什麼東西」云云,惟證人魏廷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何恭儀陳奐融於原審審理時, 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告訴人乙○有何作勢要毆打被告之情 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 乙○確有作勢要毆打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已非 有據。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係就誹謗罪所設阻卻違法性之要件,此於被告所犯之 公然侮辱罪應無適用之餘地;況且,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99年間與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此即被告所謂「副 牌」之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亦即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 新竹分所」)簽定法律顧問合約,聘任報酬為3 萬元,於 100 年間,管理委員會就與住戶間有關垃圾間回復原狀事 件,亦係委任該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進行訴訟,委任費用 為6萬元,惟100年1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誤載為5萬 元,已於100 年3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更正,嗣因 該受委任之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更名為中聯法律事務所, 並由原址「新竹市○○路0段0號11樓之3 」遷移至「新竹 縣竹北市○○路0000號」,管理委員會遂與中聯法律事務 所重新簽定法律顧問合約書,且因99年度律師顧問費3 萬 元及100年度訴訟委任費6萬元,均屬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 所得,需扣繳應付金額10%,由管理委員會向國稅局繳納 所得稅扣繳稅額,合計為9千元,管理委員會於支付100年 度訴訟委任費6 萬元中扣除上開稅額後,開立面額為5萬1 千元之支票給付予該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收受等情,有敦 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31日會議紀錄、100年3月 2日會議紀錄、聲明稿、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8日 收據、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24日陳報狀暨所 附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合約書、99年11月18日及 22日管理委員會會簽單、中聯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6日書 函、法律顧問聘僱合約、法律顧問證書、訴訟委任契約書 及敦煌大樓廠商支票請領單各1分,與100年4 月15日管理 委員會會簽單2 份(會簽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 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53至69 頁),足見告訴人乙○擔任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派 之社區經理期間,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委任該華 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即中聯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及



為上開垃圾間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費用分別為 3 萬元、6 萬元,且因管理委員會需代為支出所得稅扣繳稅 額3千元、6千元,在便宜行事下,直接由管理委員會自原 應給付之6 萬元訴訟委任費中扣除,而僅開立5萬1千元支 票給付,該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即中聯法律事務所)亦 無異議,在收受後出具其「收到委任人敦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支付委任費用6 萬元整」之收據,此部分雖或有被 告指摘「帳目不清」之情形,惟終究欠缺相當之證據得使 被告確信告訴人乙○有貪取敦煌大樓社區公共經費之情事 ,已難謂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相符。又被告對告訴人 乙○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你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 語,明指告訴人乙○有不法貪圖社區公共經費之行為,貶 低其人格、操守,已逾越理性溝通之範疇,亦難認被告係 「善意」發表言論或僅為「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抗 辯其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阻卻違法性云云, 亦不足採。
(五)原審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因對所居住之 敦煌大樓張貼之公告內容有爭議,竟在社區大樓1 樓大廳 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乙○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 人乙○之聲譽,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30日,經核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因認 敦煌大樓電梯公告欄所張貼之管理委員會公告與事實不符而 心生不滿,乃逕行取下公告,在敦煌大樓1 樓大廳向任職在 於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指派擔任敦煌大樓經理職務之 乙○質問,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廳內,以「你 是什麼東西」、「你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語辱罵乙○,足 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 分 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敦煌大樓社區一樓大廳與告訴 人乙○,就公告欄內公告是否屬實發生爭執一情,惟矢口 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乙○說「 你污了社區這麼多錢」及「你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偵查 卷第3 至6 、19至21頁)。然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稱:他任 職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擔任敦煌社區之經理 ,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他值勤時,被告甲○ ○將管理委員會張貼在社區之公告取下,拿至一樓大廳服 務臺向他質問公告內容,指摘他污了社區的錢,並對他說 「你是什麼東西」,當時公司還有數名同事在場,社區內 雖然有錄影機,但不具錄音功能,當天錄影的資料並未保 留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9 、2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
2、證人魏廷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稱:他於10 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和告訴人乙○一同在敦煌 社區一樓大廳櫃臺,被告甲○○將原貼在墊貼公告欄上公 告拿來向告訴人乙○質問,他們有一小段爭吵,他有聽到 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說「你是什麼東西」、「你憑什 麼這樣跟我說話」及「你污了社區這麼多錢,但事情都不



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19至21頁,本院卷第20、 21頁)。
3、證人何恭儀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亦稱:她於100 年4 月初 到敦煌大樓工作擔任保全,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 許,被告甲○○和告訴人乙○有發生爭執,她不清楚是為 何事爭吵,但她記得被告甲○○對著告訴人乙○說「為什 麼要污大樓的錢」,被告甲○○說完這些話後,告訴人乙 ○才指示要錄音,後來就用手機錄音,但錄不清楚。報警 之後雙方才結束爭執。當天與她一同值勤的人還有證人魏 廷諺、陳奐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 4、證人陳奐融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稱:他於100 年4 月20日 在敦煌大樓值夜班保全,上班時間是晚上7 點至隔天早上 7 點,當天晚間6 時50分許,他剛到社區準備上班,他在 社區一樓大廳看到被告甲○○拿著一份資料向告訴人乙○ 質問,詳細內容他沒聽清楚,但被告甲○○後來很高分貝 對告訴人乙○說「你A 社區的錢。」(見本院卷第23頁) 。
5、本案被告甲○○始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說「你是什麼東 西」、「你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語,並爭執證人魏廷諺 等均與告訴人乙○係同一公司之同事,渠等證言誠屬誣陷 之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辯護律師 亦主張證人等所言不實,有串供之嫌(見本院卷第24頁背 面),然證人魏廷諺何恭儀陳奐融與被告甲○○並無 怨隙,渠等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甲○○之必要,且渠 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據實陳述,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 乙○而誣陷被告甲○○,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自亦 無與告訴人乙○串證之必要性。至於魏廷諺何恭儀及陳 奐融所證被告甲○○100 年4 月20日當天之言詞用字雖略 有出入,惟案發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有爭執, 雙方情緒難認平緩,對於瞬間之指陳,難免無法完全記憶 ,且證人魏廷諺何恭儀陳奐融等在本院訊問100 年10 月5 日出庭作證之際,已距案發時有近半年之久,其證言 因因記憶認知之差異而與事實略有出入之可能;然證人魏 廷諺、何恭儀陳奐融所證被告甲○○所述語言之基本事 實,與告訴人乙○所證互核大體相符,是其就細節性之陳 述並無礙於被告甲○○曾為此言論之真實性,且足徵證人 與告訴人間應無臨訟勾串以使證言完全相合之情事。是被 告甲○○及辯護律師辯稱證人魏廷諺何恭儀陳奐融等 所證不可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是以,被告 甲○○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在新竹市○○路00



0 號敦煌社區一樓大廳確有對告訴人乙○說「你是什麼東 西」、「你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 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 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 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 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 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次按「你是什麼東西」一詞非屬單 義往往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之不同,而有不同意涵,亦給予 周遭之人不同之認知或感受;查被告甲○○原係因對所居 住之敦煌社區內張貼之公告有異議,乃持之向告訴人乙○ 質問,伊明知告訴人乃係擔任該社區經理,是社區保全業 務公司指派在該社區之主管,不僅綜理敦煌社區公共行政 事務,亦為保全公司之代表,故乃就公告內容是否妥適質 疑對告訴人質疑,而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脫口對告訴 人乙○說以「你是什麼東西」一詞,伊所表達之意思即對 告訴人身分資格之質疑,對於擔任保全公司指派在社區擔 任主管之告訴人而言,「什麼東西」一詞,自有輕蔑、貶 低、瞧不起甚至使之難堪之意味,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 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三)再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 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查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被告在公開法庭,以『專做司法黃牛』一抽 象之事實辱罵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 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 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



罵,查被告僅謾罵自訴人『專做司法黃牛』,並未指有具 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78年度上易字第6358號判決等可供參照。是以,被告甲○ ○於100 年4 月20日對告訴人乙○稱「你A 社區的錢」乙 節,並未具體指摘收扣款項之細節,尚僅屬抽象之嘲弄、 謾罵,故仍為公然侮辱之範疇;而告訴人乙○擔任公寓大 廈之社區經理,綜理社區公共事務,並經手社區費用之支 出,其對於金錢管理之信用性自對其擔任該工作顯為重要 ,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樓大廳內 謾稱告訴人侵占社區公共經費,對告訴人之人格自造成嚴 重之污衊與貶抑。雖被告辯護律師兩度具狀請求本院就告 訴人是否對於經手敦煌社區之經費有違法不當之情事進行 調查,主張被告上述所言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所言為真, 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然「對於所毀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係同條毀謗罪與加重毀謗罪之不罰規定,並不適用於第30 9 條之公然侮辱罪。再者,呈前所論被告甲○○對告訴人 乙○稱「你是什麼東西」已造成貶損告訴人乙○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狀態,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甲○○ 辯護律師請求調查之證據,與被告甲○○能否成立公然侮 辱罪名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 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 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 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 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 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 使人難堪之行為。再查被告甲○○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新 竹市○○路000 號敦煌社區一樓大廳內,以「你是什麼東 西」、「你污了社區那麼多錢」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乙○, 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



惟因對所居住之敦煌社區大樓張貼之公告內容有爭議,竟 在社區大樓一樓大廳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乙○加以 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聲譽,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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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