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觀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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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之夫丙○○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攜帶其妻吳碧紅所有已蓋妥發票人章之支票一張(支票號 碼:WH0000000號、支票金額、日期均空白),至被告甲○○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三十九號住處聊天,離去時不慎將右揭支票遺留在被告甲○○位 於右址之住處,丙○○多次欲前往取回,均因未遇見甲○○而未予取回,詎被告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該支票占為己有而侵占 入己,並竟圖供行使之用,而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該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偽填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並 持交予知情之被告乙○○而加以行使,被告乙○○明知該支票係被告甲○○無權 制作之偽造支票,竟仍收受後持至銀行兌現而加以行使。案經甲○○告發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證述及被告甲○ ○、乙○○供述,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乙○○均矢口否認各涉犯上開罪嫌,被告甲○○辯稱:上開支票係因互助會積欠 被告乙○○及其他互助會員會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乙○○與其他債權 人前來討債,被告乙○○私自取得上開支票,後自行填載金額前往提示,伊無侵 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支票係八十七年三月底某 日,由被告甲○○交付謂因同鄉關係故先行清償部分欠款,渠不知係偽造支票等 語。經查:(一)上開票號W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發票人吳碧紅、付款人臺北銀行萬華分行、面額貳拾萬元支票,發票人吳碧 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支票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三十九號(甲○○住處)遺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持往提示而不獲兌付等情,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暨所附遺失票 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字第七三○二號卷 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附卷可稽。(二)被告乙○○指被告甲○○至八十七 年三月底某日交付該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而被告乙○○未要求被告甲○○在支 票背書,收受非發票人所交付之票據,竟未向銀行查詢該支票是否確屬合法有效 確可兌付之票據,均與常情有違,苟如被告乙○○所述,被告甲○○係顧及同鄉 情誼,先行返還部分欠款,被告甲○○如何能故交該業經掛失支票,且被告乙○ ○供稱被告甲○○積欠渠與姊妹郭金桃、郭秀瑛計叁拾陸萬元,為何被告甲○○ 僅償還貳拾萬元,其餘欠款如何處理未置一詞,均見被告乙○○所辯殊悖常理。 實則被告甲○○、周碧芬夫婦因招集互助會倒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有債 權人邀集前往調解,後並至被告甲○○住處(按該址並由被告甲○○之妻周碧芬 經營美髮店)搬取財物,而債權人聚會討論索債場所之一即在被告乙○○住處等 情,業據證人方林佰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 ),且被告甲○○因合會詐欺案件,遭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甲 ○○焉有意願或能力於斯時清償被告乙○○欠款,在在證明被告乙○○所辯該支 票係被告甲○○交付云云,允非實情,公訴人就此認定容有誤會。(三)證人方 林佰花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債權人等原邀集被告甲○○同至市公所調解 ,被告甲○○未依約出席,債權人等即前往被告甲○○住處搬取財物,其只有拿 取部分洗髮精等語,又稱:被告乙○○僅同往市公所,未至甲○○住處云云(原 審卷㈡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證人即美髮店員工在場之陳玉琳亦證稱:忘 記有無看見被告乙○○等語(原審卷㈠第四十七頁)。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李佾 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確有很多人聚集在上開美髮店,因老闆會索討會錢,訊問 店員表示無遭搬東西或恐嚇毆打情事等語(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並有警員李佾城出具報告一紙(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參。 然證人方林佰花嗣與被告甲○○於電話中談及該支票係「放在抽屜」、「拿東西 的時候,我們三個人在那裡,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也沒有拿東西,可以說我們 三個人都沒有拿什麼東西,就是伊拿一張支票而已」(偵字第七三0二號卷第七 十一頁),有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並經原審當庭撥放勘驗無訛。觀 諸上開談話內容,已直指係被告乙○○於前往被告甲○○討債時擅取該紙支票。 證人方林佰花雖證稱被告甲○○有要求其配合錄音作證云云(原審卷㈡第九十四
頁),然依上開錄音內容,顯非事先套招作成,且證人方林佰花更證稱:不知被 告甲○○何時錄音等語(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益徵此錄音內容確係證人方林 佰花無心裡防備所言,要屬可信。再酌以被告乙○○確持有該紙票據前往提示, 渠所辯支票係被告甲○○交付不足採信及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偕 同債權人同往市公所欲尋被告甲○○討債等情,堪認該紙支票確係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由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討債時擅自取得。(四)被告乙○○ 既係於此情況取得該紙票據,顯難認其有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而故為行使情事,被 告甲○○固稱該支票金額、發票日均係被告乙○○偽載,然經原審送請鑑驗比對 結果,該紙支票上書寫字跡與被告乙○○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 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七九七 一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在卷可憑,另被告乙○○姊妹即證人郭 金桃、郭秀瑛所書寫筆跡,以肉眼目視比對亦顯不一致,無從認定該紙支票係被 告乙○○所偽造,則被告乙○○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屬不能確切證明 。(五)本件支票筆跡經原審以肉眼目視比對結果,核與被告甲○○及證人丙○ ○、吳碧紅之筆跡均不相同,無從查考該紙支票金額及日期究係何人填載。證人 吳碧紅證稱:該帳戶支票均係其夫丙○○使用,證人丙○○則證稱:該紙支票係 蓋妥印章,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至被告甲○○住處時不慎遺落該處,後被告甲○○ 有通知,經多次往尋被告甲○○未獲,迄掛失前三日,被告甲○○電話確稱該紙 支票又找不到才辦掛失等語(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然該紙支 票發票人章既已蓋妥,任何人取得該紙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即可兌領,衡情票 據遺失人莫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取回支票,惟證人丙○○竟捨此不為,未即辦理掛 失止付,且長達近四月時間,不能取回該紙支票,任由該紙支票流落在外,承擔 不可知之風險,顯屬可疑。而本件肇始,實係由被告甲○○提出告訴狀指訴被告 乙○○非法取得該紙支票,而被告甲○○於告訴狀載明該紙支票係吳碧紅持向伊 借款,雙方銀貨兩迄,有告訴狀在卷可考(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一頁反面), 又被告甲○○於與證人方林佰花電話談話時,亦稱該紙支票「係朋友拿給我,我 剛好不知道放那裡一直找不到」,均顯示該紙支票係伊自丙○○取得。而證人吳 碧紅辦理掛失該紙票據之時,竟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恰在被告甲○○所指 住處遭侵入擅取票據之翌日,顯然此時掛失意在拒絕支付至為明灼。復依被告林 秀蘭與證人丙○○電話錄音內容,談及被告甲○○對證人丙○○說此事「算是反 咬一口就對了」,有該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十頁反 面、第二十二頁)在卷可考,並經原審當庭撥放勘驗確實。是不能排除被告甲○ ○所供及證人丙○○所言,均係因被告甲○○持有上開支票遭被告乙○○擅取致 生爭執,所故設不實說辭。且苟如證人丙○○所言,被告甲○○係發現遺失票據 ,嗣後並迭次通知彼前往取回,被告甲○○亦不至自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及金額貳拾萬元。綜上所述,證人丙○○所稱該紙支票金額及發票日 原係空白及遺失在被告甲○○住處云云,顯難遽信。應以被告甲○○提出告訴時 及與證人方林佰花電話言談內容,查與其他佐證相合,可資憑信。綜上,本件無 從證明前開支票確係被告甲○○侵占遺失物復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該支票 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予被告乙○○而加以行使,則此節被告甲○○侵占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亦屬不能確切證明。(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本件支票原審既認定為丙○○交付與被告甲○○,嗣因被告甲○○之債權人 被告乙○○取得,而被告甲○○不欲使該支票兌現,乃要求證人即發票人之妻吳 碧紅掛失止付,則證人吳碧紅即涉嫌準誣告罪,原審遽以掛失止付之日期恰為甲 ○○住處遭侵入之翌日而認定係爭支票非被告甲○○所交付,而以臆測之詞入吳 碧紅於罪,又該只支票為丙○○交付與被告甲○○,交付原因為何,其原因關係 為何,原審均未調查,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又該支票為被告乙○○所擅取或被 告甲○○親自交付與被告乙○○,證人方林佰花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採信該證 言認該支票為被告乙○○所擅取,實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 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 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 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既經敍明 其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公訴人所稱,未盡調查之能事之情形 ,是公訴人顯係將證明真實之舉證責任完全推由法院負擔,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之義務於不顧、誠非適當。又證人方林佰花於原審證稱:「(你在偵訊時稱甲○ ○有說要錄音替他作證?)有,他有說過要先還給我會錢,要我替他錄音作證, 但我不知道他何時錄音。」(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足見錄音內容,顯非事先套 招作成,且錄音內容確係證人方林佰花無心裡防備所言,要屬可信。上訴意旨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