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三六五九、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撤銷。丁○○、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 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綽號「阿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有殺人、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丁○○與林榮達原係同居關係,嗣因故分手,分手後林榮達仍對丁○○百般糾 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林榮達以電話約丁○○至位於宜蘭縣五結 鄉○○路四一號林正萬家中見面商討事情,丙○○得知此事為恐有事端發生,便 撥打電話邀約戊○○(綽號「阿敏」)(業經原審法院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攜帶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且 裝上內含具殺傷力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七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 一同前往,欲找林榮達理論,丙○○與林榮達相約在濱海公路附近之「來來釣蝦 場」見面,丙○○先行駕駛其所有車號IU-0五八五號別克廠牌自小客車前往 ,戊○○則由乙○○駕駛藍色箱型車搭載前往,丙○○抵達前開釣蝦場後,林榮 達乃騎乘機車帶領丙○○前往上開林正萬住處與丁○○碰面,將至林正萬住處時
,林榮達發見丙○○等人數眾多,便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去,丙○○、戊○○隨 即將丁○○載離林正萬住處,乙○○駕駛前開箱型車尾隨在後,丙○○等人驅車 離開現場之途中,甲○○撥打電話與丁○○,表示要替林榮達出面澄清誤會,丁 ○○等人因認甲○○介入丁○○與林榮達間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且戊○○亦與 甲○○素有怨隙,乃欲挾持甲○○前往偏僻地點給予教訓,乃與甲○○相約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開羅街口之遠東保齡球館前見面,丁○○遂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夥同丙○○、戊○○、乙○○共同基於持槍挾持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四人抵達遠東保齡球館後,戊○○即自後腰際拔出前開槍枝, 要求甲○○上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甲○○迫於無奈,應允上車,遂由 丙○○駕駛車輛,丁○○坐於前右座,乙○○坐於左後座,戊○○坐於右後座, 與甲○○同坐於後座,共同挾持甲○○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二0巷內之 木材場處,車行進間丁○○、戊○○均不斷斥責甲○○,抵達木材場後,戊○○ 喝令甲○○下車,丙○○持地上撿拾之木棍(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 乙○○則徒手毆打甲○○,戊○○則在旁持槍對準甲○○加以警戒並辱罵甲○○ ,且腳踢甲○○洩恨,丁○○則在旁觀看,惟因甲○○反嘴與戊○○發生爭吵, 戊○○氣憤難消,持上揭改造玩具手槍槍柄毆打甲○○頭部,以強暴、脅迫方法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前揭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甲○○閃避過程中,戊 ○○所持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走火,子彈由甲○○頸部射入胸部停置其間(前 揭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行起意傷害甲○○,丁○○、丙○○見狀旋即將甲 ○○送醫獲救,警方據報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 母醫院急診室將丁○○、丙○○逮捕到案,嗣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旁之工寮內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前 揭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十二顆(前開子彈十二顆,經警鑑定試射十 二顆,其中四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八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彈殼一個 ,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拘提乙○ ○到案。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甲○○見面 ,甲○○隨後上車五人一同前往木材場,於木材場,乙○○、丙○○與戊○○均 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犯行,被告丁○○、乙○○及丙○○均以:當天是甲○○自行上車,一開始不知 戊○○當天帶有槍枝,到木材場才知道戊○○有帶槍前往等語置辯。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 其於警訊中指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幾分許與丁○○約當晚十 九時於遠東保齡球館前見,我搭友人莊適宇的機車前往,至該處莊某即先離開, 不久戊○○就騎機車到達,丙○○隨即駕車同時到達,戊○○就拔出預藏腰際之 手槍,作勢要我上車,我不敢反抗就上車,見到乙○○坐在駕駛丙○○後方,戊 ○○隨後上車將我夾在中間,另丁○○坐在右前乘客座,車子隨即開往案發地點
,途中簡、黃二人質問我為何從中挑撥,我一再澄清,但他們都沒有聽進去,‧ ‧‧,到達後戊○○下車並叫我下來,丙○○隨後下車,兩人二話不說,... 打了我兩下,此時戊○○口中一再說我糟蹋他很夠,並持槍對著我,...」(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 中指述:「...,當時丙○○開車,戊○○也同時來,他們就將我押上車,簡 某拿槍對著我,乙○○也有在場,...」、「(當時是何人押你到冬山木材場 ?)丁○○有去,丙○○開車,乙○○、戊○○有去,簡某一直拿槍對著我」、 「(到現場何人打你?)丙○○用木棒打我、戊○○踢我、乙○○用拳頭打我, 丁○○有下車看,但沒有講話」、「在車上黃女責問我,為何挑撥他的感情,戊 ○○在車上也在罵我,到木材場之前,黃女都沒有叫簡某收槍」(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六五八號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正面)各等語明確,雖被害人甲○○於 原審調查中改稱:當時上車是自願,目的是要與丁○○說話,在車上與戊○○因 為以前之恩怨發生口角,上車之自願,途中丁○○有說要叫我回去,我本來要下 車,但戊○○與我爭吵,不讓我下車,其他人都沒有要我離開的意思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六四頁),惟此與其前揭警、偵訊中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丁○○、 丙○○、乙○○警、偵訊中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
㈡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承:「(戊○○是何人叫他去的? )我告訴我的朋友『阿牛』去可能會出事,我心理會害怕,請他跟我去,他再叫 戊○○與他一起去,...,是戊○○用槍抵住甲○○,我的朋友「阿牛」,指 示地點,我開車」、「(為何要上你的車?)因為箱型車不安全,我的車外面看 不清楚,簡某有帶槍」、「他們先下車乙○○與戊○○就...打被害人,我去 停車,停好後我也就地拿木棒過去丁○○叫我不要過去,簡某與阿牛和林某扭在 一起很生氣就用力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我並對被害人說,你不要太鐵齒, 我在外面很吃得開,隨便一問就知道什麼人的錯」、「(在何處把被害人挾持上 車?)在遠東保齡球館把被害人挾持上車,以前說在林正萬家是錯的,不過我們 在挾持之前有過林正萬家,當時甲○○不在挾持甲○○上車時丁○○、戊○○、 甲○○有爭吵」、「(你上次說不坐箱型車要坐你的車是因為戊○○槍怕外面看 出來?)是,戊○○跟我講的,當時是在林正萬家跟我講的,是在挾持之前,當 時他有帶槍」、「(挾持甲○○的時候丁○○、乙○○有無要戊○○把槍收起來 ?)他們都沒有叫戊○○收槍,我根本沒有看到戊○○有帶槍,我是在林正萬家 看到簡某帶槍,我有叫他把槍收起來」、「(當時戊○○如何用槍?)有扭打在 一起,還有爭吵,我看到的時候,一手拿著槍」、「(甲○○是在林正萬家中或 遠東保齡球館挾持?)在遠東保齡球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六頁正面、反 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正 面);被告丁○○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林榮 達叫我下樓,我才一踏出門口,就看見『小敏』和該不明男子駕另一部...箱 型車同時到達,並駕車圍堵林榮達,被他騎機車兔脫,當時時間約十八時許,我 們進入林正萬住處後,我看見『阿敏』後腰際插著一把銀色不明類型之槍械,我 問他帶槍幹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隔沒多久『阿敏』、丙○○及該不知名男子說
要把槍拿去放好,我和『阿敏』、丙○○共乘丙○○的車,該不明男子駕箱型車 往羅東方向行駛,在車上我接到甲○○的電話說要澄清誤會,雙方約在羅東鎮○ ○○路、開羅街口見面,...,見到甲○○時,『阿敏』和該不明男子,由『 阿敏』持槍和該不明男子挾甲○○上車,隨即由該不明男子指引丙○○,將車開 往案發地(冬山路三段三二0巷內木材場),下車後丙○○等三人分持木棒圍毆 甲○○,...」、「(林榮達逃走後為何甲○○會出現呢?)可能是林榮達打 電話請他出面處理我跟林榮達之間的事,甲○○當時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 林正萬住處,他立即趕來,他一到就被戊○○挾持上車,車是由丙○○開的轎車 (黑色),原來的箱型車停在附近」、「(如何挾持?)戊○○就拿著槍抵著林 某的腰部,丙○○開車,不知名人士指示地點(冬山路木材行),抵達時他們二 人圍毆林某,林某反嘴罵他們,二個人用木棒圍毆林某,戊○○就持槍在旁邊罵 林某一、二分鐘,後簡某就開槍,開槍時丙○○與每一個人沒有制止」、「(戊 ○○綽號是什麼?)阿敏」、「(木材場地點是何人指定的?)乙○○指定,丙 ○○開車,戊○○就用槍押著甲○○,丙○○,乙○○都沒有叫他收槍」、「( 在前往木材行途中戊○○是否持槍押著甲○○?)...,戊○○有拿槍押甲○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五三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 、第九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到達時,甲○○跑到我們的車旁,戊○○見狀 便下車用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對著甲○○並要其上車(IU─0585號自小客 車),甲○○見狀也只能乖乖上車,之後戊○○就叫丙○○將車子開至冬山鄉○ ○路○段三二0巷之木材場內,一到達現場大家都下車,首先是丁○○質問甲○ ○為何破壞其與林榮達之間的感情,甲○○態度不好,且答非所問,我與丙○○ 見狀便...朝甲○○之腿打去,之後就由戊○○與甲○○對談(兩人談話內容 我不清楚,只是期間有吵架聲出現),約過了二分鐘左右,我即聽到『碰』一聲 ,甲○○應聲倒地,...」、「(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何與戊○○、丙○ ○出現在林正萬家?)戊○○於當天下午二點以後約我,丙○○也有找我,是要 解決丁○○與林榮達之間的事,在約的時候不知道戊○○有帶槍,只知他有帶一 個包包,去時我與戊○○用一部藍色箱型車,丙○○用黑色轎車,丙○○打電話 與丁○○聯絡知道他被林榮達挾持,林榮達見我們去,他就逃走了,後來甲○○ 打電話給丁○○約在遠東保齡球館見面,在等待期間黃女沒有說話,簡某說甲○ ○破壞黃女與甲○○的感情要打他,後來甲○○到挾持時簡某用槍,陳某開車, 我指定地點,到冬山鄉一木材場,我與陳某用棒子打甲○○,我有叫簡某槍收起 來,結果簡某與甲○○互罵,簡某就開槍」、「(丁○○在木材場時及挾持時有 無阻止你們的行為?)他從挾持一開始就沒有阻止,我們打甲○○,他有下車看 我們打,也沒有叫戊○○收槍」、「(挾持一開始,丙○○與丁○○有無叫簡某 收槍?)從頭到尾他們二人都沒有叫簡收槍,之前沒有叫他收槍」、「(你們去 打甲○○、戊○○持槍對著甲○○時,丁○○有無上前阻止?)沒有 」、「( 在木材場發生情形?)當時是我跟丙○○打甲○○的,我和丙○○都有拿木棍打 甲○○,簡在旁邊看,打完後,我跟丙○○先離開一下,...」、「..., 當時確實有看到戊○○有帶槍,槍是金屬顏色,我坐在車左後方,被害人跑到車
子的右後門,戊○○拿槍抵住他,並把他推進車內」、「(當時何人找你到林正 萬家?)是戊○○叫我去的,但是並沒有告訴我何事,是案件發生後,我才知道 ,當時戊○○確實有攜帶皮包,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有帶槍,去木材廠是我建議的 ,當時丁○○在旁邊看得到我們,我到現場是要幫華麗華出氣,我確實有打甲○ ○,在車上時甲○○並沒有要求要下車,我們到達現場時,戊○○有拿槍出來, 我有叫他收起來」等語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第二一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一0九頁正面、反面、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 六二頁、第一九一頁),所供彼此均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戊○○於供述:「. ..,本來他們(徐、陳二人)要向我借槍,我怕他們亂用,所以才跟他們去, 我跟他們去時,本來不想帶槍,丙○○說要帶槍遇狀況比較好反應。」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丁○○、丙○ ○、乙○○辯稱:不知戊○○有帶槍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雖供稱 ,被告乙○○係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此為被告乙○○否認,且被告丙○○ 於獲案之初即供稱:「...,另一名男子就用拳頭毆打甲○○,...」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陳稱:乙○○用拳頭打伊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三頁正面),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係持預先準備之木棒、鐵棒毆打甲○○,惟遍閱全卷並無該等木棒、鐵棒扣案可資佐證,僅有被告等 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有未洽。又依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六五八號卷第七五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 ○係受有槍傷併大量血胸左側等情,然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因 槍傷至醫院急診,依急診記錄,並無其他之棍傷或毆傷,但亦有可能是因患者當 時情況危急,立刻送入手術室處理,而無特別檢查其他部位之外傷,亦有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羅博醫字第0八0一九 四號函暨所附甲○○中文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尚難憑診斷證 明書未載明甲○○尚有其他傷勢,即遽認被告丙○○、乙○○未毆打甲○○。 ㈢又參以本次被告戊○○持有槍枝挾持被害人甲○○過程中,被告丁○○、丙○○ 、乙○○於戊○○挾持甲○○前均知悉戊○○持有槍枝,亦不反對戊○○持槍前 往,戊○○挾持甲○○後,被告等均未表示制止之意,且被告乙○○復配合戊○ ○,二人將甲○○夾在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後座中間,並指示丙○○將車駕往 木材場,於至木材場時,並出手毆打甲○○;而被告丙○○則配合戊○○,並依 乙○○指示將車駛往木材場,於戊○○令甲○○下車後,復持木棍毆打甲○○; 被告丁○○則於甲○○遭戊○○持槍挾持時,不斷出言責難甲○○,且被告丙○ ○、乙○○、同案被告戊○○係為替被告丁○○出氣,始挾持甲○○,足認同案 被告戊○○持槍挾持甲○○,且挾持之時間並非短暫,而被告丁○○、丙○○、 乙○○客觀上復為上開舉動,渠等主觀上自有利用戊○○執持占有上開改造玩具 手槍挾持甲○○之意思。由此觀之,被告丁○○、丙○○、乙○○與戊○○就持 有槍枝、子彈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丁○○、丙○○、乙○○辯稱:當時並未看見戊○○持有槍枝且並無妨害自由 之意思,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丁○○、丙○○、乙○○與戊○
○間就持槍挾持甲○○之犯行,相互間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應成立共同正 犯。此外,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彈殼一個扣案,及被告丙○○於本院調 查時當庭所繪之木棍一支在卷可稽。
㈣扣案為警查獲上開手槍一把、子彈十二顆、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貳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 徑九點七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四顆,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 六九五二號號函一份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卷第七六頁)可按, 而剩下八顆子彈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六顆無法擊發,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五O九一號函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七二頁)可稽,又被告等行為當時所持有之子彈已擊發,並有彈殼一個扣案 ,而其餘十二顆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戊○○持以挾持甲○○時改造玩具手槍內所裝 填之子彈,足認被告丁○○、丙○○、乙○○與戊○○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子 彈僅一顆且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上開辯稱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丁○○ 、丙○○、乙○○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目的既在與戊○○共同挾持甲 ○○以為教訓,其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請求再 次傳訊甲○○及戊○○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丁○○、丙○○、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另被告丁○○、丙○○、乙○○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子彈一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等持有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雖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 字,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四項之條文、 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 甲○○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處斷。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與妨害自由罪間,互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處斷。被告丁○○、丙○○、乙○○與戊○○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被告丁○○、丙○○、 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係持預先 準備之木棒、鐵棒毆打甲○○,惟遍閱全卷並無該等木棒、鐵棒扣案可資佐證, 僅有被告等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有未洽。被告丁○○、乙○○ 、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 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改 造玩具手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子彈十二顆,均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用去(見 前開鑑驗通知書),自屬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等持有之子彈一發已經擊發 ,僅剩彈殼一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 ,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 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 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 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 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 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對 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 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丁○○、丙○○係第一次且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罪,雖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槍彈挾持甲○○,但該槍枝並非被告丁○ ○、乙○○、丙○○所有,惟槍枝亦僅一把,子彈僅一發,且屬改造玩具手槍, 並於戊○○單獨起意射傷甲○○後,即由戊○○收回前開槍枝,非渠等本身於平 時即擁有上開槍彈自重,且持有時間短暫,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保
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且亦不足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基於上引解釋文意旨,本院認對被告丁○○、乙○○ 、丙○○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