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41號
PCDA,102,簡,41,2013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
代 表 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告 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 果,認為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葉如真於101 年4 月19日 101 年4 月26日、101 年4 月29日及蕭雅芝於101 年3 月16 日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 況,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遂於101 年 6 月27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之情事,係以勞工出勤紀錄為依據。然被告機關就勞工「 葉如真」部分,漏為審酌於依出勤紀錄計算工時應扣除勞 工用餐休息時間及車程時間始為正確;就勞工「蕭雅芝」 部分,除應扣除休息時間外,尚且漏未查知本件勞工出勤 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突發事件之適用,率爾裁處原 告罰鍰,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實難甘服,只得提起本訴以 求救濟。
(二)勞工葉如真部分:
1、勞工葉如真為放射師,主要工作為隨原告乳癌篩檢巡迴車 至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篩檢服務,為服務更多鄉鎮婦



女病患,凡符合國建局乳篩標準之婦女經衛生所轉介,原 告不輕易拒接病人,以達成守護社區健康之使命,儘可能 服務需受檢之所有病人,合先敘明。
2、原處分將勞工葉如真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亦計入工時 而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 違法:
⑴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明文。即言之,勞工休息時 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內。
⑵經查:
①勞工葉如真於101 年4 月19日、4 月26日、4 月29日之 工作及休息時間分別如下:
A.於101 年4 月19日至土城服務53位病人,早上7 時30分 醫院集合,8 時25分抵達目的地,9 時開始服務病患, 中午用餐休息1 小時,16時結束,17時回院,晚間用餐 休息1 小時,18時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 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88位病人影像,20時35分結束下 班。
B.於101 年4 月26日至金山服務40位病人,6 時醫院集合 ,7 時30分抵達目的地,8 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 休息1 小時,16時結束,回院時間18時,因為前一天病 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67位病人影像,19時結束 下班。
C.於101 年4 月29日至樹林服務94位病人,6 時30分醫院 集合,7 時30分抵達目的地,8 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 用餐休息1 小時,18時15分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 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130 位病人影像,22時 30分結束下班。
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葉如真於101 年4 月 19日、4 月26日、4 月29日之工時不應包含其中午及晚 間用餐休息時間。惟原處分竟將上開休息時間,一併計 入勞工葉如真於上開期日之工時,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 違法。
3、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 平等原則之嫌。
⑴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準此,如果事物性 質不盡相同卻未為合理之各別處理時,即應認為有違平等 原則。
⑵經查:
①勞工葉如真當日服務病患之影像需帶回醫院後製上傳全 院方醫療影像系統,以利醫師判讀,方能在隔日繕打報 告,若當日影像未在一日內上傳完畢,醫師出報告時間 便會延後。是以考重醫療工作的連貫性與識別度,放射 師為顧及影像品質及病人身份核對,由同一位放射師做 雙重辦別較為恰當,舉例:自己作檢查的病人,是偏遠 地區當下有任何特徵或特殊病情(如:小兒麻痺、因乳 癌切除乳房之病患等)自己最清楚,事後身份核對較不 易出錯,若交由其他非當日出勤之放射師,可能發生核 對錯誤恐損及病人權益。故出勤之放射師均本著視病猶 親的精神完成當天的業務,此為醫療業務之特性所使然 。從而在認定醫療業務之工時時,本應考量此種醫療行 業之特殊性而在個案中考量各種不同具體因素而為合理 之認定,不應機械性地適用法規。
②故本件中在考量醫療巡迴服務往往需花費相當長之時間 在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之間,如將此車程時間亦計入勞工 葉如真當日工時的話,葉如真實際能為偏遠地區病人服 務之時間即相當有限,又葉如真在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之 車程期間內,亦可在車上充分放鬆休息等情,被告機關 在認定勞工葉如真之工時時,理應考量上開因素以及醫 療行為之特殊性而就勞工葉如真是否有超時工作一事從 嚴認定,而將往返車程時間不予計入工時,以符合醫療 工作及醫療巡迴服務之特殊性。
③故,若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則: A.於101 年4 月19日,出勤時間自7 時30分至當日20時35 分,約13小時,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約2 小時 、往返車程時間約2 小時,則當日工時約為9 小時,未 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B.於101 年4 月26日,出勤時間自6 時至19時7 分,約l3 小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1 小時,往返車程3.5 小時, 則當日工時約8.5 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 限。
C.於101 年4 月29日,出勤時間自6 時30分至22時34分, 約16小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 小時,往返車程時間2 小時又15分鐘,則當日工時約11小時又45分鐘,未逾單 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⑶職此,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 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4、綜上,被告不察,僅依勞工出勤紀錄即認定原告違法,惟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在計算勞工葉如真之工時並未扣除其用 餐休息時間,此一部分已有違法之情形。又原處分未考量 勞工葉如真所於乳癌篩檢巡迴服務時,其車程時間勞工實 際上未服勞務以及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 性,亦未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而機械 性地適用法規,未就性質不同之工作合理之各別處理亦有 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5、退步言之,縱認往返車程之時間亦得計入勞工葉如真上開 期日之工時(此為假設語氣)。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 法達成之可能性,故該條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 務之具體情形中通常不具可期待性。
⑴按「期待可能性在法學上的概念,乃是指個案情況下,可 對於義務人課予義務之尺度。不可期待性是指所課予義務 或負擔,在考量當事人人格、個人尊嚴及尊重債務人和經 濟關係下,顯然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時,稱之。因此,不 可期待性乃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所能負擔的界限而言 」,此為行政法學者即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教授所編撰之 行政法教科書所採之見解。準此,在個案情況中,如法規 對個人所課予之義務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界限時,應認為個 人對該法規所課予之義務不具可期待性。
⑵經查:
①社區癌症篩檢活動是為了方便民眾,尤其偏遠地區民眾 經常因就醫不便導致早期癌症未即時發現,錯過黃金治 療時機。而如前所述,此種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 通常會花費相當時間在醫護人員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上, 亦往往會有許多突發狀況導致工作時間之增加。 ②是以,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如對於較偏遠地區或 在有突發情形發生時,仍要求醫療人員必須在單日法定 工時12小時之內完成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以及返回 醫院之後續工作,基於醫療業務之特殊性及病患權益之 考量,此種要求對醫療人員或醫院而言顯然不具期待可 能性。
⑶職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 療巡迴服務之個案情形中往往不具可期待性,故該條所課 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通常不具可期待性。



況且,如被告機關將來動輒以該法規裁罰原告或其他願意 從事醫療巡迴服務之醫療機構的話,則今後可能將無任何 醫療機構願意前往車程來回三、四鐘頭以上至偏遠鄉鎮進 行各種醫療服務?被告機關此種適用法規之結果反而可能 有害醫療環境水準之提升以及國民之健康。
(三)勞工蕭雅芝部分:
1、勞工蕭雅芝係護理師,於101 年3 月16日出勤時間為08: 04至22:00,約14小時。如前所述,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應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 時間各約1 小時,因此勞工蕭雅芝當日實際工時近12小時 ,實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合先敘明。 2、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 設語氣)。然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係因為突發 事件所導致,故蕭雅芝該日超時工作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⑴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之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此為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所明定。復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 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 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⑵經查,
①勞工蕭雅芝平日班別為8 小時一班,3 月16日負責磁振 造影檢查,因當日有部分「上班族」因病情需求需於夜 間檢查,為配合病患需求,故留下加班;因磁振造影檢 查時間冗長,有些病患受檢時才發現自己有幽閉恐懼症 或因病痛無法配合檢查,病患上下檢查台之間不順,便 會造成原訂排程延後,延後時間最多可能達1.5 個小時 以上。考量工作的連貫性與專業性,照護病人應以階段 性完成某部分檢查再交班較為恰當,病人作一半,因12 小時加班時限,再打電話叫其他同仁來接手後續檢查, 除造成接班同仁的困擾更有病人安全之疑慮。
②勞工蕭雅芝101 年3 月16日之當日排程,最後一位門診 病人安排在18時30分,依據過去檢查時間,一定可以在 19時30分前完成,但當日另有病房情況不穩定的病患, 急需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以進行下一步臨床處置,如: 住院病人張正X ,排程時間在0 時0 分,代表當日無預 排時間,利用病人與病人之間的空檔,隨傳隨作,上台



檢查時間約18時30分,因該病患作頭部磁振造影與靜脈 注射顯影劑,檢查時間較無施打顯影劑長,檢查結束約 19時10分;接著作排程18時30分門診病患邱廖XX,檢查 部位為小腦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 約19時20分,檢查結束約19時55分,原本做完門診病人 即可下班,但當日又有兩位病房病患需盡快檢查,於是 接著又作住院病人方吳XX,頭部磁振造影無施打顯影劑 ,上台檢查時間約20時10分,檢查中因病人病情因素躁 動,重作數次,檢查結束約21時10分,比一般可配合之 病人多出25分鐘;最後一位住院病人黃X ,頭頸部磁振 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21時15分,檢 查結束約21時50分。
③住院病人有時發生病情變化,基於病人安全考量,需要 於既有排程之外即時加做檢查,以便醫師可以立即給予 適當的處置與治療,因此護理師在原有排班之外臨時加 班處理急作病人,是醫療上所必需,且無法事前預料。 此類臨時加班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之突發事件 相符合。是縱認勞工蕭雅芝101 年3 月16日出勤時間有 逾12小時之情(惟實際上並未逾12小時),亦未違法。(四)又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 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惟從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 目的,勞工葉如真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非係 因原告任意延長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所致,故勞工葉 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縱有超時工作,亦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之規定。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 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 」,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
2、經查,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小時 (此為假設語氣)。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意 旨,該條目的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本 件原告並無任意延長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而係因 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考量病患就醫權益以及醫療工作之連 貫性與專業性所致生之結果。被告機關見未及此,率爾認 定原告有違反單日法定工時上限12小時之違法,顯非適法 。何況之後原告亦給予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補休或加班費 之保障。




(五)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 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 當內在界限,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 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
⑴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無論係勞工葉如真或蕭 雅芝部分,均非原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行為,而 係出於照顧病患、保障病人權益,以及善盡醫療機構所負 之社會義務等公益性考量。
⑵被告機關在同樣得達成目的(即保障勞工權益)之方法中 ,應得選擇以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例如:糾正、 勸告、限期改正等方式。然被告機關卻選擇逕予裁罰原告 而未給予原告先行改善之機會,原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然違法。
(七)查本件被告民國102 年3 月25日答辯狀雖辯稱原告未能舉 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休息時間等理由云云。惟查,被 告所執之詞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並不 具有強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
⑴查被告雖辯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 時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 職責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 僱主指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僱主指揮監督權 行使的結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期間」云云 。
⑵惟查,
①原告並未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於用餐休息時間不得 擅離崗位且需隨時待命,且實際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 亦得自由使用此段期間。從而,原告對勞工葉如真、蕭 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並不具有強制性,被告稱勞工葉如 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
②又就醫療巡迴服務之往返車程部分,勞工葉如真實際上 係可自由選擇搭乘醫療巡迴車或自行前往目的地,並非 係受原告強制或監督。且勞工葉如真在往返車程途中除 得自由充分休息外,亦非處於隨時準備接受上級指示而 待命服勞務之狀態,更非有所謂不得擅離崗位之情形( 因為勞工葉如真本可選擇自行往返醫療巡迴目的地)。 從而,被告將此往返車程之休息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 之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⑶綜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 間並非處於不得擅離崗位或需隨時待命之狀態而不具有強 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2、被告雖辯稱勞工蕭雅芝於2 月24日至4 月14日止固定週期 (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 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 月 16日之延長工時非因突發事件所致云云。惟查,勞工蕭雅 芝之加班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突發事件所致,此必須經由 個案判斷而非如被告所稱因勞工蕭雅芝有固定加班之情形 ,故3 月16日當日即非因突發事件致延長工時。而勞工蕭 雅芝於3 月16日確實係因有突發狀況導致必須在既有排程 之外為其他病患檢查,以致於延長工時,應係屬於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3 項之「突發事件」。況且,勞工蕭雅芝於 3 月16日之工時在扣除午晚餐休息時間2 小時後,並未超 過12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實際上亦無違法超時 之情形,併予敘明。
3、況原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 原處分所持理由及證據既不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有使勞工葉 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 合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 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 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 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 政程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 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 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 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 地。」,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即徵得勞工同意仍不得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以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出勤紀錄 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二人休息時 間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出勤紀錄原則上僅會記載員工 之上班及下班時間,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慣例及作法 。是以,出勤記錄表上雖記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上 下班時間,然此並不足以確實證明之勞工葉如真、蕭雅 芝實際工作時間有無違法超時,合先敘明。
②又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應 負確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第32條第1 、2 項:「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等規定,認原告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79條等規定而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罰鍰。
③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係以「僱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法條 文義觀之,所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應係指僱主係主動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之時 間提供勞務,而不包括勞工為完成其工作而在僱主未事 前要求或知悉之情形下自願延長工時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 正常工時以外工作。被告如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之情形時,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負確實之舉證責任。 惟被告所提出之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出勤紀錄表等事證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有指摘之違法事實存在, 原處分自非合法。




4、綜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能確實證 明原告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事實存 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則原處分即不能認 為係合法。
(八)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2 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 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第2 項... 規定者。」
(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而訂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資遵 循,此揆諸勞基法第1 條規定自明。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 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頤人即使徵得勞工同意仍 又不得違反強制規定。
(三)原告於訴願書中指出出勤時閒應再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 返車程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 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職 責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雇 主指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雇主指揮監督權行 使的結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時間。惟查原 告所僱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 時間,而原告亦未提出上述兩位勞工之休息時間之證明以 實其說,則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出勤時間應再 扣除往返車程時間部分,惟往返車程之休息時間,所僱勞 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則依原告所述非為工作 時間,難以採信。
(四)依原告所述所僱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有延長工時狀況係 因有急作病人之突發事件所造成,經查原告提供所僱勞工 蕭雅芝之出缺勤調整表,所僱勞工蕭雅芝從2 月24日至4 月13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 小時,惟 原告卻提出所僱勞工延長工時係因突發事件造成,難以採 信。
(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醫療工作雖有 其不同特性,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 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




(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而處以新臺幣2 萬元罰鍰,係 依法為最低額罰鍰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之慮。(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 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告 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 依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放射師 )葉如真下述日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19 日(7 時30分、20時35分)、101 年4 月26日(6 時、19時 7 分)、101 年4 月29日(6 時30分、22時34分),另所僱 用影像醫學部勞工(護理師)蕭雅芝於101 年3 月16日之上 下班打卡時間則為(8 時4 分、22時),而葉如真蕭雅芝 均未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 有員工出勤明細表2 紙(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4頁背面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上開日期所示葉如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是否應扣除休息 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始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若應扣除 ,則時數為何?(二)上開日期所示蕭雅芝之上下班打卡時 間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始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若應扣 除,則時數為何?(三)原處分是否原告有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2條 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 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 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 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 釋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另按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 「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9條第 3 項、罰鍰額度: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 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處2 萬元 罰鍰」,乃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 ,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工作規則」 第四章(出勤、正常工時)第21條規定:「員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為八十四小時。」、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 本院人員出勤班次區分為『非晝夜輪班制』與『晝夜輪班 制』(白天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起迄時間如下: 非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為上午(8 時至12時) 、下午(13時至17時)、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 分為白天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 夜班(24時至8 時)。」,是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依上開規 則於中午午餐時段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 ),至於雖未就晚上加班時,其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加以 規定,然依其規定意旨,應足推知亦應有1 小時之休息時 間,且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陳月女亦證稱:「 (原告提供多少休息時間給員工?)他們可以休息壹個小 時,中午跟晚餐休息各一小時。」(見本院102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亦主張員工葉如真、蕭雅 芝於中午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1 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 間,是既然上開工作規則業已規定如上述,衡諸常情,員 工就其得享有之權益應無故為放棄之理;況且,既已明確



規定休息時間,則若因員工個人不予休息或休息不足,於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或容任之情況下,即難苛責 原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據此,原告主張應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 各1 小時始計算工作時間,核屬有理,則就員工葉如真之 101 年4 月1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 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1 時5 分(未逾12小時),另員工蕭雅芝之101 年3 月16日 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6分,扣除中午午 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 小時後為11時56分(未逾12 小時),故此等部分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
2、另就員工葉如真搭乘原告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 療車」而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為篩檢服務時,其來往原 告處所之車程時間,縱使沒有具體的作業,但員工葉如真 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堪認仍係處於在原告指 揮監督之下而於原告之設施內(巡迴醫療車)而等待提供 勞務之時間(去程係準備為篩檢服務,而回程係準備返回 醫院將篩檢服務所得影像後製上傳至醫療影像系統),揆 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計入員工葉如真之工作時間內,則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