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耀琮
董家銘
董耀文
董耀煌
董建宏
董坤山
董得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連憶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謝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案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101 年11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
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101 年11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101 年11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7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263 、264-1 、 264-2 、264-10、264-14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XXX 地 號土地或系爭5 筆土地,原告等7 人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持 分如附表所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 路),其中系爭264-1 、264-10、264-14地號等3 筆土地原 課徵田賦、系爭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及系爭263 地 號土地原免徵田賦。嗣被告所屬三鶯分處辦理99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5 筆土地自94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 用中土地隔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 段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除 補徵原告等7 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及 核課99年地價稅(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 原告上訴,於102 年1 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 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外;並繼續核定系爭5 筆土地之100 年地價稅,而認定原告等7 人就系爭5 筆土地 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原告等7 人不服,申請復查, 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使用狀態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請應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事實:
1、按「行政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本不受行政機關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589 號判決載有 明文。復按「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提供勞務及系爭裝卸管理 費之屬性如何,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22 號判決亦載有明文 。
2、訴願決定書雖以「系爭5 筆土地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及課 徵99年度地價稅,尚在行政訴訟中,係屬他案,其尚未經 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云云。
3、惟查: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本不受行政機關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是以,縱被告認定系爭5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 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情,而無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並應課徵地價稅。惟該被告認定事實之並不拘束 法院,仍請依職權認定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事實狀態。合 先陳明。
(二)原告所有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保留地,且從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 段之規定免徵地價稅: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5 筆土地為84年1 月26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 畫之「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被告亦不爭執,已如上述。
3、又系爭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 月6 日、95年6 月27日、 96年7 月18日、99年6 月8 日航照圖,實無從明確認定系 爭5 筆土地已劃設停車格。
⑵再依99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5 筆土地上雜草叢 生,佈有碎石及多處水灘,並未鋪設柏油,根本無從作為 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⑶縱使系爭5 筆土地上曾劃設格線,惟該格線模糊不清,復 與系爭5 筆土地週圍其他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相較,該 作為停車場之土地不僅劃設線條清楚之停車格,更劃設車 輛間之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設有管理室,與系爭5 筆土地劃設模糊格線之型態截然不同,系爭5 筆土地如係 作為停車場使用,何以未見劃設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 、管理收費室或管理人員?
⑷再者,被告自稱100 年11月16日、12月1 日及101 年1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查勘,被告人員於查勘之過程中並未發現 有任何車輛停放於系爭5 筆土地上,亦未見任何管理人員 。若系爭5 筆土地係用於停車收費,何以被告在未經通知 原告之情況下派員查勘3 次均無停放車輛之記錄?何以均 未見有停車管理員?顯見系爭5 筆土地並非作為停車場使 用。
⑸另因系爭5 筆土地鄰地承租人將其承租之土地搭建攤販使 用並牟利,因此阻礙系爭5 筆土地對外聯絡及通行,該人 因與原告存在道路使用之糾紛,遂無故以廢棄土石堆置於 唯一之對外聯絡土地,致系爭5 筆土地無從對外聯絡,該 阻礙系爭5 筆土地對外聯絡之人並因此受刑事判決確定。 故系爭5 筆土地入口處前及旁側雖擺設「收費停車」、「 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惟此係因原告為免系爭5 筆土地 無端遭占用或阻礙其對外聯絡所設。若無警告標示或僅告 知「私人土地請勿停車」等,附近居民或觀光客極仍可能 心存僥倖而無端占用系爭5 筆土地或繼續阻礙系爭5 筆土 地之對外聯絡,故原告方擺設上開看板。又縱有「收費停 車」、「計次收費停車場」之看版,但現場並未有「停車 」、「收費」之事實,充其量是個「閒置的廢棄停車場」 而未使用,豈可逕認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⑹雖被告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稱「據94年至 96年及99年航照圖與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 日現場勘 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顯示,系爭5 筆土地自94年起即作停 車場使用,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惟本件被告課徵原告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地價稅」, 竟執100 年度以前即94年度至99年度之勘查記錄及航照圖 認定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豈 不荒謬?實則,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度並無任何使用之跡 象,被告逕執94年度至99年度之資料認定系爭5 筆土地係 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其邏輯何在?被告若主張系爭土地 在「100 年度有使用」,即應具體說明:系爭土地在100 年度是作何使用?作停車場使用?其證據為何?為何被告 在100 年度至現場勘察卻未看到有任何管理員或自動收費 設備?為何未發現有停放車輛?一個沒有停放車輛、沒有 停車管理員、沒有自動收費設備的空地,為什麼會是被告 所認定的「使用中的停車場」?
⑺更何況,被告課徵原告系爭5 筆土地95年至99年度地價稅 乙案,原告已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系爭5 筆土地是否僅 憑94年至96年及99年航照圖與99年6 月30日、99年11月8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即足認定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已有疑義。被告單憑尚在爭議中之行政處分而認定系爭 5 筆土地之狀態,委無足採。
4、被告曾誤認系爭5 筆土地於使用中,並作成課徵原告地價 稅之行政處分,而嗣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案: ⑴被告就土地之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辦理清查作業,並分 別將適用特別稅率、減免稅地及課徵田賦等不同情形之土 地列入清查重點工作,且編入歷年年度施政計畫。是以, 被告已年年就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辦理清查作業,並 以清查結果作成免徵或課徵地價稅及其稅率之依據。 ⑵經查:被告93年7 月1 日北稅財一字00000000000 號函曾 載「台端座落三峽鎮礁溪段249 之1 、249 之23、249 之 25、264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第264 之1 地號土地 即為系爭5 筆土地之一部),經清查結果,因有說明一原 因,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應自九十三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一、農業用地非依 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黃昏市場搭建鐵皮屋及停車場) 」。嗣後原告函詢更正,被告93年9 月10日北稅財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為「說明:三、礁溪段264 之1 地號土 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 又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之重審會簽理由亦明 載「…本處確於93年8 月31日因訴願人之申請而至現場勘 查,會勘結論為『空地閒置』,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
⑶由上足見,被告雖每年度就系爭5 筆土地辦理清查作業,
應就系爭5 筆土地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知之甚詳,竟於93 年及94年間先認定系爭5 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課徵原 告地價稅,茲因原告不服分別就被告93年度之處分函詢更 正及就94年度之處分提請重審,被告方以「264 之1 地號 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為由免徵系爭 5 筆土地93年度之地價稅;嗣後至現場勘查且以「會勘結 論為『空地閒置』」為由免徵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 系爭5 筆土地事實上並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雖每年度 辦理土地清查作業,卻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反先恣意逕稱 系爭5 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再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 方就勘查結果等認定系爭5 筆土地事實狀態係屬未使用。 若非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豈非僅以其一己之「憑空想 像」,即逕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 ⑷是以,被告曾誤認系爭5 筆土地於使用中,並作成課徵原 告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而嗣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更可 見被告認定事實往往不憑證據,且系爭5 筆土地93年至10 0 年之地貌完全相同(詳後),被告竟以相同之事實卻為 不同認定並作成不同且矛盾之處分(即直至94年止皆未課 徵地價稅,突於100 年間作成補徵100 年地價稅之處分) ,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撤銷。
5、再者,系爭5 筆土地已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茲說明 如下:
⑴按「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隔 離,應不限於實物之隔離,蓋此之隔離係為認定未使用土 地之界限範圍,如依外界周圍景觀或公共設施,足以讓使 用中土地與未使用土地有明顯之區分,則縱使未使用土地 上未圍有圍籬,亦應認為與使用中之土地有隔離。」,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字第3 號判決載有明文,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判字第318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⑵經查:系爭5 筆土地與週圍之土地高低差距自1.5 公尺至 4.5 公尺,且四周相鄰之他人土地上蓋有屋舍,而唯一之 出入口早於100 年度以前原告即已使用纜線阻隔並禁止他 人進入,雖該纜線多次遭他人無端破壞,原告為區隔系爭 5 筆土地與他人土地,仍屢次修補並設界線,此有原告於 100 年5 月5 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所附照片證物可稽。由 此足見,系爭5 筆土地外界周圍有高低落差且蓋有屋舍, 唯一出口並已圍起纜線,足以與他人使用中之土地有明顯 之區隔,依上揭實務見解,系爭5 筆土地即已符合土地稅 法第19條後段「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被告徒以 「鐵絲網隔離」作為上開法律之要件,不僅無據,更係創
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 ⑶再查: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系爭5 筆土地是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且未論述其認定系爭5 筆土地未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之依據及標準為何,即逕自泛稱「系爭5 筆土地 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云云,實無理由。
6、綜上所述,系爭5 筆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 經被告認定在案。又系爭5 筆土地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 用中之土地已隔離,實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 ,應免徵100 年度之地價稅。
(三)系爭5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第3 款之規定,免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免徵之申 請: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及第22條第3 款載有明文。
2、復按「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 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 ,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至究應 予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 認定之。…系爭5 筆土地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 被上訴人即應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查明上訴人在保留期 間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或是否仍為 建築使用,或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據以辦理免徵地價稅 或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須待上訴人之申請。縱被 上訴人未於其時主動為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處分,於上 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查明後,亦應溯及上訴人具備前述免稅 之要件之時起,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自得免徵時 起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 2 號判決載有明文。
3、訴願決定雖以「訴願人(按:即原告)雖曾分別於100 年 11 月15 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 1 月13日以系爭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隔 離,申請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100 年地價稅,惟均已於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開徵前40日(即100 年9 月22 日)之申請期限,…自不能享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優惠 」云云。
4、惟查:系爭5 筆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系爭5 筆土地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 之土地已隔離,係屬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但書及同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無庸向被告申請辦理免 徵地價稅之手續,被告即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亦載有明文。倘被告認系 爭5 筆土地地價稅不符合免徵之要件(僅假設語氣),依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之意旨,應調查事 實後認定之,尚不得就此即認原告應向被告申請後,方得 免徵地價稅。
5、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 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 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 限提出申請」,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土地 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從未屬免 徵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辦之情形。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原需繳納地價稅之土地 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因土地所有人未申請辦理免徵而 喪失免繳地價稅之利益,並未突襲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因其原先本需繳納地價稅)。然而,若土地所有人原免 繳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需繳納地價稅,而該課徵地價 稅處分之事實尚待釐清,即無從僅以土地所有人未申請辦 理免徵為由,突襲剝奪其原先享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 6、經查:本件事實乃系爭5 筆土地原先即因劃設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即免徵地價稅,嗣後被告方課徵100 年度之地價稅 ,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指「土地原需課徵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 地價稅」之情形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補徵95年 度至99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確 定,系爭5 筆土地更不得逕認於95年度至99年度應按千分 之六計徵地價稅。
7、再者,原告實無協力申辦之義務,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所載「縱被上訴人未於其時主動為免
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處分,於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查明後 ,亦應溯及上訴人具備前述免稅之要件之時起,予以免徵 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自得免徵時起已繳納之地價稅款。至 被上訴人稱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有協力義務一節,核與前開法令明 文規定不合,自無從採取」乙節,灼然自明。
8、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辦理。查原告已就被告課 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時,即已向被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 未使用,被告早已自原告提出復查申請書時即99年10月26 日即已明知,基於簡政便民及誠實信賴原則,應視原告至 早於斯時即已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已信賴被告明知 其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之事實,若強令原告必須再 向被告依申請程序提出申請,豈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 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縱使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既已明知原告 主張系爭5 筆土地未使用之事實,即不得徒以法令規定強 令原告應提出申請。
(四)被告自認原告所有座落於三峽區礁溪段263 、264-1 、26 4-2 、264-14(88年1 月7 日分割自264-1 )地號等5 筆 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免徵地價稅: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自認原告之系爭5 筆土地逾 100 年度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此 有被告102 年3 月14日陳述:「(法官問:在100 年時, 系爭土地是不是符合免徵地價稅?)答:根據我們的勘查 紀錄,是符合免徵地價稅的。」、「(法官問:所以認為 100 年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依法在每 年開徵前40日前申請所以不符合規定,是否如此?)答: 是的。所以只能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從次年即 101年開始免徵地價稅。」 可稽。
(五)本件無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餘地: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前段雖載有「合於第七條至第十 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之明文。惟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方賦 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 7 號解釋文可稽。從而,若課稅事實於非由稅捐機關可掌 握之情形下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前段之適用情況係指若土地本屬應徵 收地價稅之情形,若嗣後變更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因 稅捐機關無從即時查核,故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方得免稅。 2、再者,稅捐機關依法本負有查核課稅要件事實之義務,本 應依職權進行調查,除有其無從知悉之情事變更狀況下, 方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 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 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 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 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 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 徵成本。」可稽。
3、查系爭5 筆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被告免徵地價 稅在案,嗣於99年度被告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細部計畫時,方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 是以,被告係於99年主動清查系爭5 筆土地後,方認定系 爭5 筆土地已變更使用狀況,嗣後於100 年再度至現場勘 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認系爭5 筆土地符合土地 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要件。由此足見,被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均主動稽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對於系爭5 筆 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稅捐機關難以掌握之課 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原告何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減免?
4、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所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 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 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 期限提出申請」。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土 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從未屬 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需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辦之情形。蓋對於稅捐機關而言,原需繳納地價稅之土 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因稅捐機關無法掌握土地之課 稅事實要件之變更,方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 由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 5、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之要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立法目的相同 ,均係於稅捐機關無從掌握土地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 情形下,方有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於99年度及10 0 年度均主動稽查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稅捐機關難以掌握之 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自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案例情形相異, 而無從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灼然自明。(六)被告顯於逾越申請期間後,方告知原告系爭5 筆土地未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其申請免稅,已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2、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接獲被告課徵系爭5 筆土地之 地價稅繳款書,經原告於100 年11月13日申請查對更正後 ,被告曾以100 年11月18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 函覆原告,該函主旨表示系爭5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9條 後段規定不符,因此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並未提及原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 申請乙事。惟被告直至100 年12月16日方發函予原告告知 原告若有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應於當年 度9 月22日前向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 3、承上,被告向來皆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而課徵土地稅,雖於100 年12月16 日發函予原告時方明文告知原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規定申請乙事,惟斯時顯已逾越100 年9 月22日之期間 ,被告該通知已於事無補。是以,原告未能及時依土地稅 法第2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顯可歸責於被告。豈料,被告 現雖自認系爭5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卻 於逾越申請期間後,方告知原告系爭5 筆土地未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向其申請免稅,縱使原告斯時向被告 申請免稅,亦顯不可能符合當年度申請免徵土地稅之期間 ,被告此舉,顯已違行誠實信用原則。
4、查原告已就被告課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時,即已向被告主
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被告早已自原告提出復查申請 書時即99年10月26日即已明知,基於簡政便民及誠實信賴 原則,應視原告至早於斯時即已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並已信賴被告明知其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之事實, 若強令原告必須再向被告依申請程序提出申請,豈非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更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縱使原告 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 被告既已明知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未使用之事實,即不 得徒以法令規定強令原告應提出申請。
(七)若本件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但書之規定將成具文: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立法目的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方賦予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已如上述。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 已明定土地合於一定條件下得免申報程序。是以,區別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及24條之標準,即在於稅捐 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是否「知悉」,若稅捐機關對於課 稅要件事實知之甚詳,又強令納稅義務人負擔申報義務, 豈非架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之適用,使該規定淪 為具文?
2、更有甚者,若本件原告敗訴,被告機關將食髓知味,嗣後 針對類此案件,只要先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 規定之土地逕核課土地稅,即便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之規定得以減免,日後再以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其申報為由,即可向其課徵土地稅。果如此,稅捐機關 執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申報義務之大旗,使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但書規定淪為具文,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八)復查:原告曾於99年收受被告補徵系爭5 筆土地94年度至 99年度地價稅後,旋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在案 ,經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後,原告復就該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該復查申請書及100 年5 月5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中均已載明「本案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 由此足見,原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均向被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並未使用,被告對於系爭5 筆土地未使用之狀況知 之甚詳,並無「難以掌握之課稅事實要件之變更」之情形 。
(九)系爭5 筆土地屬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無庸 向被告申請辦理免徵土地稅,且所謂「提出申請」並無一 定之要式行為,目的係使被告知悉系爭5 筆土地合於土地
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狀態即可:
1、被告略以其已於100 年8 月5 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 條及第24條規定公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手續,原告應依 該公告辦理申請云云。
2、惟若有屬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之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另若有土地 係屬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則由稽徵機關 依通報資料逕辦理,此有被告100 年公告第4 頁第二行 以下可稽。
3、經查:系爭5 筆土地係屬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者,本應依被告100 年公告,免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辦 理免徵地價稅。被告竟稱系爭5 筆土地雖免徵地價稅, 惟應向其申請辦理免徵,已與公告記載之明文不符。更 何況,原告未曾依被告100 年公告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免徵地價稅,被告逕認定原告以100 年11月13日新北 府峽民陳琮字第0000000 號函向其申請免徵土地稅,惟 遍查該函,並未有任何申請辦理免徵地價稅之文字,該 函僅係請求被告查對更正其課徵系爭5 筆土地100 年地 價稅事宜。由此足見,所謂「提出申請」並無一定之要 式行為,目的係使被告知悉系爭5 筆土地合於土地稅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狀態即可。
4、又被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均主動稽查系爭5 筆土地之 使用狀況,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實 不應苛求原告應向其提出免徵土地稅之申請。更何況, 系爭5 筆土地係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所規定 之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由原告向被告辦 理免徵之申請,已如前述。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系爭5 筆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 後段之規定,應免徵100 年度之地價稅。且原告更無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辦理免徵之義務。是以,被告核 定課徵原告100 年度之地價稅乙節,於法無據。(十一)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示 之地價稅)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7 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二)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 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 之6 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