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 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 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 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1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32巷口,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又於同日時13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三重區福 德南路與和平街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1 項、第45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6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毛克明於同年9月4日陳述意見後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2年1月30日分別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罰鍰部分已 繳納,下稱原處分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部分已繳 納,下稱原處分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部分)新北 裁催字第裁40 -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部分已繳納, 下稱原處分三)。原告對原處分(即上開三件處分)均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舉發警員服裝不整,未出示證件,且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完全 不實,現場有人證可以作證,乃欲加之罪。且原告之前投訴 過舉發單位,警員多知道原告名字,哪來逃逸。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6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 單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毛克明曾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同年月27日致電內政部警政署陳情,又於同年 9 月4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101年6月25日11時12分執勤時,接 獲通報,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32巷口有車輛違規停車, 遂至現場查察,見000-00號營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警即請 臺端(按即訴外人毛克明)出示證件,惟臺端不予理會,且 駕車跨越雙黃線,並逃離現場,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等語;嗣訴外人毛克明再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經該署 轉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略以:舉發單位巡邏勤務警員黃 謙謹、張智欽等2員101年6月25日11時5分許獲報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6巷口處理車輛違停案,黃等2 員到場後發 現3 輛營小客車違規臨停,因駕駛均在車上遂勸導離去,惟 其中民眾毛克明所駕駛營小客車卻不服勸導,將車輛橫停街 口阻礙車輛通行,黃等2 員遂當場告知毛民違規行為,並要 求出示證件,惟毛民置之不理,逕自將該車駛離現場,黃員 爰依法逕行舉發等語。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 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 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 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 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 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 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 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 確處置至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細繹上開規定之涵義 ,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 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 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 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 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 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 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 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 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 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 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
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 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 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如非 個人而係公司組織者,交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 為受舉發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之人;且違規人駕駛之汽車為計 程車者,依時下計程車多有靠行制度之社會實際現況,處罰 機關已有相當資料易於查證陳述人是否確為實際駕駛人,竟 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公司)為裁罰對象,自有未 洽。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月7日北警督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9月 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1月7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本件駕駛人 毛克明為違規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本件依 舉發單位採證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現 場駕駛人係毛克明;且經證人毛克明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時地 系爭汽車駕駛人確係其本人;系爭汽車係其靠行於原告公司 屬實(見本院53頁);並有原告與毛克明簽署之臺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4、55頁);另證人毛克明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期 限內之101 年9月4日已有提出申訴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 頁);況系爭汽車復係計程車,而時下計程車多有靠行制度 之實際社會現況,被告於裁罰前應已有相當資料易於調查本 件實際駕駛人為證人毛克明,既得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駕駛人 為證人毛克明,自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查明毛克明為駕駛人,依法處理之情事, 詎竟徒憑形式上登記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逕予裁罰, 被告自有未盡調查義務,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靠行之公司,因之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 公司名義,但實際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證人毛克明,因原告委 任證人毛克明到庭,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 定,而未經本院准許為訴訟代理人,但因實際利害關係人為 證人毛克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 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並不受原告未到庭而影響,且證人毛克 明係由被告聲請詢問(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卷內所
調查證據之資料,亦足認本件應歸責之駕駛人確為證人毛克 明,殊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 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至於駕駛人毛克明是否確有 違規事實,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 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 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於原告怠於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更於 起訴時亦未到庭主張提出本件應歸責之人,雖原處分經本院 判決撤銷,但本院認究係因原告怠於主張指明應歸責人所致 ,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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