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71號
PCDA,101,簡,71,2013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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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
                   102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祐誠
      周麗娟
      陳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
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繫屬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 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148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 年7月2日使未送請審核之保全人員張丞志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南加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另於100年7月間起僱用未送請審 核之保全人員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等11名人 員於系爭社區內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原告於同年8 月 4 日始送主管機關查核),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應事先送審 查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 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等規定,於100年9月27日以北 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2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於100年7 月至9月承接南加州社 區保全業務時,僅新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對保全業法相關 法令相當陌生,就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事實,不具有認識、亦無預見,主觀構成要件欠缺,原處 分無從成立。
㈡原告並未僱用張丞志,係另一物業公司僱用之工讀生,非原 告之保全人員,自無保全業法第10條應送查核之適用,且同 條文並未明文規範「臨時代班」;亦未授權內政部以行政規 則定義「臨時代理」人員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內政部警 政署解釋臨時代班執行保全業務之大樓管理人員,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執行保全業務有關,即需通過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 資格審查後方得僱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 錯誤。
㈢原告僱用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 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 員,係於僱用保全人員程序完成及人員穩定後,立即送主管 機關查核,並無任何遲誤,未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認事用法錯 誤。
㈣原告僱用吳福、黃志福2 人,100年7月均無在原告公司上班 ,係於100 年8月3日始到職;原告旋於同月4日將2人資料報 請查核。就吳福、黃志福2 人部分,合於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第6條僱用2日內報請被告機關查核,不構成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吳福、黃志福等2 人違反保 全業法云云,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系爭處分應撤銷之。 ㈤被告未考量原告個案特殊性,僅機械性按「違反保全業法事 件裁罰基準表」裁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 之違法,當撤銷之:
⑴按基準表之附註一:「保全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 與限期改善』部分,其『罰鍰』之額度與『限期』之長短 ,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 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 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此係基準表課予 行政機關個案具體權衡之義務。又主管機關於裁量處罰時 ,若僅按基準表而機械化施以裁罰處分,未遵照行政程序 法第7 條、行政罰法第18條揭示比例原則及該基準表之附 註對個案進行權衡,則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⑵原告於100 年7月至9月時,僅新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對 保全業務經營及保全業法義務尚不熟悉;又原告與系爭社



區之保全業務契約僅100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3 個月, 其每月服務費用所得為488,781 元,然保全業本屬須高度 支出人員勞動力之行業,扣除保全人員薪資費用、行政人 員薪資費用、公司營運日常開銷等費用後,原告於系爭社 區獲利僅不到1 成之利潤。系爭社區管委會內部紛爭不斷 ,原告淪為紛爭之犧牲品,同年7 月份服務費用,原告遭 系爭社區惡性扣款20,000元,當月僅取得服務費用468,78 1 元;甚而,系爭社區後因其內部派系鬥爭,而擅自巧立 名目扣剋原告服務費用,共扣取221,744 元;故上開人力 、管銷成本及遭逢客戶惡性扣款後,原告於系爭社區3 個 月之服務,並無任何盈餘,反成虧損,於系爭社區之服務 全無利益。苟若原告構成保全業法第16條主客觀要件(事 實上並不構成),僅構成遲送保全人員名單,並非完全未 送名單,其違法所受責難程度當屬輕微;又本件若構成遲 送名單,對系爭社區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顯屬輕微;且原 告於系爭社區服務因扣除人力、管銷成本及遭逢系爭社區 惡性扣款後,反成虧本營業,全無違反義務之所受利益。 參照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 第7 條及基準表附註一,原告違反義務之具體情節所受責 難顯與所生影響屬輕微、並無所得利益、更考量其資力後 ,本件當不罰之。退萬步言,苟若本件須裁罰之,其裁罰 金額亦不當有26萬元。綜此,本件僅按基準表編號三㈠機 械性的按保全人員之人次施以裁罰,未依照基準表及前開 法條為合義務裁量,即屬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違法且不當,原處分當 撤銷之。
㈥原告訴之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確有僱用張丞志於系爭社區從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之 保全工作;另原告100年7月起陸續僱用忻亮華林瑞麟、余 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 吳贊鋒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 ,原告均未依規定送審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 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依同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處罰鍰26萬元,並無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




㈡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前項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 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原告主 張欠缺保全人員云云,尚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指「必要 時」之要件;且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之要件,亦 應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後項規定「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 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惟原告遲至100 年8月5日始 送審查,顯已違反上開義務規定。再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 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 產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 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行僱用,惟 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原告係專業從事保全業務 之商業組織,對於相關法令應具相當之了解,何況原告於審 查結果未明前,即逕行僱用保全人員,是原告之主張,顯不 可採。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 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 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10 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 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 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於92年11 月18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 第6 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 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 係內政部(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為適用保全業法 第10條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且僅係就母法所謂「立即」文義,為細則性及技術性之補充 ,且相較於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之「立即」規定,已屬從寬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自應予以適用。又裁罰基準 表編號三㈠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 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 ,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元,至高不得逾 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規定,並載明基準表係就一般法律原則 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時



仍應遵守「平等」、「比例」、「禁止恣意」、「禁止不當 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係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 等原則。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之施行細則與裁罰基準裁量, 自符依法行政之合法行政行為(裁罰基準表雖嗣於101年9月 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係 於100年9月27日裁罰,且就本件裁罰所引用修正前裁罰基準 表編號三,並未修正裁罰基準,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指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就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契約 、使保全人員張丞志於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 務、未將上開12人名冊,事先送請審查,經被告裁罰如原處 分之事實,及提起訴願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排班表、原 處分書、訴願書、送達證書、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工 讀生)張丞志、系爭社區主委張余目蓮之警詢筆錄、內政部 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 裁罰基準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原告派駐於 南加州社區之保全人員名冊、原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核之函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8 月份排班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應事先送請審查之作 為義務?
⑵原告使張丞志工讀生執行代班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是否 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查或報請查核? ⑶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後段規定報請查核,是否已符合公 法上作為義務?
⑷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公法上應作為義務? ⑸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原則? ㈢經查:
⑴原告負有應事先送審查之作為義務:
①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 1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予解職。」,由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保全 人員之消極資格,是同法第10條主要規範目的係在於由 主管機關審核保全人員是否具有該等消極資格,以符同 法第1 條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 安全,特制定保全業法之立法本旨,而非規範保全業者 與保全人員間私法上勞僱契約關係,此觀諸同法第10條 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消極資 格者,應即予解職(解除保全人員之職),並非解除或 終止僱用契約至明。倘若必以具有僱用契約存在為前提 ,則未成立僱用契約者,但仍使之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 業務(例如由關係企業僱用,但由另一關係企業使之執 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則如何落實保全業法第1 條 之主法目的。是只要保全業者使人從事保全人員之業務 ,均應有同法第10條送請審核或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 ,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釋示「得執行保全業務(安全維護)之人員 ,必須係通過資格審查者,既使係臨時代班執行保全業 務之大樓管理人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保全業務有 關,即需通過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資格審查後方得僱用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62頁),亦採相同見解,乃屬當 然之理自明。
②依淡水分局詢問張丞志之筆錄載明:「為慶威保全公司 (即原告)所僱用,一個月薪資30000 元,我到職未滿 一個月尚未支領薪水」、「自100年7月2日開始,...服 務項目有收發郵件掛號信及機動支援社區保全工作」(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4、25頁),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 於警詢時,亦陳稱:(張丞志)若有保全人員請假,他 會臨時代班,從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見被告答 辯狀卷第58頁),且原告亦當庭自承確有(100年7月間 )使張丞志(當時亦有未滿20歲之情)代班(理)保全 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準此以觀,原告確實在100年7月間使張丞志於系爭社區 代班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之事實,自負有應事先將 張丞志之保全人員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要堪認定。
③原告於100年7月間起陸續僱用保全人員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陳聯德、曾志准、周瑞輝、吳贊鋒



蔣家銘等9 人、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提出僱用之員工到離職 表一件(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 德於警詢時,就上開保全人員部分,亦陳稱:100年7月 要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公司...陸續僱用。...於南 加州社區從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收發信件。」等情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9頁),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於100 年7月間(上開9人各別僱用日期見 本院卷第124頁)僱用上開9名保全人員使之執行保全業 務之事實,核屬明確。
④另原告自承於100 年8月3日起即有使所僱用黃志福、吳 福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且有原告系爭社區保全人員(100年)8月份排班表二 件(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4、55頁),及僱用之員工到離 職表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就此事實並 未爭執,足見原告確有自100 年8月3日起使僱用之黃志 福、吳福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⑤從而,原告自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未事先 將張丞志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等 保全人員計12人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⑵原告不合得先僱用後再報請查核之要件:
①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 「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 運,已如前述,則如保全業者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 於僱用保全人員後,始將保全人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查核,自應具有該「必要性」為其要件,否則仍應事 先將保全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審核,違反者即應依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至明。
②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一件可稽(見高行卷第5 頁),嗣於100年6月20日與系 爭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 開始進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服務,此有該契約書一件 可稽(見被告答辯狀卷第31至40頁),則原告公司於成 立後,就其所經營保全業,本即應有所充分準備,且於 相關準備妥適始得承接保全業務,否則於尚未準備完成 即率爾承接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則如何保全系爭社區; 況原告係於同年6 月20日簽約,約定應自同年7月1日起 開始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則自簽約日期起算原告



即有10天充分準備時間;至於原告就其保全人員之人力 是否充足,或10天無法準備充足人力,要係原告可得自 行控制考量是否承接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自不得以此 主張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之情可言。
③況原告自100 年7月1日起之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 亦未有不能營運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7月起既已執行 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則豈有於同年8月3日若未先僱用 黃志福、吳福2 名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之情;縱令原告 僱用之保全人員於8月3日前有人離職,但原告並非無事 先儲備之可能,或以其他方式解決補充保全人員之人力 問題,自亦無於同年8月3日需先僱用黃志福、吳福2 名 保全人員始得營運之情;且依原告公司經理高瑞德(原 告委託)接受警方詢問,就警詢:貴公司於100年7月1 日開始至今派駐於南加州社會的保全人員有那幾名?回 答稱:計有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陳聯德 、曾志准、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黃志福、吳福共 計11人等語;及就警詢:何時僱用上開11人?回答稱: 100年7月要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時,公司刊登報紙應 徵陸續僱用等語;另就警詢:為何貴公司7 月僱用保全 人員11人於南加州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但8月4日才送審 查?回答稱:因為人員異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被告 答辯狀卷第58至61頁)以觀,顯然並無應先僱用黃志福 、吳福2人後,始得報請查核,否則原告公司無法營運 之情;此外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非先 行僱用保全人員,始得報請查核,否則即無法營運保全 業之必要之情屬實,自乏依據,殊難採信。
④基上,原告主張:其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規定,於僱 用後將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 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等11名 保全人員名冊,報請查核,並未違章云云,洵有未洽, 要不可取。
⑶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為事先送審查之作為義務: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 條本 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 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全業務者 ,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 分公司者,亦同。」,保全業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係依保全業法申請許可而經營保全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可稽(見高 行卷第5 頁),已如前述,而保全業務性質攸關社會治 安與民眾生命、財產權益至鉅,且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 殊,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 切相關,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故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 其營業具備高度「信賴性」與「安全性」,因而規定保 全業者應就保全人員均須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辦理, 若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 既已依保全業法申請取得許可經營保全業之特許營業, 則原告自無委為不知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縱令原告主 張不知保全業法相關規定屬實,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其 無故意或過失,不知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 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全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 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 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 公法義務,否則若謂保全業祇要於僱用後隨時報請查核即 可,顯然無法達到保障受保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 失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且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 係在於落實保全人員之送審制度,進而保障民眾權益,若 任由保全業者任意延遲送審期間,將造成管制之空窗期, 而使送審制度失其功效,是原告於僱用事後始將保全人員 名冊送請查核,益見原告構成未事先送請審核之違章行為 ,殆無疑義,仍無解免其違反保全人員名冊應事先送審查 義務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報請查核,並無不送審 查、經審查不合格仍僱用或未報請查核等情事云云,顯係 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採。
⑸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
①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 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 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就違反 保全業法之違規行為所訂頒之裁罰基準表,視違規情節 客觀合理認定,並載明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時 仍應遵守「平等」、「比例」、「禁止恣意」、「禁止 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依上說明,裁罰基準 表(內政部92年6月6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裁 罰基準表,即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裁決時所適 用之基準表。)編號三㈠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 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 加1 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之訂頒,為 行政機關對於違章目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 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 之參考標準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6 條規定罰額範圍,於法無違,自得援用。又保全業之性 質攸關社會治安,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又 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密切相關,為 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立法時始 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以有別於一般公 司或營利事業(採準則制),且就保全業法之立法整體 精神及同法第3條、第5條之法條意旨觀之,係為有效管 理保全業,促使其健全發展,以保障民眾之權益。是原 告未依規定應事先保全人員名冊送請審查,計保全人員 12名,被告斟酌原告違章情節,並依上開裁罰基準表編 號三㈠規定,處罰鍰26萬元,核被告所為裁處係保障人 民生活安全及維護保全業秩序與社會安全秩序所必要, 即屬合法、合目的性,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復無 違反相關比例原則、權力濫用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自 無違誤,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96 年度訴3925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僅依基準表機械式裁量,有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所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個案情節與本件案情容有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個案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僅 得拘束各案件,尚無從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是原告指 摘被告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
③保全業法係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原告 既經許可營業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自 不得委為不知之理,縱令不知,亦屬具有過失,已如前 述,依其情節,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但書



規定予以減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此外,原告對其 確實不知法規之情事,而具有必減輕處罰之事證,亦未 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又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8條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係屬被 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衡諸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並 無逾越或有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 甚或免除處罰,而有裁量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④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 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云 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⑤至於原處分是否有不當之處,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則 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範圍,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不當之 處云云,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審查 之作為義務,詎原告並未依此規定送請審查之作為義務(原 告嗣於100 年8月4日函請松山分局,係僱用後報請查核之意 ,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0條、第16 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請審查)及裁罰基準表編 號三㈠及其附註所示予以裁量。被告據以裁處原告26萬元罰 鍰,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雖誤引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但 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裁量,及係處分原 告未事前送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74頁),查原處 分書面載明上開12名保全人員未依規定送審查,處罰鍰26萬 元;足見被告確係以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 審查而予以裁罰,又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㈡、㈢之裁量基 準均屬相同,且其本即係針對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而裁罰基準,並無不同,是被告誤於原處分書引用 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固有不當,但實質上被告裁罰考量情 節均屬相同,並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殊難認原處分有違法 之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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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