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62號
TPHM,90,上訴,1662,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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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清償積欠乙 ○○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予乙○○,同時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之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 000號,面額同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用以支付該二百九十萬元債務之一 年利息(即四十四萬元)。乃甲○○竟因不滿乙○○對其提起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 ,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虛構其於八十四年間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乙○○調借現款,乙○○迄未交付票載金額,卻向法 院提出支票主張追償借款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嫌詐欺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 七年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駁回甲○○再議之聲請而告確 定。
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乙○○調借現款,乙○○迄未交付票載金額,伊並非誣 告云云。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百九十萬元支票,係被告甲○○為清償與告訴人乙○ ○間,多年來金錢借貸往來之結餘債務而簽發,另如附表編號二之二十二萬元支 票,則為被告所簽發以支付上開二百九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半年利 息之用,此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歷來借貸之詳情, 據告訴人稱因日久年湮,無法一一舉證細說,惟依被告所自承渠與告訴人間,自 民國七十五年起,即頻有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且告訴人借款給伊 之方式,或為匯款,或為票據,或為現金(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被告訊問筆錄) ,甚非一致,而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所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款項,其有明確單據可循者即有五百九十七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 四十頁被告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匯款單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以及被告於其間亦有陸續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兌現(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所自陳係伊簽發 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岳母陳慶佩提示之支票明細表),被告並稱其所簽發之支票中 ,有部分是用以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之訊問筆錄),再對照上開 支票明細表中為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票號00000 00)、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票號0000000)之支三紙票,其面額均為二十二萬元,與本件附表編號二 之支票金額相若等情節以觀,足認告訴人所為關於前揭附表編號一、二兩支票由 來之陳述,應係事實。
㈡又如上述,被告於與告訴人借貸往來期間,既有簽發如偵查卷第一○四頁支票明 細所載十六紙支票予告訴人兌領,且據被告陳稱除其中小部分係用以支付利息者 外,其餘要皆供以償付告訴人之借款(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顯見 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告貸時,均有實際給付金錢予被告,而此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八十七頁)。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伊另行持向告訴人借貸 時所簽發,惟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且指關於附表編號二之二十二萬元部分 ,其中二十萬元為借貸之本金,另二萬元係按月息二分,借貸期間五個月計算所 得之利息云云。惟查:
⒈據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十二萬元支票,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 向告訴人借款,而附表編號一之二百九十萬元支票,則係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 持交告訴人用供借款(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亦即借 二十二萬元部分在先,借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在後。若依被告所言,告訴人既連 伊先前所借之二十二萬元都未有給付,伊又如何期待告訴人會真正貸予二百九 十萬元?乃被告竟於前次低額借貸(二十二萬元)未成之時,即又簽發更大金 額之支票(二百九十萬元)持向告訴人調現,並於告訴人亦尚未實際付款前即 行交付支票,實屬有違常情。
⒉況依被告所言,伊持票向告訴人借貸,即是希望當時就能借到錢(見原審卷第 四十一頁末及第四十二頁第二行),足見被告於告貸之際,確係需款孔急,其 於既已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後,理當積極催促告訴人儘速給付借款,並於告訴人 無法貸與之時,亦應及早取回支票,以利改向他人調借,乃被告不但未向告訴 人索回支票,且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被告猶於支票屆期後,應告訴人之要求 ,將原發票日延長一年,殊亦有悖事理。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中既已陳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均於借貸之際即已預先 扣除(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乃其竟指附表編號二之二十二萬元支票,其中 二萬元為借款二十萬元按月息二分計算五個月借貸期間之利息,不但自相矛盾 ,且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實情不符。
⒋尤其,告訴人苟有被告所指詐欺之犯意,則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前揭支 票屆期時逕予提示即可,惟告訴人不僅未予提示,反而同意被告更改票期,足 見被告前對告訴人所為詐欺之指訴,並非事實。 ㈣是依上查證,足徵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其為據以持向告訴人借



貸所簽發,且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之說詞,顯無可採。而以告訴人所指前揭各該 支票乃被告為清償所欠債務及支付利息之用為有可信。 ㈤被告既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為清償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 及支付利息之用,竟虛構上開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間為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所簽發 ,以及告訴人迄未交付票載金額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 乙○○涉嫌詐欺,惟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七 年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對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甲○○聲請再議, 然同年十月三日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亦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具有誣告之故 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乙○○關於上開二百九十萬元支票為清償既有債務,以 及前揭二十二萬元為支付利息之所述,係有如何之自相矛盾,又係如何之不合情 理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偽事實為已足,至於被害人就被訴事實所為陳述或答辯,是 否全然真實,則非所問。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甲○○前告訴乙○○詐欺一案之事 實,既屬虛構,即已成立誣告之犯行,縱告訴人乙○○嗣於告訴被告甲○○誣告 之案件中,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有未盡真實,亦於被告之誣告罪責不生影響。辯護 意旨所言,非有可取,併此敘明。
㈥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中所為關於將其本人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以及請 求調取其本人帳戶所有經由告訴人及告訴人岳母陳慶佩帳戶提示兌領之相關資料 ,本院認並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誣告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就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甲○○意圖使乙○○、葛正潔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八一六號詐欺等案)提出告訴狀,虛 構事實指訴「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支票予乙○ ○後,屆期乙○○並未交付借款,但表示願繼續為告訴人籌措部份現款並請求其友 人即被告葛正潔調借部份現款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延展並改寫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 日,告訴人不虞有詐,即改寫二紙支票之發票日。詎乙○○與葛正傑迄均未交付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載金額之借款與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偵訊時虛 構事實指訴「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是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調,00 00000面額是四十萬,是在五十萬元之後一週調的,都是在乙○○家附近,結 果他錢都未給我,所以我告他詐欺,本票在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我開給他」,向該 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葛正潔涉嫌詐欺部分,以訊據被告吳家愷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及本票予乙○○調現, 屆期乙○○均未交付借款,經伊改期後,請乙○○繼續調借,惟乙○○迄未交付借



款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乙○○支借現金一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交付乙○○,乙○○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轉交予葛正 潔之事實,固據乙○○、葛正潔二人供述甚詳。又陳自榮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葛正潔 借得一百萬元,而於同年十一、二月間至聯勤總部向其軍校同學袁大民借支返還葛 正潔,另袁大民確曾自國軍同袍儲蓄會提領二筆定存期存款合計一百萬元,復據證 人陳自榮、袁大民分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86)安儲字第六一號附於該卷可稽。惟查:葛正潔、乙○○二人均無 法提出葛正潔投資乙○○一百萬元之書面憑證,亦無法提出乙○○支付利息予葛正 潔之書面憑證或銀行交易紀錄,甚者乙○○所稱按月給付予葛正潔之利息金額亦不 固定。是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交予葛正潔之原因 是否確為清償八十二年間之投資款,尚有可疑。且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雖曾經被告更改過,票背並有某年某月某日「軋」字樣,惟「軋」字應係指軋 入帳戶之意,並不代表被告已取得借款,尚難排除上開記載係因屆期乙○○未交付借款,經被告改期後,請乙○○繼續調借所為註記之可能性。因認此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未取得借款之事實,誣告乙○○、葛正潔共同詐欺,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有關誣告乙○○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有關誣告葛正傑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另案 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之詐欺告訴應已構成誣告,而被告上訴意旨亦執陳詞 否認犯罪,並均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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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