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亞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旭公司)之業務助理,其明知亞旭公司內部股東互爭經營權,經股東 乙○○○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丁○○變更為乙○○○(該決 議嗣經民事判決為無效),而丁○○不服該決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取回亞旭 公司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 拒絕授權亞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等事實,竟仍與乙○○○(未經起訴)共同 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 上址亞旭公司內,按乙○○○之指示,以亞旭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十六張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亞旭公司客戶,足生損 害於丁○○,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依亞旭公司股東丙○○之指示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辯稱:伊只負責填寫發票,拿到發 票時就蓋好發票章了,伊只是按上級指示辦事,不知道這樣開發票犯法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開立上開發票之事實、告訴人丁○○及證 人乙○○○、徐良輝等人之指述,及所開立之發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一)附表所示發票十六張確係被告開立,已為被告甲○○所自承,被告雖在偵審中迭 次自承:伊任職於亞旭公司,因丁○○和乙○○○為經營權問題爭執,後來乙○ ○○接手經營時,有曾經請託伊簽發發票,還是繼續使用負責人是丁○○的名義 ;(開發票時)伊知道老闆已不是丁○○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但又另陳稱係受股東丙○○之指示而開立上開 發票等語,被告究係受何人之指示開立上開發票在說詞上或有不一,然業已坦承 開立上開發票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十六張附於本院卷可稽。又 上開部分統一發票上雖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據告訴人陳稱:這是存根聯, 扣抵聯和收執聯都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此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參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於扣
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實務上如買受人所取得者係未加蓋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無從據以申報稅捐,與廢紙無異,故交易上從無交 付之統一發票未蓋專用章者。二者交互以觀,堪認上開十六張統一發票上均係蓋 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字樣無訛。(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蓋章,章是伊拿到發票時就蓋好的等語,姑不論被告開立統 一發票時有無一併蓋用亞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本件首應予審酌者,即附 表所示之發票上所蓋用之亞旭公司發票章究否出於偽造?告訴人丁○○雖迭次堅 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取回亞旭公司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拒絕授權亞旭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等語, 然對於亞旭公司究竟有幾枚統一發票專用章,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據 證人即亞旭公司股東丙○○於原審證稱:印章至少有三枚,一枚在會計師處,公 司發票由管理部從會計師那邊領發票回來,發票上的章拿過來就蓋好了,甲○○ 手上沒有章等語;另證人即會計師彭瑞美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亞旭公司是伊的客 戶,由伊代領統一發票後交給亞旭公司,領發票要一顆統一發票章,伊會將發票 和章一起還給亞旭公司,伊沒有把發票章蓋在統一發票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亞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除告訴人取 回二枚外,應尚有一枚在會計師彭瑞美處,並非告訴人所指稱僅二枚而已,告訴 人在原審審理時且陳稱:章看起來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 ),益見本件系爭發票上之專用章應非出於偽刻,而告訴人指稱:印章伊都拿走 了,甲○○蓋的章是偽刻的云云,尚嫌無據,殊難遽採。(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訂有明文,是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本件開立上開發票之營業人即為亞旭公司, 又被告係亞旭公司之業務員,在其執行亞旭公司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為其業務之一,是被告在為亞旭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亞旭公司名義開立上 開發票,而蓋用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認其捏造亞旭公司名義,而偽 造上開發票,而況,亞旭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改選乙○○○為亞旭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專用 章,亞旭公司因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時,蓋用原留存於亞旭公司之發票章, 亦無不當,是就被告所為上開開立發票行為而言,自屬有權制作之文書,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亞旭公司明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仍以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而開立統一發票, 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民事糾葛,誠與偽造文書罪責 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情事,是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既自承已知告訴人非亞旭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仍蓋用上開發票 章,表明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自屬無制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並致 生告訴人在法律上須對亞旭公司所為行為負責之危險云云,猶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統一發票號碼 │金 額│買 受 客 戶 │
├──┼──────┼───────┼───────┼─────────┤
│一 │85.2.7 │BL00000000 │一百七十六萬五│WOLVERINE TRENTRAD│
│ │ │ │千四百六十四元│E CO., INC. │
├──┼──────┼───────┼───────┼─────────┤
│二 │85.2.7 │BL00000000 │四萬七千九百二│WOLVERINE TRENTRAD│
│ │ │ │十三元 │E CO., INC. │
├──┼──────┼───────┼───────┼─────────┤
│三 │85.2.9 │BL00000000 │一百五十二萬三│GOIDAN INDUSTRIES │
│ │ │ │千六百五十九元│ │
├──┼──────┼───────┼───────┼─────────┤
│四 │85.2.15 │BH00000000 │三千零六十六元│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
├──┼──────┼───────┼───────┼─────────┤
│五 │85.3.6 │BW00000000 │一百三十八萬七│WOLVERINE TRENTRAD│
│ │ │ │千八百十九元 │E CO., INC. │
├──┼──────┼───────┼───────┼─────────┤
│六 │85.3.6 │BW00000000 │二十九萬九千八│WOLVERINE TRENTRAD│
│ │ │ │百六十四元 │E CO., INC. │
├──┼──────┼───────┼───────┼─────────┤
│七 │85.3.8 │BW00000000 │一百七十八萬零│GOIDAN INDUSTRIES │
│ │ │ │六十元 │ │
├──┼──────┼───────┼───────┼─────────┤
│八 │85.3.20 │BT00000000 │七百九十一萬七│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元 │司 │
├──┼──────┼───────┼───────┼─────────┤
│九 │85.3.21 │BW00000000 │一百六十八萬三│GOIDAN INDUSTRIES │
│ │ │ │千九百三十九元│ │
├──┼──────┼───────┼───────┼─────────┤
│十 │85.3.24 │BT00000000 │五千六百三十三│鑫壯企業有限公司 │
│ │ │ │元 │ │
├──┼──────┼───────┼───────┼─────────┤
│十一│85.4.3 │CD00000000 │一百五十一萬六│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九百五十六元│司 │
├──┼──────┼───────┼───────┼─────────┤
│十二│85.4.14 │CD00000000 │一百四十八萬六│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九百元 │司 │
├──┼──────┼───────┼───────┼─────────┤
│十三│85.4.20 │CD00000000 │一百四十六萬八│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千三百四十九元│司 │
├──┼──────┼───────┼───────┼─────────┤
│十四│85.5.1 │CP00000000 │ │作廢 │
│ │ │ │ │ │
├──┼──────┼───────┼───────┼─────────┤
│十五│85.5.1 │CP00000000 │ │作廢 │
│ │ │ │ │ │
├──┼──────┼───────┼───────┼─────────┤
│十六│85.5.1 │CP00000000 │八十三萬三千四│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百八十六元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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