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之父親陳永穿與被告認識並長年同居,被告利用陳永穿 與其飲酒作樂時,趁機盜取原告前因辦理多筆房產賣出之用 ,而交付與父親陳永穿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被告竟託人 假冒原告名義簽章,前往代書處辦理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民國79年8 月29日登記完畢, 此幸經神明及原告母親顯靈託夢,而被父親陳永穿發現被告 之犯行。原告因上班忙錄,所有房產均交由父親管理,經陳 永穿告知被告係向其強索鉅款,被告始願辦理塗銷前開抵押 權登記,嗣於85年4 月22日塗銷之,被告並將鉅款用於購買 被告名下2 戶公寓。又被告以其係陳永穿太太之身分,藉機 勒索原告父親陳永穿代為保管之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房租 、及新莊民安西路房屋之售屋款及房屋押金,經父親告知共 計有800 萬及850 萬元;被告並因保管陳永穿之身分證及多 家銀行存摺,而分批盜領陳永穿所有於四家銀行存款共465 萬元。上情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然因被告拿錢 收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檢察官因此把原告所告訴或告發的案件一律不起訴。本 件被告確實有勒索及竊盜原告父親陳永穿的款項,證據很充 足。另外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依蘋果日報一篇報導,法 律並沒有10年時效的限制,有一件72年的案件仍可以復活請 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對原告的請求不會有影響,故本件 不能適用時效。依上所述,被告上開盜設抵押權、盜領資金 之行為,使原告有被盜賣名下資產之經濟損失,損失計算方 式乃以原告被冒名設定之抵押權本金500 萬,加計每月2 % 、共計66個月之利息,合計660 萬元,另加計本金500 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並非被告所為,且其中就 500 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亦非被告筆跡及 蓋章,被告亦從未盜取原告物品,或拿取原告之任何相關證 件。另原告亦從未將任何資金及不動產交與被告丈夫即原告 父親陳永穿,且被告與陳永穿同居近30年,期間任何事物都 由陳永穿出面處理,僅由被告陪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盜取 資金之事實,原告就其侵權之主張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另外 本件時效已過,被告為時效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是否屬實?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判 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陳永穿為原告之父親,被告與陳永穿於94年2 月16 日為同年月2 月14日結婚之登記,又陳永穿已於98年1 月9 日死亡之事實,已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 24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盜取原告所有之印鑑, 並假冒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自己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有勒索原告父親陳永穿而取得陳永穿所保管原告之所 有多筆不動產之房租收入、押金或售屋款,以及有盜領陳永 穿所有於四家銀行存款等情,雖舉其姊妹即證人陳麗華、陳 玉燕到庭為證,然依兩位證人到庭均表示未曾聽聞原告之押 租金遭被告擅自取走之事,亦無說過父親的錢遭被告領走等 語(參卷第136 至139 頁反面),充其量僅能知悉渠等曾經 懷疑於父親死亡後之定存存款為何所剩無幾而已,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擅自勒索訴外人陳永穿而取得原告所有之租金、押
金、或出售房屋之價款,亦無法遽認其有盜領陳永穿所有存 款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金額500 萬元抵押權乙事,既經原告自承上開設定抵押 權之事,幸經陳永穿發現而塗銷等語,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 實,上開抵押權設定既經塗銷,亦難遽認被告之舉有對原告 個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原告另稱係被告向陳永穿索取鉅款後 被告始為塗銷云云,亦顯非原告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造成其有年息百分之2 、共計66個月、合計利息660 萬元, 及本金500 萬元,以上合計1160萬元之經濟損失云云,自有 未恰。
㈢次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擅自提領陳永穿之存款465 萬元、侵 占原告所有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侵占出售用○○區○○路 000 號地下室及永和區豫溪街74巷2 弄5 號5 樓等不動產之 售屋款等情,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告發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訴外人陳永穿、賴德輝、陳振 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先 後以95年度偵字第9839號為、100 年度偵字第27322 號不起 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為憑(卷第56、59至61、68至71頁),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佐其說,猶執相同事由主張被告有上開舉 措,並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假冒原告名義,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 設定予被告,使原告隨時有被盜賣名下資產之經濟損失因而 對原告侵權之事實,係發生於79年8 月29日,並於85年間發 現而塗銷,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42764 號卷第4 至8 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原告所有不動產出租之押租金而 為侵占侵權行為一節,原告至遲於94年1 月28日其向承租人 洽詢時已知悉,此有原告所提永和郵局94年1 月30日第11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原告所稱 被告冒名將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盜領陳永穿所有於 四家銀行存款共465 萬元,及侵占租金等情,其亦已於94年 起間即就上情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新北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9839號、12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卷第59至 61頁反面)。惟原告迄101 年10月1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逾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二年時效,本件又無原 告曾向被告為請求權之行使而得中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事證,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從而,本件原 告就上開所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是否屬實, 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正 當。
㈤末者,原告另聲請通知其妻黃美霞及胞弟陳志煒到庭為證部 分,因證人黃美霞為原告之妻,其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 虞,本難遽採,且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內容,乃證人是否曾陪 同原告母親前往被告住家抓姦而未果之情,要與本件爭點無 關;另其聲請訊問其胞弟陳志煒,欲待證被告於94年2 月15 日是否曾自稱已與父親陳永穿結婚,父親並贈送被告600 萬 元結婚禮金,及母親生前是否曾多次要待證人自殺等部分, 亦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本件再開辯論,然經審核 其所述內容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亦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8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