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叡廸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熒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 以其於民國97年5月7日向原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10000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嗣被告終止上開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 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708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本件原告則主張其為貸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嗣被告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原告乃終止委任關係及借名 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後案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屬同一訴訟標的, 本件自無重覆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問題,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許昆隆於94年間獨資 購買,嗣許昆隆於95年間死亡,即由原告繼承所有,並於96 年7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㈡被告為原告之妹,於許昆隆生 病期間,即基於姊妹情誼主動為原告分擔事務,原告並將身 分證、印章、鑰匙等重要文件及物品交由被告保管,許昆隆 死亡後,被告亦代原告處理喪葬事宜,兩造間具有深厚之信 任關係。㈢原告約於97年4月間委請與銀行熟識之被告詢問 系爭房地增貸相關事宜,嗣原告陸續詢問增貸事宜,被告均 稱尚無結果,迨原告於97年7月間再度詢問時,被告始告知 於97年5月已擅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復以其信用紀錄優於
原告,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方可取得銀行貸款為由,說服 原告接受此事實。原告基於信賴姐妹且急欲取得銀行貸款清 償債務之故,遂同意被告所提要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㈣惟其後被告 皆未告知該委託事務處理經過及將銀行貸款交付原告,甚且 竟於100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違背受任人之義務甚明,原告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 止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經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現正聲請強制執行中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不再理原則, 應裁定駁回之。㈡系爭房地前由被告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嗣 因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而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 並同意給予原告數月覓屋時間,惟經數月,仍未見原告有搬 遷之意,幾經溝通勸諭亦無效用,被告遂以100年8月1日汐 止南昌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借貸關係,請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前搬離;復以100年9月13日大然法律事務所 第100298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應迅速遷出系爭房地,原告仍不 為所動,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始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而經前案第一、二 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㈢本件實因原告積欠被告鉅額借款無 法償還,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作為抵償,繼而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供被告於97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 告名下,惟原告先於前案第一審不實指述被告偽造文書,經 訴外人陳添貴(即被告之兄、原告之弟)、陳麗華(即被告 之姐、原告之妹)及陳麗娟(即兩造之妹)到庭作證,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024號不 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處分書,證明確係原告親自申請印鑑 證明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 有,原告說詞顯屬無稽至極。原告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後卻於審理中主張係被告所為竊盜及借名登記云云,其先後 之辯詞,矛盾不一,莫衷一是,不言可喻。據此,原告於本 案再為主張係委託被告及「借名登記」等情而提起訴訟,顯 與其於另案屢次辯稱係被告偽造文書而無買賣過戶之合意, 或係竊盜云云,有所歧異,先後不一,益徵皆屬原告臨訟設 置之詞,誠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自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先夫許昆隆於94年間購買,嗣於95年間由 原告繼承所有,並於96年7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復於97年5 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5至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請求與被告對質,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業已敘明:「 ...㈢再查97年2、3月間(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主 張是97年4月間),兩造與胞兄陳添貴、姐妹陳麗華、陳麗 娟共五人齊聚於系爭房屋商討解決上訴人債務問題(下稱系 爭會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中 上訴人僅請託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協助處理二胎房 貸64萬元;此外,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現已增值,如二胎房 貸清償完畢後,系爭房屋應有賸餘之交換價值可供抵押借款 ,遂請託與華泰銀行較為熟捻之被上訴人代為詢問貸款事宜 。故於系爭會議中絕未作成以系爭房屋移轉為代價換取被上 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交付辦理爭房地過戶所 須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及物品予被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訴理由狀)。惟查系爭會議中,兩 造及其兄妹齊聚商討後,決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還債務 ,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於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事後 上訴人辦妥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 續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討論之陳添貴、陳麗華、陳麗娟於 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4頁)。再參 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添貴證稱: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陳麗卿作為償款之用,且係陳麗鳳親自申辦印鑑證明 後交予陳麗卿辦理等語;證人陳麗華亦證稱:伊於97年2、3 月間,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人一起前往陳麗鳳上址住處討論 幫其解決債務,陳麗鳳當場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其中 一人,最後僅被上訴人願意幫忙,當時上訴人陳麗鳳已信用 破產,難再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不可能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等語;當時在場之上訴人之子李維軒亦證稱: 「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討論,實際討論時間我不清楚,當時 我24歲,當時我沒存款,無法幫忙我母親,我只是出意見, 當時我的意見就是大家要幫忙解決我媽的債務,然後是我好 像找到工作之後會幫忙還」、「(法官問:您是否知悉當時 您母親陳麗鳳與您的阿姨陳麗卿、陳麗娟、陳麗華及舅舅陳 添貴討論之結論為何?為何知悉?)答稱:「結論是討論要
幫忙解決我媽的債務,不是我解決,由大家一起解決,事後 解決的方式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只是在討論而已」等語(見 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育楨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款項,非常多,上訴人所有的 債務都是被上訴人出來幫忙處理的;被上訴人曾打電話予伊 討論,告知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考慮是否過戶予伊或伊胞弟李維軒,但因李維軒已信用破 產,而伊已結婚不方便,後來兩造討論後決定過戶予被上訴 人,弟弟因為上訴人也弄到信用破產,後來也是被上訴人幫 忙還掉;上訴人的先生住院期間花費很多,被上訴人和伊另 外兩位阿姨已經借給上訴人很多錢,而且當時地下錢莊來討 債,銀行也要來查封房子,上訴人就去找其他的姊妹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證上訴人確因積欠大筆債務 無力清償,其子、女亦無能力為其清償,上訴人乃召集其兄 妹共商解決之道,最後決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再觀之卷附 97年4月2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在被上訴人 97年5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 96年10月5日、96年11月8日、97年3月27日,系爭房地業已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黃永月、日盛國際租 賃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545 萬元、100萬元、10 0萬 元,共計745萬元(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97年5月8日 (即被上訴人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抵押權人僅餘華泰銀行及日盛國際租賃 公司(見原審卷第28、2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過戶前已幫 上訴人解決抵押權人黃永月之債務,衡諸常情,如非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無端為上訴 人清償債務之理?況系爭土地面積含附屬建物面積共94.9 2 平方公尺,大約28.7坪,以97年第2季新莊區屋齡在11年至 20年之房屋建坪約30坪中最高單價18.01萬元計算,上開房 地最高可售得約516萬元,有不動產e點通網路資料查詢乙紙 在偵查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已高於當時價值, 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難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顯見上訴人辯稱其提供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貸款乙 情,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 賣過戶於被上訴人以抵償代為清償之債務,又何須向聲請人 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貸款?再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 用其保管上訴人印章、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之機會,擅自至 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過戶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嫌告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504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8 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是以偽造文書或盜用 上訴人印章、文件等方法擅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於自己名下 云云,並無可採」、「...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 房屋過戶後,才跟說我的信用貸款辦不下來,他要幫我辦貸 款,所以才過到他名下,被上訴人有去辦貸款,但是也沒有 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專員葉狄政(見本院卷第75頁) 為證。惟查系爭房地係經上訴人同意將之出賣過戶於被上訴 人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債務,而系爭房地於過戶予 被上訴人前已設定有三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共計745萬元已高於系爭房地當時價值,難再以被上 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 訴人要幫其辦貸款,才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 云,顯無可採;且如上訴人所稱係為辦貸款,才過戶到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屬實(僅係假設),則兩造合意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係成立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縱使證人 葉狄政於過戶登記後受理被上訴人之貸款事項,其既未於兩 造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在場見聞,焉能知悉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時所合意之事項內容?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葉狄政以 證明兩造是因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辦貸款,才將系爭房地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自無必要。況且上訴人始終堅稱 :「事實就是被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如未經上訴 人同意,兩造自不可能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語,並無可採」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65頁 背面至6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乃原告仍請求與被告對質為證,自無可取。 ㈡又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真 實,惟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於被告將所有權返還 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 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