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思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大有鐵工廠即陳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15日受雇於 被告擔任臨時工,約定1日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前往 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 事鋼樑安裝及屋頂鋼層板之鋪設工作,同月15日下午4點40 分 許,原告於高度超過5米半,無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之屋頂上, 正欲執行接合兩片鋼層板之工作時,因被告事前未做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且亦未發給防止墜落之器具,致原告自高度約5米 半之屋頂上跌落地面,原告當場陷入昏迷,送醫治療後,受有 右側橈、尺骨遠端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顱骨骨折 、右側眼眶骨骨折併視神經損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經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4月6日住院治療,出院須療養3個月 ,再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5月6日住院治療後,出院須修 養一個月,仍遺有右手腕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手功能受損 ;右下肢肌肉無力,須依賴柺杖行走無法工作,眼外傷性視神 經萎縮、右眼狀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92,802元、工資補償455 ,000元、殘廢補償2,550,8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2,000 元) ,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看護費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816, 9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9,047,726元,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47,726元,並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山虎委託被告整修系爭房屋,由被告擔任 監工,被告將拆除鐵皮屋頂交由合建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
)施作,合建公司於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5日雇用原告與 訴外人陳日源至系爭工地拆除8米高之鐵皮屋頂,並於翌日幫 被告鋪設鋼板,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引用勞基法顯有誤 會,且被告並未不法傷害原告,自無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 適用,況於101年3月15日當天,被告已告知原告要小心謹慎, 係因原告求快,踩踏尚未固定之鋼板始跌落,原告應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請求醫藥費,應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攤,兩造間無勞 基法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原告已於102年2月27日 與合建公司之工人至鶯歌區中正三路59-1號工地工作,日薪2, 000元,應已恢復工作能力,並非不能工作,自原告受傷日到 出院,被告與被告妻子前往輪流照顧原告,如出院尚需看護, 應提出證明,並扣除住院期間,再依據過失比例分擔。至於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部分,原告為臨時工,並無固定收入,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不按工作規則而受傷,其精神上之損害並非被告 所造成,是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有職業災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 條 第1至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是否有雇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㈡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雇傭關係?
參以證人呂方彬即合建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 於101年3月15日係受雇於被告鋪設鋼板等語,核與證人林采縈 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找原告當臨時工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5頁、102年4月10日筆錄),準此,原告於101 年3月15日發生事故當天確實受雇於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前 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 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 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 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 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⒉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受雇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鋪設鋼板,不 慎墜落地面而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施工鋪設鐵 板,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 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 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勞基法部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⑴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92,802元,並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 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 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 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每日薪資為2,500元,原告自 受傷後,分別於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4月6日住院治療,經 醫囑須休養3個月,再於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5月6日住院治 療,出院後須一個月專人照顧,並須休養3個月,經原告於101 年9月5日前往醫院就診,仍因受有右手腕關節僵硬、活動度受 限、手功能受損、右下肢無力、須依賴柺杖行走等傷害,無法 工作,有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01 年3月1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74 日,原告請求43,5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500X174=43, 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殘廢補償部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 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 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 ,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 一目失明,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於附表3-12項、第10級、及 3-15項第14等級之失能狀態,應得請求390日之職業殘廢補償 ,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請求殘廢補償於975,000 元之範圍內(2,500x390=975,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再參以證人陳日源於本院審理時:102年2月27日前 往鶯歌工地工作時,見原告只搬幾塊就沒有辦法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102年4月9日筆錄),準此,原告雖於102年2 月27日前往工作,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受有一目失明而殘廢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⑷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 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 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72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已 受領職業災害給付103,931 元、244,140 元,有勞工保險局 102 年3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113 頁),然原告係由久和成不銹鋼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 保險,並非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抵充 ,附此敘明。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 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比例分擔云云,並不足取。⑹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得請求金額1,111,302 元之範圍內( 92,802元+43,500 元+975,000元=1,111,302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 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
⑵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 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 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 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又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 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 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 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 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墜落 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 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101年3月15日係 因於5米之高度鋪設鋼板,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設置相當之防 止墜落之設備,及施以相當之安全教育訓練,且經被告之妻林 采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鋪設當時並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102年4月10日筆錄),況被告並未 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
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看護費費部份:原告主張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4月6日、101 年4月30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住院,其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90日之看護費,合計為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抗辯於原告受傷後,有前往醫院照顧原告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之傷害,右眼狀永久無法恢復 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於附表3-12項第10級、及3-1 5 項第14等級之失能狀態,有原告提出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113頁),又符合勞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因此,原告之失能等級符合二項之 失能標準,應以第9級失能等級認定之,因此,原告之減少勞 動比例為23.34 %(420日/1800日=0.2334),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金額為18,780元,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工資為4,383元 (計算式:23.34%x18,780=4,383,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為64年9月22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 退休65歲為止即129年9月21日止,自受傷101年3月15日起算, 尚有27年5月24日(即27.47年),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77,409元,其計算式為: [4383*17.00000000 (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4383*0.47* (17.00000000-00.00000000 )]=770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於77,4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 婚,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18,780元,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 動產,被告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已婚,國小畢業等情, 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 102年度救字第36號卷第9-1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允 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安全措施,實施教育安全訓練,卻疏未為之,導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 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故意踩踏未固定之鋼板而受傷,及其精神 上之痛苦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60,54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應為 757,409元(計算式180,000+77,409+500,000=757,409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參以證人林采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沒有和我一起 工作過,與原告一起抬鋼板時,但原告速度較快,放下去鋼板 就掉下去,現場並未鋪設任何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102 年4 月10日筆錄),準此,被告僱用原告,並未設置 任何安全措施,且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僅與證人一起抬鋼板,因踩踏尚未固定之鋼板,自五米高處跌 落地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準 此,原告自身之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 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 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 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
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757,409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1,111,30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已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請求 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 就其餘請求命為給付必要。又被告已給付22,000元,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經 扣除後,原告請求1,089,302元之範圍內(1,111,302-22,00 0=1,089,3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㈣「又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 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 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3條 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 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 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 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民法第213條第二項所謂: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 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8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前開說明,如被侵害者為金錢者,始自損害發生時起計 算利息,然本件為身體受侵害,並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 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自侵權行為起算之利息,並無依據。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已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不為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9,30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