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60號
PCDV,102,訴,96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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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鄭偉雲
被    告 陳秀虹
兼訴訟代理人 廖峟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峟筌因資金周轉困難,邀被告陳秀虹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保證在101年8月31 日前可將借款還清,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只好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先匯款15萬元 ,原告雖同意如被告自102年3月按期還款1萬元,則原告不 請求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55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2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之指印確實為被告所蓋,被 告尚欠55萬元未還,同意返還55萬元,但不同意給付利息, 因原告先前有同意利息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憑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8月31日,被告逾期未償,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原 告曾同意利息不請求等語,惟原告主張此免除利息之條件係 被告應自102年3月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告並未履行該條件 ,原告仍要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自屬合理,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拋棄其利息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 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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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