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程稚珍
被 告 孫淑賢
訴訟代理人 程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54年原告父親經煤妁之言,娶被告為妻, 結婚條件為被告一家八口均由原告父親扶養,並將父親名下 一間餐感變賣作為被告弟弟即訴外人孫善德跑單幫之資金花 用,並將另一間經營餐館所得扶養被告之兩個弟弟、三個妹 妹及父母。然原告父親罹癌後,被告並未照顧原告父親,父 親於67年3 月來台後一個月即死亡,被告現在上海幫其女婿 黃通進帶小孩,其女婿應支付被告保母費,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之女婿即黃 通進支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原告父親有扶養被告之事實,況不 得單憑一紙照片即證明被告有至原告家居住。被告目前亦未 在上海照顧小孩,況且本件亦應係由原告父親提告,且賣餐 館的錢沒有給被告之弟弟,這事情係在韓國發生,已超過40 年,並超過時效。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乃係因原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程炳海扶養被告及被告之二個弟弟、三個 妹妹及被告之父母一家八口,因而向被告請求父親支付扶養 費500 萬元等語,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非主張自己有 給付請求權,縱與訴外人程炳海間為父女關係,亦不得逕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7 張照片證明,然查上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程炳海與
被告為夫妻關係,至於訴外人程炳海是否有扶養被告一家八 口等情,自無法單從上開照片予以證明7 張照片證明,是僅 憑上開照片不能舉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程炳海有扶養被告一 家人之事實。況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父親程炳海與被告為 夫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訴外人程炳海於死亡前 ,本即應扶養被告,並不以被告無謀生能力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是以訴外人程炳海扶養被 告難謂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蓋以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 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 必要之證據方法,自可不予調查審酌而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 束。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 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 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102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傳喚證人張 治玲,其待證之事實係以:「54年至61年照片中餐館是租給 張治玲父母親。」(見本院卷第31頁);依原告上開聲明之 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父親扶養被告一家八 口人之事實,而有使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之意旨與欲證明之本件事實欠缺必要 性及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應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