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57號
PCDV,102,訴,85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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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蔡莊偉(原名蔡莊仡)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 萬9549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 院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 萬9549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任職於國家安全局安坑營區之同事,被告於99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營區之員工餐廳內,因故與原告 起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及推拉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壁 ,受有頭部外傷,此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旋即赴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 療,並於99年6 月7 日出院,惟仍須持續產生暈眩現象,嗣



於99年6 月18日經耕莘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 ,復於99年6 月23日經耕莘醫院耳鼻喉科診斷為右耳耳鳴、 暈眩。原告另於99年6 月28日、7 月5 日、7 月12日至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 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再於99年 7 月19日至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診斷為感音神經性聽 力障礙及眩暈,宜佩戴助聽器及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再持續 至亞東醫院就診,迄至100 年11月1 日純聽力檢查,結果為 平均右耳46.6分貝、左耳31.6分貝,建議宜佩戴助聽器及門 診藥物治療。惟原告遭被告毆打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任 何重大疾病病史,聽力亦均無異常,係遭被告毆打後始生上 開聽力障礙及眩暈症狀。被告除應給付醫療費用22萬9549元 外,尚因原告之聽力已瀕臨輕度聽障之界限,且感音神經性 聽力障礙僅能以藥物減緩惡化之速度,勢必會退化至聽障之 程度,原告生活上遭受極大不便,每日尚須服用大量藥物, 精神上痛苦不已,且因必須持續就醫,長期奔波往返家中與 醫院,致原告生活、工作均受有極大之影響,而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120 萬元。
㈡、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⒈原告雖於99年6 日15日,因當時尚未診斷出受有感音神經性 聽力障礙,誤認自身受傷僅係頭部輕微擦傷,而與被告簽立 傷害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然於99年6 月28日始 經醫師診斷受有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足見原告係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 行為所致之後遺症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 第265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於和解後始診斷出感音神經性聽 力障礙,原告無從得知,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且依系爭 和解書之效果顯失公平,被告自應就其所致之後遺症負增加 給付之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9549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提出系爭和 解書、在職證明書各1 紙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 裁定書2 份,惟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遭被告毆傷、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94 號 刑事簡易判決、耕莘醫院99年6 月7 日、99年6 月18日、99 年6 月23日、99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99年7 月 12日、99年7 月19日、99年8 月29日、99年10月1 日、99年 11月21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體格檢查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體 格檢查表、系爭和解書、亞東醫院及祥安大藥局藥袋封面各 1 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7 紙、醫療費用 收據7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31至120 頁)。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 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 年6 月3 日遭被告毆傷後急診就醫住院,已於99年6 月7 日 出院,固於99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原告復 於99年6 月18日起陸續至耕莘醫院、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始 發現有腦震盪後徵候群、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及眩暈之情況 ,均如前述。經核原告嗣後所發生之上開症狀,確係系爭和 解書簽立當時所難以預料之情形而屬情事變更。再觀之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僅為3 萬3500元,惟原告就醫之單據總金 額高達20餘萬元,如原告知悉或得預料將產生上開難以回復 、痊癒之聽力障礙等症狀而須持續就醫,衡情當無僅以3 萬 5500元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理,益證依系爭和解書之效果確 實顯失公平。另參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3 萬5500 元,顯逾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030元( 見本院卷31頁),足見除醫療費用外,兩造亦有將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納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範圍無疑。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系爭和 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前曾就同一傷害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 求確定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 告於該案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與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再就增加給付之各項數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聽力障礙及眩暈等症狀就醫而支出22萬9549元 醫療費用一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2紙、醫療費用收據 77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1至96頁),被告亦未 為任何抗辯,自堪信屬實。②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陳稱 其係高工畢業,中士退伍,領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現職為 廚師,月薪約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 並提出畢業證書、退伍令、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郵局交易明 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7 至151 頁)。被告則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其現為計 時廚務人員,月薪3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99、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20萬8677元、4 萬667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99 、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萬5800元、9 萬1063元,名 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節(見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又原 告遭被告毆打後造成頭部外傷,且經診斷有腦震盪後徵候群 、聽力障礙及眩暈等症狀,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嫌過高,應於2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另被告業因毆傷原告一事,賠償原告3 萬5500元,且經原告 如數受領,此觀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 ,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因情 事變更得請求被告增加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給付(含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39萬4049元【計算式:229549+ 200000 -35500=394049】,方屬合理、公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01 年3 月 16日(原告前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前案起訴狀 繕本係於101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1 年度 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為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3 月15日生送達 效力)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4049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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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