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吳江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謝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前不久,持原告於95 年12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該裁定於10 2 年1 月8 日確定。被告隨即於102 年1 月28日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3002 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期而未記載到期日 ,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 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 年12月27日,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7日請求或起訴,然被 告迄至101 年11月16日前不久始向鈞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 亦有明 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 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 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 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所持 執行名義為前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聲 請執行日期為102 年1 月28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卷。又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記載:「相對人( 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 年12月29日送 達原告,102 年1 月8 日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頁),是被告聲請執行 之系爭票款債權,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 。而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 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對原告 即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5年12月27日)起算3 年(即至98年12月27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迄101 年 間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早已逾3 年之時效。 且縱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以前,曾對原告請求系爭票款,然 其並未於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依前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 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 12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則被告於系爭票款債 權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1 月2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 行起算之問題。
五、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 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 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 院調取執行卷查明,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 之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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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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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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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江宏│95年12月27日│未載 │未載 │壹佰萬元 │50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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