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7號
PCDV,102,訴,677,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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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丁靜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四點第(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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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