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張坤德
被 告 鄭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
第58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與0 樓,原告居住於同棟公寓0 樓,雙方因心生 嫌隙,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原告返家時為漏水 之事欲向被告理論,然被告確因心生不滿,竟徒手歐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韌帶斷 裂等之傷害。而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判審理在案,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996元 、高鐵票4,470 元、精神慰撫金1,480,534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6 月12日喝酒回來,無故闖入被告家中,當 場使被告家人感到恐懼,被告不得已璃即從家裡廁所出來 阻擋原告繼續進入,並試圖要原告離開被告家中,於拉扯 時原告因酒醉腳步不穩始於被告家中公共樓梯前跌倒受傷 ,故被告傷勢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徒手甌打才受傷。(二)退萬步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受有 15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至宏 仁醫院就醫,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為右膝挫傷、 小腿挫傷,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相當輕微。原告主張受有右
膝韌帶斷裂傷勢,然原告所提出101 年3 月13日馬偕醫院 單據已距上開傷害行為之發生相隔9 個月之久,且宏仁醫 院亦未檢查出原告受有右膝韌帶斷裂之傷害,顯見原告受 有右膝韌帶斷裂傷害與被告無關。
(三)又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3 日、100 年11 月29日、101 年3 月12日去馬偕醫院看病,然100 年7 月 27日、100 年8 月3 日及100 年11月29日門診「神內」, 而101 年3 月23日所掛門診家醫科,顯然原告係因年紀老 邁生病去看診,均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提出高鐵 票均係台北往返高雄之交通費,無法證明與醫療費有何關 聯,故上開費用扣除後,被告僅須支付原告340 元之醫藥 費且須過失相抵。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20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 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 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與0 樓,原告居住於同棟公寓0 樓,雙方因心生嫌隙, 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原告返家時為漏水之事
欲向被告理論,竟徒手歐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瘀 傷、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宏仁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易字第580 號案 件101 年9 月14日審理時自陳:「他所述不實,根本沒有 人打他,他也沒有打我,他闖進我家,我跟他拉拉扯扯, 當天我正好在廁所……」、「沒有意見,雙方拉扯都有受 傷,當時我不覺得這是什麼事情,所以也沒去驗傷,不可 能是單方面受傷而已。」(見上開刑事卷第74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謂的「拉拉扯扯」,乃是基於其主動對被告的 拖拉行為所致。換言之,當時雙方並非互相攻擊拉扯,就 被告而言,是主動對被告為拖、拉之舉動,就原告而言, 則是被動為抗拒之行為。故原告指其當時係遭被告毆打致 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多處瘀傷、臉部瘀傷、右膝挫 傷、頸部扭傷之傷勢等語,應具可信性。是以原告指其遭 被告毆打乙節應符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屬避重就 輕之詞,洵非可取。
(三)又被告上述所涉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易字第580 號判處拘役59天,被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第580 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堪可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既 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總計支出醫藥費及健保給付共計14,996元及高鐵 票4,470 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16頁)。惟查 :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原 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例、44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律上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結果 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 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 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之行為造成四肢 多處瘀傷、臉部瘀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右膝韌帶裂 之傷勢等傷害等語,既惟被告所否認,則揆之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依原告檢附100 年6 月13日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 附民卷第6 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多處瘀傷、右膝挫傷 、頸部扭傷等傷害。惟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膝韌帶斷裂之傷 勢,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0日始 因右膝韌帶斷裂至馬偕醫院就診,距被告傷害原告行為已 相隔9 個月之久,尚無從逕依上述馬偕證明書遽認原告受 有右膝韌帶斷裂與被告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依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僅受 有多處為瘀傷、挫傷,並未記載韌帶斷裂等之傷害,是以 原告受有右膝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 成,實屬所疑。且據宏仁醫院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病患 (指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來本院門診治療,其傷如照 片所示,無明顯重大之傷害,為表皮之挫擦傷。患者至10 0 年7 月11日止共來本院門診治療五次,其間並無抱怨右 下腿疼痛,故無韌帶斷裂之發現等語,有上述101 年度上 易字第2830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原 告復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原告之右膝韌帶斷裂傷害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3、另原告雖提出100 年8 月3 日、100 年11月29日、101 年 3 月12日、100 年7 月27日、101 年3 月13日馬偕醫院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查原告於100 年 8 月3 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7 月27日係至馬偕醫 院神內門診就診;而101 年3 月12日係至馬偕醫院家醫科
就診,顯示原告上開就診紀錄核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雖於101 年3 月13 日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然查原告係因右膝韌帶斷裂至馬 偕醫院就診,而原告所受右膝韌帶斷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醫院費用,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提101 年6 月27日、101 年 7 月4 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580 號刑事卷第72頁),惟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實無 從認定上述就診核與被告之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亦無法 准許。
4、又原告主張其往返高雄至高雄林園一般國術館看病,總計 支出4,470 元之交通費等語,固據其提出高鐵票影本4 張 為證,然原告係前往高雄進行民俗療法,而非前往醫院診 所進行診治,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416 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民間治療是否核屬必要,既 未據其舉證證明,是此部分交通費用4,470 元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宏仁醫院就診總計320 元 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0頁),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有多處瘀傷、右膝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小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佐,再 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1,480,534 元云 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5,320元之損害(計算式 :320 元+15,000元=15,320元)。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因兩造發 生拉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 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令係因 兩造拉扯,導致被告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然在通常情形
下,應非有被告傷害原告之結果發生,況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因與原告發生拉扯,基於 而出手傷害原告,引起原告反擊,可知其等係互毆之互為侵 權行為,當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5,3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 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