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受原告之委託,擔任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五 分之一、三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572-00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關於系 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長期受原告之委託 ,尋覓適合投資之標的進行購買,為從事房屋仲介之人。(二)民國98年12月初,被告對原告仲介時表示:覓得系爭房地 屋主甲○○遭強制執行中,有意以其對外債務作價出售用 以清償債務,並表示可於移轉產權後,可繼續租予甲○○ ,該甲○○繳納之租金可用來抵繳購買該屋之房貸,幾個 月後甲○○亦可能買回等情,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 ,原告認為可行,在其仲介下遂擬購買。當時被告對原告 表示相關債權處理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左右 ,原告遂授權被告於510 萬元以內之價格負責與屋主交涉 議價,原告遂於98年12月7 日先以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 00000 支付總價1 成之51萬給被告51萬。當時原告因同時 購買數戶房屋,於銀行貸款額度甚高,遂與訴外人丁○○ 商借貸款額度並擬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訴外人 丁○○亦表示同意。事隔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目前 業已與甲○○談妥購屋事宜,並要求原告先提供相關處理 費用,並擬以訴外人丁○○名義貸款。當時因原告擬出國 買車,將在國外待一段較長時間,遂於98年12月10日以AK 0000000 號支票再交付被告125 萬,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處 理甲○○相關債權費用、貸款不足之補充,暨甲○○遲繳
租金時之備用等,將來再與被告結算,總計原告先交付17 6 萬給被告,其餘則由訴外人黃詩婷貸款400 萬元。(三)上開房屋款項,除預定以訴外人丁○○名義向銀行貸款40 0 萬外,原告另先給付176 萬元,遠高於授權金額上限之 510 萬元,而給付176 萬後,原告發現銀行帳戶現金竟只 剩80多萬,當時因原告出國前往美國尋車及購車在即需要 現金,遂向被告表示當時預付費用應該不用那麼多,遂由 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上開房屋完成過戶後, 原告詢問房屋處理如何? 當時被告則告以:甲○○很麻煩 還在處理中尚未完結,不僅遲繳租金,經要求其搬遷時, 甲○○媽媽還威脅,若強制搬遷將自殺,故目前還未處理 完結,但可先匯還一部分多餘之款項等語,被告遂先於99 年3 月30日自行退回88萬元(該金額為被告自行結算,其 詳細金額並未與原告確認)。
(四)實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被告僅為仲介之角色,被 告關於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完全未出資( 其處理甲○○債權費用,係因原告先前提供51萬及125 萬 之頭款,其餘為原告借用丁○○名義貸款400 萬,被告完 全未出資,且迄今該房貸仍由原告繳納中),然被告竟利 用原告出國在即,未通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丁○○與原屋 主簽約,竟僅私下以自己名義簽約,而訴外人丁○○僅為 借名登記人,未注意被告協助完成過戶及貸款申請程序後 並未交付相關資料,嗣原告與被告間因故產生糾紛,被告 已藉故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至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 本訴訟,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
(五)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何人繳納乙節,謹匯整玉山銀行三重 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有關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繳納,有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二本,並 說明如下:
1、查系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9 年2 月3 日放款,99年2 月5 日繳納第一期本息時係由帳 戶內放款金額直接扣繳,其餘各期應於每月5 日繳納,謹 整理後續各期陸續繳納之情形如(附表一)。
2、依附表一之整理觀之,100 年9 月之前主要係甲○○支付 租金充房貸款之方式辦理,因甲○○經濟情況不穩,其中 99年3 、5 、6 月,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在此之前 原告於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0日已支付被告176 萬, 扣除被告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99年3 月30日匯回88
萬元,尚有餘額48萬元,另訴外人丁○○關於玉山銀行三 重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貸款400 萬,亦係原告 向訴外人丁○○商借,是以此節被告匯入款項,係因原告 先行提供款項,委託其代為處理,無從僅以被告就其中幾 期係由被告繳納,即謂其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3、至於被告另案雖稱原告所支付176 萬元款項係其他案件投 資款(後則改稱借款),參諸被告於另案101 年10月29日 中表示:「(法官問:證人乙○○開兩張面額合計176 萬 元的支票給你的原因?)答:我們有十三個物件在合夥投 資…176 萬元的支票是跟證人乙○○的借貸,根本案無關 」、「176 萬元的借貸我跟證人乙○○之間沒有簽立借據 」,然此金流並非雙方之借貸,若屬借貸,約定利息為何 ?返還期限為何?擔保品為何?被告根本迴避此節,被告 辯稱此金流為其他往來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六)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為訴外人丁○○,然被告已於 另案自承訴外人丁○○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自承不認識訴外人丁○○,訴外人丁○○豈可能 以自己名義申貸400 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購入系爭不動產? 被告豈可能在無任何約定下貿然將系爭屋登記於丁○○名 下?況係爭房貸本息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繳納,再再均足徵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為原告,被告所為原告非所 有權人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1、被告業已於另案自承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丁○○係為 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丁○ ○名下時並不認識丁○○:
(1)查系爭房地均係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而訴外人丁○ ○係受原告委託而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此一 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4號案件之 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此有當日筆錄第2- 3 頁所載「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即丁○○) 與訴外人乙○○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丁○○)擔任訴 外人乙○○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憑。 (2)再者,被告亦已於上開案件同一日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系 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時,訴外人丁○○與被告 互不相識,此亦有當日筆錄第2-3 頁所載「不爭執事項: …(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丁○○)名下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憑。
2、本件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所稱資金來源係系爭房地之 400 萬元貸款,然該貸款係由訴外人丁○○之名義貸入既 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時並不認識
訴外人丁○○,訴外人丁○○豈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貸 以供根本與其毫不相識之被告購買房屋花用?被告豈可能 在無任何約定下貿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當時與其根本不相 識之訴外人丁○○名下?足徵被告所誑稱為其所購入之答 辯顯與事實不符,此並為鈞院另案判決所否認,實不足為 信。
(七)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之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1、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人而乙○○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 ,已有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原證7 】及丁○○於鈞院及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下簡 稱另案一審)之證述為憑,且另案一審業已認定上情在案 :
(1)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人,此有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 及訴外人丁○○於鈞院101 年5 月1 日及另案一審所為供 述為憑:
A、緣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乙○○之委託,擔任本案系爭不 動產之物權人【原證1 】,訴外人丁○○與原告乙○○為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二人所簽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 同意書【原證7 】為憑。就此丁○○於鈞院102 年5 月1 日亦已證稱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及簽名、印文均真正 ,此有當日筆錄「(問:台端99年1 月14日所具不動產借 名登記同意書…,是否實在?簽名、印文是否真正?)答 :同意書真正。簽名、印文之真正」為憑(筆錄第2 頁) 。
B、訴外人丁○○於鈞院102 年5 月1 日亦以「我有同意當原 告的借名登記名義人」、「(問:當時原告有無說要把你 提供給別人當人頭?)答:無。」「(當時被告有無向你 借名借用名義貸款及擔任房屋的人頭?答:無。)」(當 日筆錄第4 頁)證稱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C、又訴外人丁○○於另案一審101 年10月29日再次明確表明 係受原告乙○○之委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 即人頭),此有當日筆錄第7 頁所示之「(法官:系爭房 地為何會過戶到你名下?)被告:因為證人乙○○說他要 投資一個房子,說他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希望用我的 名字去登記。證人乙○○並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法官: 你為何願意擔任他的人頭?)被告:因為我們是多年的朋
友,我很相信他,所以就願意幫他。」為憑。
(2)再者,另案一審法院業已認定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已 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觀諸另案一審判決理由所載「( 一) 緣乙○○先生( 下稱 黃君) 於99年1 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00號2 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 二) 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立書人:丁○○ 」,是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僅能證明乙○○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法證明原 告與乙○○間之關係為何。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乙○ ○係將其自己之事務委託被告,並非以原告之受託人地位 複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綜上足徵訴外人丁○○係受乙 ○○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2、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屋主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丁○○,丁○○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之登記名義人, 而丁○○實則係受原告乙○○委任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是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乙○○始為真 正所有權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
(八)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乙○○有代覓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 存在,然迄今仍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此一空泛 主張並非事實,不足為據:
1、被告迄今均無具體舉證其與原告乙○○究有何委任關係,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二審業已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 證明之,是被告所為空泛答辯顯屬無據:
(1)被告於歷次民事答辯狀中雖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覓登記名 義人云云,然綜觀其答辯理由,無一處具體論述其所主張 與乙○○間代覓人頭之委任關係之內容究係為何,其具體 之舉證為何?足徵被告上開答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 (即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之上級審,下簡稱另案二審) 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已明確表示並無其他直接證 據可證明被告丙○○予原告乙○○有何委任關係,此有當 日筆錄「(問:根據「協議切結書」(原證11)與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 頁),如何證明上訴人與 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委任之事務內容為何?)答 :此外乙○○在99年2 月份在房屋貸款的存摺、金融卡下 來後,仍然轉交這些資料及所有權狀給上訴人保管,可推 論其間有委任關係,除此之外,無其他直接証據証明上訴 人與乙○○間有委任關係」為憑【原證16】。
2、況被告於另案一審業已自承根本不認識訴外人丁○○在案 ,則被告與訴外人丁○○既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如何成 立委任關係? 被告豈可能在無任何契約約定下貿然將系爭 屋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
3、再者,訴外人丁○○已於本案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前都 不認識被告,訴外人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貸400 萬 元提供予被告?況訴外人丁○○業已於鈞院102 年5 月1 日明確證稱貸款400 萬元是用給原告使用,此有當日筆錄 「(問:三重的房子貸款下來做何用?)答:貸款肆佰萬 元原告投資房子」為憑(筆錄第4 頁)。況爭不動產之 400 萬元房貸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金均係原告乙○○負責 繳納,何以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往來款項就係作何之用? 再 再均足徵訴外人丁○○係原告乙○○之借名登記人,原告 自可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
(九)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資金、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 保險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乙○○交予被告之176 萬元及受原 告乙○○委託之訴外人丁○○為貸款名義人貸款400 萬元 所支付,被告並無為任何出資:
1、謹彙整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時間表如【附表一】。 2、再彙整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整理如【附表二】,被告訴 訟代理人已於另案二審就資金來源及去向表示不爭執在案 。
3、依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往 來時間及金額,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為原告乙○○所購買: (1)查被告已於鈞院101 年4 月10日表示不爭執收受原告乙○ ○所交付176 萬,以及訴外人丁○○以系爭不動產貸款 400 萬作為代償原屋主甲○○對銀行之欠款(筆錄第5 頁 ),是以被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款項顯係來自訴外人乙 ○○。
(2)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顯係98年12月7 日、98 年12月10日先取得原告乙○○所給予之支票後,被告才代 原告乙○○為各項支付。
(3)猶有進者,當時原告乙○○係以「510 萬元以下」授權被 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實際金額於結案後再行結算, 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99年2 月間過戶後,99年3 月間自行 結算後將88萬元匯還原告乙○○( 預留部分現金作甲○○ 未繳付租金之準備) ,依上開金額整理以觀,系爭不動產 顯係原告乙○○所購買。
(4)被告雖無理主張係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
另案一審就有關其所收受原告乙○○176 萬元之原因所為 供述前後矛盾,迄今仍無法交代清楚收受原因,足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業已於鈞院自承收受原告176 萬元在案,而被告於另 案一審101 年7 月13日先稱:「( 法官問:上訴人(即本 案被告丙○○)是否有收到乙○○所交付之176 萬元?) 答:有,因為他們雙方之前買賣房子有合作關係,176 萬 元與本件無關,是之前合作的款項」,經原告於另案一審 請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跟才講說176 萬元 是其他合作的事項,該其他合作事項的文件請上訴人(即 本案被告丙○○提出)」,嗣被告丙○○又於另案一審 101 年8 月20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 一) 狀則改稱:「該 176 萬元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向乙○○調度之 款項」,綜上可見被告前後主張完全矛盾,足徵被告所言 無足採信。況被告於另案一審雖主張176 萬元係借貸,然 該借貸內容為何?有無借據?有無擔保品?借期為何?有 無利息?目前是否清償?被告均無法具體表示,且被告已 於另案一審明確表示並無借據,顯見被告就176 萬元所為 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足為信。
(5)另參以被告於另案一審101 年10月29言詞辯論程序中稱「 (法官問:證人乙○○開兩張面額176 萬元的支票給你的 原因?)答:我們有十三個物件在合夥投資,已經有十一個 物件已經賣掉了,所以我要跟他結清這十一個物件的合夥 盈餘」【當天筆錄第10頁】,然揆諸被告丙○○於另案以 乙○○未結清所謂合夥物件云云對其提起刑事侵佔告訴【 陳證1 】( 按:該案認定係乙○○全部出資購買,並無成 立合夥關係) ,該案中丙○○係主張所有款項均未支付, 於本案卻主張乙○○關於上開物件結清176 萬元合夥盈餘 云云,同一事實二案陳述如此歧異,其所陳顯不足採信。 且該刑事案件業已認定所有房屋均為原告乙○○出資,被 告並具領仲介費,乙○○根本未與其成立合夥關係等情, 此益徵原告主張顯然不實,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原證17】為證。 (6)被告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屋主甲○○所購買,然 綜觀被告所提出狀從無具體就其所主張之出資有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入,何以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及相關稅捐至今均為原告乙○○所按 月支付?顯見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7)被告雖答辯稱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據以主張為所 有權人云云,惟查:觀諸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一,可知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於100 年9 月之前主要係甲○○支付租金 充房貸款之方式辦理,因甲○○經濟情況不穩,其中99年 3 、5 、6 月,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在此之前原告 於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0日已支付被告176 萬,扣除 被告98年12月15日匯回40萬元、99年3 月30日匯回88萬元 ,尚有餘額48萬元,另丁○○關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貸款400 萬,亦係原告向丁○○商 借,是以此節被告匯入款項,係因原告先行提供款項,委 託被告代為處理,無從僅以被告就其中幾期係由被告繳納 ,即謂被告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8)觀諸原告給予被告之176 萬元二張支票之兌現日期均在系 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前,依被告邏輯,因原告之出資實 已足以停止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被告無非已自承原告出 資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連:
A、查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及98年12月10日先後交予被告51萬 、125 萬元之支票,是自被告於收受該二張支票日起即可 兌現。而該二張支票之兌現日期分為98年12月9 日、98年 12月14日【原證5 、6 】,均早於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第 二次拍賣之98年12月15日,足徵原告之176 萬元出資實已 足停止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進行。惟被告竟故意曲解 上開兌現日期為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故意造成 原告出資不足停止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假象,被告企圖混淆 鈞院視聽之惡心甚明。
B、況依被告邏輯「原告出資不足停止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 之進行而認為原告之出資與本院毫無關連」,因原告之17 6 萬元出資實已足停止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進行,是 被告無非已就此承認原告交予被告之176 萬元與本案有關 連。
(9)被證16之錄音並非真正:
被告雖提出被證16主張原告於本案並無出資,惟經原告開 啟該錄音光碟,畫面顯示該錄音建立日期係為2012年2 月 14日上午12時40分【原證18】,但被告卻稱是101 年10月 19日的錄音,顯見被證16之錄音並非真正,不足採信。再 者,當時係因被告找討債公司來原告公司騷擾,嚴重影響 原告公司之經營,造成原告諸多困擾,雙方當時係在吵架 ,因此吵架的過程中表達內容本來就比較不完整。當時因 為原告有委託被告並交給被告176 萬元現金去幫原告交涉 買屋,不夠的部分,則是原告借訴外人丁○○的名義去貸 款。當天被告爭執說有匯還128 萬,但是被告亦無拿出其 他開銷的單據跟原告正式對帳,吵架當時原告才會順口說
跟被告要,吵架過程中之對話實不影響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訴外人丁○○係擔任原告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
(10)被證19之錄音並非真正。況被告基於人謀不臧而私下與甲 ○○簽約,實為被告背信行為,簽約過程實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被告雖提出被證19而答辯稱其為99年12月6 日與甲○○等 人就系爭不動產協商過程之錄音,惟經原告開啟該錄音光 碟,畫面顯示該錄音建立日期係為「2013/4/24 下午07: 16」【原證19】,顯見該錄音光碟內容並非被告所稱之99 年12月6 日,足徵被證19錄音並非真正,不足為信。(11)被告雖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而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惟查:
A、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相關稅捐等費用均為原告乙○ ○出資而繳納,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
B、再者,持有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被告自不得僅以持有系爭文件正 本而無理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C、況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完畢,被告實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可 再持有該等文件正本,是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現竟為 非屬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持有之狀態,益徵被告故意無理強 佔系爭文件而不歸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之惡意。(七)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 狀:
1、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 以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故 當所有物被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之人 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物。
2、次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 按當事人一方既僅為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當事人雙方 之父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迨於真正所有權人死亡後,其 與借名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而消滅,房地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惟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自得以反證推翻,故房 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當事人間之父母,當事人一方僅為借 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則不得對同為當事人間父母繼承 人之他方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當房地借用他人名義 登記時,係以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人為真正權利人。 3、經查:系爭房地過戶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之名 下,訴外人丁○○係受原告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此節分別有丁○○簽具有登記同意書、101 年2 月29日新店永安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101 年7 月6 日民 事撤回反訴狀可證,另丁○○101 年10月29日亦於鈞院10 1 年訴字第838 號案再次確認關於系爭房地擔任原告之人 頭,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該案當天之筆錄可證 ,足徵目前訴外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原告。
4、茲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 定對系爭房地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此所 有權之權能範圍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理為爭房地貸款及過戶事宜,過戶後 即應交回權狀,被告顯已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此 有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101 年6 月8 日之筆錄可 證,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
(十)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 狀:
本件被告係欠缺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 利益,而原告乙○○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處分該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之損 害,故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十一)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訴外人丁○○(所有權人)亦 是被告當時請原告所代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所 有相關過戶資料正本包含訴外人丁○○申請房貸帳戶的存 簿及金融卡均都在被告這,如證一所示買賣契約亦也是由 被告與前屋主所訂立,原告空口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普天之下有人買屋過了2 年後才發現權狀被他人佔有 中,而自稱屋主的原告到現在卻不知道買賣總價是多少? 所有相關本房屋的買賣情形完全不知道,更於101 年10月 29日民事法庭證人筆錄中原告自稱當時願意以510 萬購買 且知道被告與陳姓屋主另有協議存在如所示陳姓屋主3 個 月內有權能夠將房屋買回,如證三所示他自稱若原屋主欲 買回本房屋時原告則可以賺取其中差價,而被告賺取仲介 費云云等語,原告欲購買本房屋之成本為510 萬,而陳姓 屋主買回之總價為410 萬,試問原告空言賺差價不知道該 怎麼賺?根本一派胡言況且原告如果真為實際所有權人, 訴外人丁○○亦是受他所委任借名登記之人原告只要請目 前所有權人去補發權狀亦可,為何原告不這麼做?然原告 認為被告強佔其房屋所有權狀,大可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為何不提?權狀亦同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並非有 價證券,只要本人親自前往相關公家機關辦理,這應該是 一般平民百姓眾所皆知的吧,更何況原告是專業投資客, 有可能不清楚嗎?這行為不只藐視鈞座更無視法律原告此 舉無非是為了圖他人之財產欲占為己有,顛倒是非黑白空 口妄言行為實在惡劣至極。觀其原告所提示證借名登記書 與撤回反訴狀當中訴外人丁○○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原 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權狀亦為被告所有無須歸還。(二)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訴外人甲○○購買,並登記於被告 委託原告代覓之人頭即訴外人丁○○名下,被告實係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
1、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訴外人甲○○購買,由訴外人啟 皓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仲介,並委任原告代覓登記名義人 ,原告則覓得訴外人丁○○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乃於簽約 後,隨即透過原告取得人頭丁○○之身分證影本,並委請 代書戊○○辦理申報稅捐、轉貸款事宜,並將系爭房地直 接辦理過戶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丁○○則於辦理貸 款之玉山銀行將丁○○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繳納系 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發予丁○○後,將上開存摺正本及提 款卡經由原告轉交予被告持有保管,以供被告管理訴外人
甲○○之繳納房貸事宜(按系爭房屋經被告買受後,仍約 定由甲○○繼續使用,然甲○○須按月繳納新貸款之本息 )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受被告 委任處理事務(即代覓登記人頭)之受任人,訴外人丁○ ○則為代原告處理事務之第三人,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間則有複委任關係存在,合先 敘明。又訴外人丁○○既僅為原告代覓之登記人頭,衡諸 常情,被告顯無事先認識訴外人丁○○之必要,原告徒以 訴外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為由,主張被告與丁○○間 不可能存在複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之所以向原屋主甲○○洽商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起 因於被告經營之啟皓不動產公司業務員黃文宏獲悉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業務 員黃文宏即曾向被告報告此案,被告指示其先觀察拍賣結 果,嗣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拍賣流標,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並已公告將於98年12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 序,被告研判介入時機已到,乃派業務員黃文宏於98年11 月18日與甲○○進行接觸,探知其有出售意願後,即由被 告親自出面與甲○○進行協商,並協議由被告先行出資41 0 萬元代甲○○解決查封拍賣債權人之困境,辦理解除查 封及過戶後,再給予甲○○三個月之緩衝期間,如甲○○ 能於三個月內,以當時被告所代為出資之價金410 萬元買 回及給付6%之服務費用,被告即允諾由甲○○買回系爭房 地,如甲○○未能依約買回,則被告自有權利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甲○○必須在該月繳款日起算10日內無條 件撤離,清空現場交屋予被告,此有民事答辯狀(一)之 被證1 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證2 號之協議切結書 在卷足稽,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由始至終均為被告個人之 商業交易,與原告毫無關係,此節可傳喚甲○○為證。至 於原告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下稱鈞院另案 )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委託被告代其洽商購買云 云純屬虛妄,鈞院另案判決未加調查即逕採信原告之證詞 ,認本案之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云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其認定自不足為據,該案目 前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3、當時參與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甲○○債權人計有四名,分 別為:1.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及信用卡債共約430 萬元、 2.匯豐銀行:信用卡債約13萬元、3.萬泰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額87,000元及現金卡債務額約302,000 元、4.訴外 人廖秋銘:約48萬元,被告乃與上開四位債權人進行協商
,結果如下:
(1)匯豐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66,000元,被告以啟皓不動 產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11月14日匯款予匯豐銀行,結清 此項債務,匯豐銀行則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
(2)萬泰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信用卡債229,952 元及現金 卡債64,195元,被告以啟皓不動產公司代墊之名義於98年 12月11日匯款予萬泰銀行,結清此項債務,萬泰銀行則具 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3)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將債務協商為410 萬元,被告須先給 付40萬元以換取國泰世華銀行之暫停執行程序,待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轉貸後再給付剩餘之370 萬元。故被告以啟皓 不動產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14日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旋即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暫停執行。 (4)廖秋銘:同意先配合暫停第二次拍賣程序,嗣後與被告將 債務協商為25萬元,被告乃代為清償25萬元,甲○○則分 三期返還此筆借款予被告。
4、綜上所述,出資為甲○○結清債務、暫停系爭房地執行程 序之人為被告,與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亦為 被告,足認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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