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陳怡利
黃詩超
黃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瑞香
被 告 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簡明輔
訴訟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簡榮焜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英傑律師
劉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臺灣省臺 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九龍駕訓班)為 合夥組織,以簡明輔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被告,並有一定之 名稱、目的、營業處所及獨立之財產等情,此有被告九龍駕
訓班之立案證書、組織章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合夥契約書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 142 、147 、148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九龍駕訓班核 屬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九龍駕訓班係合夥組織,其合夥名 稱僅係作為合夥組織之表示而已,乃屬當然。原告起訴時將 合夥名稱列為「新北市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經本 院依職權查得其向交通部申請立案登記之名稱為「臺灣省臺 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此有立案證書1 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九龍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與「新北市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均係指合夥組織團體則無二致,其合夥組織主體實屬同一, 究不影響訴訟對象主體同一性之認定,且兩造均就合夥組織 為攻擊防禦,顯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是以原告更 正合夥名稱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九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係:㈠、被告九龍駕訓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怡利、黃詩 凱;㈡、被告九龍駕訓班、簡榮焜應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層樓建物返還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凱;㈢、被告九龍駕訓班應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 新臺幣(下同)11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九龍 駕訓班應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九龍駕訓班應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3 萬50 00元(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 具狀撤回上開第1 、4 、5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並 於本院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2 、3 項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九龍駕訓班、簡榮焜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陳怡利、黃詩凱184 萬3564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九龍 駕訓班應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11萬7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被告對原告訴 之撤回及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於97年1 月1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以下合稱系爭A 地)出租被告九龍駕訓班3 年,每月租 金2 萬5000元、押金8 萬元,嗣又簽約續租2 年,租賃期間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九龍駕訓 班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超乃於101 年10月3 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九龍駕訓班表 示,同意於101 年8 月28日終止系爭A 地之租賃契約,但被 告九龍駕訓班仍應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8 日止之租金19萬7540元,扣除押金8 萬元,被告九龍駕訓班 尚應給付系爭A 地租金11萬7540元與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 。
㈡、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於97年1 月1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以下簡稱系爭B 地)出租被告九龍駕訓班3 年,每月租 金3 萬5000元、押金10萬元,嗣又簽約續租2 年,租賃期間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九龍駕訓班 於97年1 月1 日向原告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承租系爭B 地 前,系爭B 地係由訴外人顏國棟承租作為停車場之用,顏國 棟並在系爭B 地上出資興建約20坪之2 層樓磚造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當時原告與顏國棟約定於96年12月31日租 約屆滿後,應拆除系爭B 地之地上物或無條件歸原告所有, 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九龍駕訓 班於96年底向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承租系爭B 地時,原告 黃陳怡利、黃詩凱即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 所有,連同系爭B 地一起交付被告九龍駕訓班使用,並載明 於租賃契約。嗣系爭A 地、系爭B 地均經新北市政府核准, 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以 下簡稱重劃會)辦理重劃。而重劃會於101 年初辦理土地改 良物拆遷補償查估時,被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 ,未經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 且已領取拆遷補償金184 萬3564元(亦即1 樓辦公室補償金
117 萬3112元、自拆獎勵金35萬1934元,2 樓教室補償金24 萬7431元、自拆獎勵金2 萬4743元,廁所補償金4 萬2131元 、自拆獎勵金4213元),顯已侵害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之 權利。是以,系爭建物既非被告簡榮焜所有,亦非被告九龍 駕訓班所有,被告簡榮焜授權被告九龍駕訓班拆除,或縱未 授權,被告簡榮焜於102 年1 月15日點交時到場表示系爭建 物已拆除,亦有行為關連共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明知未向顏國棟購買系爭建物,未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並領取補償 金,造成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之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
㈢、為此,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遭拆除之賠償 金或不當得利,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九龍駕訓班給付租金,而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
⒈被告九龍駕訓班、簡榮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 184 萬3564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九龍駕訓班應給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11萬7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九龍駕訓班於96年間因有擴張營業需求,遂與原告聯繫 洽商租賃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事宜。被告九龍駕訓班曾向原 告詢問顏國棟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租賃標的,若被告九龍 駕訓班承租可否依照經營之需求予以拆除及改建等問題,經 原告明確表示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應自行與顏國棟洽談 轉讓費用,原告僅有單純出租土地,但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 有權決定地上物是否拆除,若決定不拆之部分,則留由原告 承受使用。兩造合意既定,遂於96年12月19日簽約,約定租 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底共計3 年。被告簡榮焜則於96 年12月29日,與顏國棟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而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供被告九龍駕訓班作為辦公室使用,並重新 裝潢、裝設廁所等,原告均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兩造於租 約到期前,就系爭A 地、系爭B 地以相同條件再續約2 年, 租賃期間展延至101 年12月31日。
㈡、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顏國棟於租約期 滿時無償轉讓渠等所有,嗣連同系爭建物及系爭B 地出租交
付被告九龍駕訓班占有,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黃陳 怡利、黃詩凱云云。惟依原告與顏國棟間之租賃契約第9 條 約定,並無合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欠缺此一移轉 合意,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確實無從自顏國棟處合法受讓 系爭建物之可能。況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與被告九龍駕訓 班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6年12月19日簽訂,倘如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凱主張已向顏國棟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將系爭B 地連同系爭建物移轉交付被告九龍駕訓班占有使用,則被告 簡榮焜又何須再花費165 萬元向顏國棟購入系爭建物之必要 。準此,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所稱其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 向被告九龍駕訓班明示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又租賃契約第8 條雖明載「地上物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等語,然詳視該約定全文可知,顯係約定於租約期滿或終 止租約時,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得選擇要求被告九龍駕訓 班清空地上物或選擇要求被告九龍駕訓班移轉土地上建物所 有權,依約於被告九龍駕訓班尚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 告之前,地上物之權利仍屬被告九龍駕訓班所有。否則如地 上物之所有權本來屬於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所有而僅係依 約要求返還時,雙方何須約定被告九龍駕訓班不得要求任何 賠償。況前揭約定僅為一債權約定,於原告黃陳怡利、黃詩 凱行使選擇保留及被告九龍駕訓班依約作成移轉權利之法律 行為前,尚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問題。準此,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凱未舉證其於何時,以何方式向顏國棟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僅以兩造間債權約定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物權云云, 顯屬無據。另自被告九龍駕訓班承租系爭B 地後,系爭建物 之原始建物經被告九龍駕訓班大幅拆除,並增建廁所,始成 為現今系爭建物之模樣,如該原始建物係由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凱向顏國棟所取得,而當時該區域已被計劃為重劃區, 焉有可能平白損失補償金而聽任被告九龍駕訓班大幅拆除。 且如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確實擁有地上物權利,即可依法 領取補償金,衡情絕無可能要求被告九龍駕訓班拆除系爭建 物。況依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8 月8 日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自始均認系爭建物係被告九龍駕訓班所 有,且系爭建物無論拆除、增建乃至後續補償查估,均未見 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向重劃會有何主張權利之事實,反而 一再要求被告九龍駕訓班須「拆除地上物」。是以,原告黃 陳怡利、黃詩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無理由。㈢、系爭建物既由被告簡榮焜取得所有權,則拆除系爭建物及領 取補償金之行為,均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與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凱本無關係,要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令
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惟依租賃契 約第8 條約定,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對於系爭建物之拆除 或保留有選擇權,而原告業於101 年2 月6 日及101 年8 月 8 日,分別以新莊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及板橋江翠郵局第 3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九龍駕訓班應「拆除地上物」,而 已選擇「不保留地上物」,依約被告九龍駕訓班應有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故被告九龍駕訓班拆除地上物之行為,實屬履 行前開約定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又系爭建物 查估作業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規定認定及辦理,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故系爭建物自屬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無疑義,如不自行 拆除,重劃會得依同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規定,於提存補 償數額後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除。 準此,系爭建物於重劃會依法查估及公告補償清冊後,依法 即應拆除,其權利已變形為補償金,故被告九龍駕訓班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不法且無權利受損之虞,其理已明。原 告主張被告九龍駕訓班拆除系爭建物係侵權行為云云,實屬 無據。另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簡榮焜自顏國棟合法受讓,且 供作被告九龍駕訓班營業使用,故系爭B 地進行重劃時,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本有基於 地上物權利人身分領取補償金之適法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亦與不當得利要件難以相符。
㈣、被告九龍駕訓班業於101 年3 月3 日委託訴外人黎仲偉拆除 系爭A 地之圍籬,嗣黎仲偉開具請款單,於101 年4 月3 日 連同輔大駕訓班之工程向被告九龍駕訓班請款,足以推知於 101 年3 月3 日,系爭A 地已喪失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之功 能,衡諸常情,被告九龍駕訓班自無無端支付租金而不使用 系爭A 地營利之可能,故系爭A 地自應已於101 年3 月3 日 拆除系爭B 地之圍籬後不久,已由被告九龍駕訓班返還予原 告黃陳怡利、黃詩超,再扣除押金8 萬元,已無積欠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之所有權歸屬如附表所示,業經新北市 政府核定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 劃會辦理重劃在案(並有本院卷第9 至12頁所附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6 紙為證)。
㈡、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於97年1 月1 日將系爭A 地出租被告
九龍駕訓班至99年12月31日共計3 年,每月租金2 萬5000元 、押金8 萬元;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於97年1 月1 日將系 爭B 地出租被告九龍駕訓班至99年12月31日共計3 年,每月 租金3 萬5000元、押金10萬元。嗣均簽約續租2 年,租賃期 間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其餘條件不 變【並有本院卷第13至16頁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4 份為證 】。
㈢、系爭建物原係由系爭B 地前承租人顏國棟所出資興建,未辦 理保存登記,業於101 年12月初拆除完畢,並以被告九龍駕 訓班之名義領取補償金184 萬3564元(含1 樓辦公室補償金 117 萬3112元、自拆獎勵金35萬1934元,2 樓教室補償金24 萬7431元、自拆獎勵金2 萬4743元,廁所補償金4 萬2131元 、自拆獎勵金4213元)【並有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 203 頁所附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 重劃會100 年11月4 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102 年4 月2 日江翠C 區自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切結 書〉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聲明第1 項之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究係何人?
⒉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 萬356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聲明第2 項之部分:
⒈系爭A 地之租金應計算至何時?
⒉被告九龍駕訓班應給付若干租金與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第1 項(即系爭建物遭拆除)之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並非原告:
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該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未保存登記不動 產之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係由系爭B 地前承租人顏國棟出資興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顏 國棟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得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他人,而受讓人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當有 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應無疑義。次查,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凱雖主張顏國棟承租系爭B 地時已同意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原告云云,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1 份為憑 。惟觀之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9 條僅約定:「租用期 間屆滿時,乙方(按:即顏國棟)應無條件拆除地上建 築物將租用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黃詩凱 )管理,絕不得要求任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且遍查契約全文亦均無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出租人之約定。況參諸上開契約條款 係要求顏國棟「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築物」而非使用「返 還地上建築物」之用語,以及前揭所述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取得拆除建物之權限,益徵原告與顏國棟於簽訂租賃 契約時,均肯認顏國棟方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以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主張已得顏國棟同意而受 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又主張被 告九龍駕訓班已簽約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黃陳 怡利、黃詩凱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為據。 然觀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均僅約明:「地上物 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按:即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所 有,直到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甲方有權是否要保留地 上物,如須保留地上物,乙方(按:即被告九龍駕訓班 )不得要求任何求償,若甲方無須保留時,乙方必須將 租用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管理,絕不得要求任何事情 與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未就建物 之範圍、面積為具體、明確之描述,是否確有讓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已屬有疑。況參諸原告分別 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8 月8 日寄給被告九龍駕訓 班之新莊郵局第145 號、板橋江翠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 函中,均已表明要求被告九龍駕訓班拆除地上物後返還 土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3 、121 頁),參照上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足見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 顯然已不欲保留系爭建物。是以縱認原告黃陳怡利、黃 詩凱可依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亦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九龍駕訓班拆除之 ,而有拋棄系爭建物之意思,自不得再就系爭建物行使 權利。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反觀被告提出96年12月29日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 份( 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 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堪認顏國棟已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165 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簡榮焜。抑有進 者,系爭建物經重劃會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作業 時,均有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現場地上物查估作業,原告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嗣經重劃會依 被告意見公告地上物權利歸屬後,原告仍未於30日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102 年4 月2 日江翠C 區自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 至 203 頁)。苟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豈有經重劃會通知及公 告後,對於自己財產歸屬之重要事項完全未予置理之理 ,益徵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 可言。
⑶、準此,基於證據優勢原則,本院認為針對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歸屬,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之舉證尚有不足,未 能證明渠等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
⒉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 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行為人受 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陳怡 利、黃詩凱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系爭建物遭拆除後 ,難認原告黃陳怡利、黃詩凱有何種權利受侵害,抑或受有 何種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因欠缺權利受侵害及發生損害之 要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黃 陳怡利、黃詩凱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原告聲明第2 項(即系爭A 地租金)之部分: ⒈計算系爭A 地租金期間之認定:
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主張系爭A 地之租金應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計至101 年8 月28日止,共計19萬7540元,扣除押金 8 萬元,尚餘11萬7540元等情,被告九龍駕訓班固不否認系 爭A 地於101 年度之租金均未支付(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 ),惟辯稱:伊已於101 年3 月3 日委請包商黎仲偉將系爭 A 地之圍籬拆除,黎仲偉業於101 年4 月3 日請款,顯見至 遲已於101 年4 月3 日拆除圍籬返還系爭A 地,故租金至多 只能計算至101 年4 月3 日等語。
⑴、經查,系爭A 地之租金為每月2 萬5000元,押金為8 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堪信屬實。又被告九龍駕訓班既不否認系 爭A 地於101 年度之租金均未支付,亦如前述,故原告 黃陳怡利、黃詩超主張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系爭A 地 之租金,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主張 系爭A 地之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8 月28日止一節,無非 係以兩造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為其主要論據。然從被告 委託律師所寄發之101 年9 月19日(101 )北義字第00 0000000 號、101 年11月5 日(101 )北義字第000000 000 號律師函之內容觀之,至多僅承認兩造曾於101 年 8 月28日會商、協調並曾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但為原告 所拒收之事(見本院卷第22、29頁),而未提及或自認 租金之計算期間一節。至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101 年 10月3 日101 年西字第1001號律師函中所稱被告同意返
還土地及支付租金至101 年8 月28日或101 年9 月底云 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九龍駕 訓班所否認,充其量僅為原告審判外之陳述,要不能以 此佐證原告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黃陳怡利、黃 詩超就系爭A 地之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8 月28日止之主 張,未善盡舉證之責,殊難採信。惟查,觀諸被告九龍 駕訓班委託律師於101 年8 月22日所寄發之臺北南陽郵 局第1854號存證信函中,明確陳稱:「當事人(按:即 被告)與台端(按:即原告)間就承租土地返還事宜, 因新北市政府拆遷補償公告時程較晚,且仍有所爭議, 迄今不能順利完成,當事人將擇期另以電話與台端說明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九龍駕 訓班已自承至少於101 年8 月22日止,仍未將系爭A 地 返還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準此,系爭A 地之租金至 少應計算至101 年8 月22日止,方屬合理。 ⑵、被告九龍駕訓班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據其提出包商黎仲 偉之101 年4 月3 日請款單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114 頁),然為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否認上開請款單 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九龍駕 訓班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舉證證明私文書之 真正,其所辯即乏依據,要難遽信。又縱認上開請款單 為真,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 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上開請款單並未記載被告九龍駕訓班僱工拆除圍籬 之詳細地點及位置,是否確係針對系爭A 地拆除圍籬, 如係拆除系爭A 地之圍籬,其範圍為何,是否將圍籬全 部拆除,均非無疑。且上開請款單中明確使用「拆圍籬 20米」及「做圍籬20米」之文字,益證被告九龍駕訓班 並非單純僱工拆除圍籬,尚包含新做圍籬之工作,要難 謂被告九龍駕訓班已放棄對於系爭A 地之支配或管領關 係。遑論拆除圍籬與返還土地仍屬二事,被告九龍駕訓 班既未證明其有點交系爭A 地或告知返還系爭A 地與原 告黃陳怡利、黃詩超之行為,亦難僅以單純拆除圍籬之 舉動,即可反推認定有返還土地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而藉此證明被告九龍駕訓班返還系爭A 地與原告黃陳 怡利、黃詩超之時點。準此,被告九龍駕訓班上開所辯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系爭A 地租金數額之認定: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與被告九龍駕訓班間針對系 爭A 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5000元,押金 8 萬元,業如前述,租賃期間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 101 年8 月22日止,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九龍駕 訓班尚欠繳租金共計19萬2742元【計算式:25000 ×(7 + 22÷31)=192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押金 8 萬元後,被告九龍駕訓班尚須支付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 系爭A 地之租金數額,應為11萬2742元【計算式:192742- 8 =112742】。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黃陳怡利 、黃詩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龍駕訓班給付11萬2742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九龍 駕訓班,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黃陳怡利、黃詩超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九龍駕訓班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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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積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 1 │ 000 │116㎡ │黃陳怡利│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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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 │ 72㎡ │黃陳怡利│ 1/2 │
│ │ │ │黃 詩 超│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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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 │ 32㎡ │黃 詩 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