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涂洪祥
被 告 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
101 年12月7 日會議第5 案決議,其決議內容係有關保全管理公
司合約之事宜,此有原告所提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
員會101 年1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顯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
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伍
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3,000 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