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716號
PCDV,102,補,171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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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呂憲隆
被   告 林進哲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21-19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
303 之建物予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1/3 =5,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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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