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99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21,19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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