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薛理政
被 告 沈妙樺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8,480 元,扣除原告即聲請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9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證據資料)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